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9 0:00:00

李某刚与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刚与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刚,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芳,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宏,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宏,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阳,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刚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4)云2504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责令被上诉人杨某宏到庭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能就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不是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虽然请求支付款项的基础是基于上诉人以“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售煤炭给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但该案是查明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多少的问题,不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上诉人因一审主审法官的公正性提出质疑,要求其回避,开庭时审判长当庭口头驳回回避申请的说明无法解除上诉人疑虑。一审主审法官之前审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合伙”款项,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该审判法官仅审理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导致本案再发生。3、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依职权向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沙伟、赵大金核实相关事实,也没有调查核实。4、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在理由部分认定为是居间关系,即釆信杨某宏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只要帮催回余款,就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催回款项的50%,显失公正。二、一审判决故意遗漏重要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理由。1、上诉人的证据来源不得不向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而且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因自己手中的相应供货凭证全部交给被上诉人杨某宏,本案证据基本来源于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以后,上诉人找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上诉人不论是之前审结的案件还是本次起诉,诉讼标的金额,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尾款为基础提出的。被上诉人杨某宏抗辩为是委托上诉人代催款项,收回支付50%的金额给上诉人,与本案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也与其代理人在之前的陈述完全矛盾。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物抵债协议》是在上诉人本次起诉才得知有此协议。但该协议证明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尾款1754815.90元,是被上诉人认可用50万元化肥抵债。该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同意。三、被上诉人杨某宏毫无诚信,没有勇气面对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宏到庭,是让其面对上诉人和法庭的尊严,说明真相。因为上诉人自第一次提前诉讼后,再也没有见过杨某宏,多次到他住处找他解决问题,他都是拒绝甚至报警将上诉人驱赶回家。上诉人因为被其欺骗,损失惨重。因无法履行法院错误判决需要偿还杨某宏“借款”1.6万多元,被冻结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五、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确定错误。一审仅仅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然如此,按照法院收费规定和标准,只能收案件收费100元。补充一审就回避一事没有按照民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作出法定释明;一审判决没有经过三个合议庭成员合议评判。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将双方的法律关系查明,仅仅简单的说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查明双方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100余万元的款项用50万元就抵扣错误。李某刚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是有区别的。

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上程序是没有问题,回避问题在开庭时合议庭已经当庭宣布经报批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回避不符合回避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怀疑一审判决不是合议庭合议作出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判决落尾名字有笔误,一审法院也作出了补正裁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之前已经发生过合伙合同纠纷,合伙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被驳回,申请抗诉也被驳回,与本案主体是一样的,事实与证据都是一致的,唯一不同的是上诉人在另案中提起的是合伙纠纷,要求支付合伙分成款,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挂靠关系,要求支付的款项性质不明确,两案要求支付的款项是一模一样的。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另案生效证明中已经经过确认,运输费、工资、劳务费等,双方已经结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也明确了被上诉人不仅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相反是上诉人还要向被上诉人支付16万元的款项。关于抵扣一事是被上诉人在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任何法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锦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无效证据,一审我方已经质证,锦东公司更正后又重新出具了新的情况说明,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人主张双方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肯定是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挂靠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重复起诉错误,两次诉讼主体一致,诉讼价款和事实全部一致,只是提出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认定是重复诉讼。

李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收取的煤炭款(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余款)949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25)对购销原煤事宜进行约定,供方处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宏的签字,经办人处有打印体李某刚的名字及电话号码,载明的账号、税号均系某某公司的信息,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9月24日。2019年3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购销煤炭事宜事项进行调整,有效期截止2020年3月25日。2021年3月12日,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约定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用约2000吨的市值约500000元的散装有机肥抵偿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CG××××-25合同供煤结算尾款1754815.90元,抵债物交付完毕,双方债务清偿完毕,双方互不相欠。2021年5月28日,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货款结清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向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购买原煤共计6376.02吨,总货款为5454815.9元(大写:伍佰肆拾伍万肆仟捌佰壹拾伍万玖角正),该款项已于2021年3月12日全部结清,自此双方互不欠款。”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某某公司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经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向被告某某公司转款3710000元。

被告杨某宏、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5月7日,被告杨某宏共向原告转款491307.8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帮李某刚还贷款”“春节预付工资”“运输费以及工资支付”“运费预付”“运费支付以及马会琼两人工资”等。2019年5月5日,原告李某刚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弘源千凡用煤内部统计”表中确认“起止3.30-4.15;应支付李某刚人民币36439.2元;已全部付清。”2019年5月7日,被告杨某宏向原告李某刚转款36439.2元,转款备注为“截止2019年5月7日,所有运费及其他开支费用全部结清。”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李某刚与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原煤购销业务,至2018年10月8日,李某刚欠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029.8元(大写玖万伍仟零贰拾玖元捌角整),现委托贵公司将此笔款合并入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被告杨某宏向第三人付款95029.8元。就该笔95029.8元款项及杨某宏转给李某刚的70000元,共计165029.8元,某某公司对李某刚及马会琼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经审理后,判决由李某刚、马会琼偿还某某公司欠款165029.8元。

