李某鹏与郑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4民初15006号
原告:李某鹏,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心雨,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兵,男。
原告李某鹏与被告郑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心雨,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豫A2****(车辆识别代码LFNAHUKM9H1E71229,发动机号***56)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车辆过户到原告李某鹏名下,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的提档手续,保险过户手续,并向原告返还车辆登记证书;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2****(车辆识别代码LFNAHUKM9H1E71229,发动机号***56)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为原告提供有关车辆的有偿服务,挂靠期限为3年。目前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却拒不为原告办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原告有权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将豫A2****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双方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建立在双方互担风险的基础之上,有赖于合同双方的信赖关系,合同履行需要双方的积极配合,原、被告已经丧失信任基础,无法就挂靠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进一步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如强制继续履行合同既违背了自愿原则和效率原则,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不鼓励与发挥生产资料的最大效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其次,根据合同法理论,案涉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其实质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具有委托代理的性质,即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企业法人给没有取得经营权的个体运输户提供经营身份和一定管理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合同,可归属非典型合同。因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类合同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第三,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如果不认可原告基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而享有包括选择继续挂靠与否等在内的处分权,则有失公允。第四,目前双方当事人因对挂靠事宜产生互不信任,被告公司管理混乱、乱收费、多收保险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续签合同,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仅缺乏合作信任基础,且可能使双方利益持续受损,挂靠经营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挂靠也不利于发挥生产资料的最大效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的提档手续,保险过户手续,并向原告返还车辆登记证书。特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2018年,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给原告提供北斗定位系统,原、被告当时协商的是合同期满后,车辆退出本公司,机器不退,折扣80%付机器费用。被告是按照全年收取服务费的,合同有规定,原告应补齐全年服务费。原告提出的违章保证金被告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某鹏(乙方)签订《郑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挂靠车辆基本情况。乙方车牌号:豫A2****、发动机号:***56、车架号:71229。二、挂靠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乙方车辆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仅是为了便于营运,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乙方;乙方控制经营该车辆并享有利益归属权,自愿承担由该车辆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三、代收费用。1.服务费: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向甲方缴纳挂靠服务费15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服务的劳务费用;非因甲方的原因影响运营的(不可抗力另行协商),都不影响甲方对服务费的收取。2.代收代付费:乙方应将车辆年审、领发证照、工商费、税年(季)检等费用(随当时价格),及时交付甲方代为办理。3.代收保险互助费: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投保互助保险费用,并且保证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不得低于100万的保险限额、不计免赔等险种。七、车辆挂靠经营期限:1.本合同期限为3年。期满三十日前续签或办理转出手续,逾期视为本合同顺延合同周期。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由李某鹏签字确认。后李某鹏将其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至今。现原告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已经失去信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
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元车辆违章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豫A28**违章保证金贰仟元整¥2000.00元收款人:张。”某某公司在收款单位落款处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某某公司称该费用是公司之前负责人张亮收取的。
就案涉车辆违章情况,原告称之前的违章都处理过了,现在还有两个11月份的违章,是违章停车,一共400元,不涉及扣分,之前的违章都是被告处理。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24年11月28日、2024年11月29日已将上述两个违章处理完毕,并缴纳罚款共计400元。
另查,1.原告称案涉合同还在履行,原告每年都交着挂靠服务费,最后一次交费是2024年6月1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2024年6月-10月的挂靠服务费500元,转到了公司指定账户河南省某某社联合社。被告亦称案涉合同还在履行,原告最后一次交费是2024年6月18日交纳的2024年6月-10月的挂靠服务费500元,但是被告要求交的挂靠服务费是全年的,原告并没有交齐全年的挂靠服务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24年11月29日又向被告支付了2024年11月的挂靠服务费125元。
2.被告在2024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同意解除案涉《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
3.案涉豫A2****(车辆识别代码LFNAHUKM9H1E71229,发动机号***56)车辆目前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车辆登记证书在被告处存放。
4.案涉豫A2****号车于2023年10月19日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商业保险投保手续,保险期间自2023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1日止;于2024年5月20日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保险期间自2024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6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证金收据,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李某鹏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虽已到期,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且《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解除上述合同。庭审中,被告称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意达成之日即2024年11月27日为《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解除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车辆挂靠关系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豫A2****(车辆识别代码LFNAHUKM9H1E71229,发动机号***56)车辆的过户手续,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鉴于案涉车辆商业保险期间已届满,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的提档手续、交强险的保险过户手续,并向原告返还车辆登记证书。
关于保证金2000元。该保证金系违章保证金,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目前有两个违章未处理,涉及罚款金额为400元,但原告已于2024年11月28日、2024年11月29日将上述两个违章处理完毕,并缴纳罚款共计4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违章保证金2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服务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原告的服务费已交至2024年10月,案涉《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11月27日,而原告于2024年11月29日又向被告支付了一个月服务费125元(1500元÷12个月),原告已足额交纳被告提供服务期间的服务费,故对被告关于服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北斗定位系统问题。被告辩称其给原告提供北斗定位系统,当时协商的是合同期满后,车辆退出本公司,机器不退,折扣80%付机器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鹏与被告郑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于2024年1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鹏办理豫A2****(车辆识别代码LFNAHUKM9H1E71229,发动机号***56)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车辆过户到原告李某鹏名下,协助原告李某鹏办理车辆营运证的提档手续、交强险的保险过户手续,并向原告返还车辆登记证书;
三、被告郑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鹏保证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