2021年6月3日,李某刚以合伙合同纠纷对某某公司、杨某宏及第三人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李某刚认为其与某某公司合伙与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故要求某某公司、杨某宏支付其分红款784407.95元。在该案中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云2504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刚的诉讼请求。李某刚提起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5民终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民申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刚的再审申请。李某刚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作出红检民监〔2023〕49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李某刚的监督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与(2021)云2504民初1869号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案当事人一致,但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认为其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经营煤炭业务,与红河锦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代为收取的煤炭款,挂靠经营合同是指经营主体与另一经营主体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挂靠经营期间产生的利益、负担的亏损在挂靠人、被挂靠人之间应由挂靠人一方享有、承担,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仅为50%,且期间购买煤炭的款项由某某公司支付,杨某宏还支付了李某刚40余万元,且在杨某宏与李某刚2019年5月5日确认“起止3.30-4.15;应支付李某刚人民币36439.2元;已全部付清。”被告杨某宏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李某刚转款36439.2元备注为“截止2019年5月7日,所有运费及其他开支费用全部结清。”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其和被告协议由原告享有1814815.87元的50%,被告杨某宏亦陈述若原告为某某公司催要到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欠的180余万元的货款,则分50%给原告,而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某某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款3710000元,在××段后,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转过款,无证据证实李某刚催要回某某公司的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4元,由原告李某刚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及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与另一经营主体(具备资格法人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是,资质借用、管理费支付、形式合法性、独立核算。实践中的挂靠经营形式繁多,挂靠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

围绕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依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李某刚与杨某宏相互认识多年,系朋友关系,李某刚在多年前有过个人卖煤炭的情况。2018年9月25日,某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9月24日。2019年3月26日,某某公司与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购销煤炭事宜事项进行调整,有效期截止2020年3月25日。2021年3月12日,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约定抵债物交付完毕,双方债务清偿完毕,双方互不相欠。在。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杨某宏曾共向李某刚转款491307.8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帮李某刚还贷款”、“春节预付工资”、“运输费以及工资支付”、“运费预付”、“运费支付以及马会琼两人工资”等。2019年5月5日,李某刚与某某公司在“弘源千凡用煤内部统计”表中确认“起止3.30-4.15;应支付李某刚人民币36439.2元;已全部付清。”2019年5月7日,杨某宏向李某刚转款36439.2元,转款备注为“截止2019年5月7日,所有运费及其他开支费用全部结清。”2018年10月,李某刚与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李某刚与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原煤购销业务,至2018年10月8日,李某刚欠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029.8元(大写玖万伍仟零贰拾玖元捌角整),现委托贵公司将此笔款合并入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杨某宏向第三人付款95029.8元。就该笔95029.8元款项及杨某宏转给李某刚的70000元,共计165029.8元,某某公司对李某刚及马会琼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经审理后,判决由李某刚、马会琼偿还某某公司欠款165029.8元。

2021年6月3日,李某刚以合伙合同纠纷对某某公司、杨某宏及第三人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李某刚认为其与某某公司合伙与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故要求某某公司、杨某宏支付其分红款784407.95元。在该案中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云2504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刚的诉讼请求。李某刚提起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5民终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民申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刚的再审申请。李某刚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作出红检民监〔2023〕49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李某刚的监督申请。

针对上诉人李某刚的上诉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法理,进行分析评判。

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二审查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刚虽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其理由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前曾审理过其以合伙合同纠纷对某某公司、杨某宏及第三人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因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合议庭经合议并经报批,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回避事由,已当庭驳回其申请。该审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李某刚是否与某某公司相互间存在挂靠经营,以及两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李某刚收取的煤炭款949438元的问题。李某刚虽然主张,其在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与两被上诉人存在挂靠经营的事实,以两被上诉人名义对外供应煤炭,按销售额及约定,两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收取的煤炭款949438元。经查,李某刚与某某公司无书面的挂靠协议,没有具体的分工、记账核销方法、怎么区别各方对外的供货、结算方式、利润分配比例、风险分担等均无约定和挂靠事实,几千吨煤炭从何进货、购买,也无知情人员或其他证据佐证,属举证不充足,不能加以证明。而两被上诉人认可的是,二者之间只存在运输费、工资、劳务费等,并双方已经结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也明确了被上诉人不仅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相反是上诉人还要向被上诉人支付16万余元的款项;上诉人的两次诉讼主体一致,诉讼价款和事实全部一致,只是提出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认定是重复诉讼。对此,对上诉人的主张,只能认定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仅为50%,且期间购买煤炭的款项由某某公司支付,杨某宏还支付了李某刚40余万元,且在杨某宏与李某刚2019年5月5日确认“起止3.30-4.15;应支付李某刚人民币36439.2元;已全部付清。”被告杨某宏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李某刚转款36439.2元备注为“截止2019年5月7日,所有运费及其他开支费用全部结清。”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其和被告协议由原告享有1814815.87元的50%,被告杨某宏亦陈述若原告为某某公司催要到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欠的180余万元的货款,则分50%给原告,而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某某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款3710000元,在××段后,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转过款,无证据证实李某刚催要回某某公司的货款。”。该认定有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上诉人李某刚在二审过程中,提交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要求追加红河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与千凡公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经审查,其需要追加的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二审中也无当事人的称谓,该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追加案件当事人的条件,且两被上诉人又不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4元,由上诉人李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嘉

审判员何玉琼

审判员胡云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