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焦某峰、张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民终2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华,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峰、张某、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4)豫088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被上诉人焦某峰、张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华、程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豫088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焦某峰给付某甲公司豫HN****号车辆挂靠服务费21200元;焦某峰、张某、王某共同给付豫某****号车辆挂靠服务费21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焦某峰、张某、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焦某峰签订的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中关于管理付费存疑,无任何事实依据。焦某峰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两份书面挂靠经营合同,只是其不记得合同内容或者说合同内容为空白。首先焦某峰并未有明确证据证明案涉两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在签订时其主要内容预留了空白。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高法民申188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规则,对预留空白合同上的签字,系概括性授权予以确认。因此,即便如焦某峰所称某甲公司存在使用空白格式合同,且未告知其管理费具体问题的情况,但焦某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预留空白内容合同上签字按印,属于概括性授权,会产生授权给某甲公司填补合同空白,并接受该缔约方式的法律后果。第三,按目前有关道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载重45吨以上运输车辆,不对私人发放《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焦某峰的运输车辆必须挂靠在某乙公司才能经营。作为被挂靠方一般都收取管理费,来维系运营成本和负担挂靠车辆的运营风险。故,在一审判决认定挂靠经营合同的存在的情况下,却对挂靠费提出质疑是不合常理和法律规定的。二、一审认定焦某峰有理由相信“王欢欢”和工作人员李梦可以代表某甲公司,明确对焦某峰挂靠的车辆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纯属主观臆断。1.首先,王欢欢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焦某峰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欢欢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实际上王欢欢是另一销售公司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焦某峰购买的案涉两辆运输车辆正是该公司销售的。且焦某峰提交的购车明细,显示有贷款。那么作为销售公司的老板关注或者为出售的车辆购买保险也是为自己公司的利益,与某甲公司并无必然的关系。其次,某甲公司与王欢欢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因王欢欢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媳就认定王欢欢可以代表某甲公司作出的承诺。第三、王欢欢在微信和电话通话中,也没有明确表示某甲公司不收取管理费,其言行不代表某甲公司,即使说王欢欢说没有收取,也只是讲出她自己了解到的情况所讲的,对某甲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2.同理,李梦只是公司员工,其也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放弃自己的权利即永远不再收取焦某峰车辆管理费。三、一审判决认定“从签订挂靠合同至今某甲公司未收取过焦某峰管理费,也未进行过催要,不符合常理。”这也是一审判决的主观推测。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民事可以放弃或者给与债务延迟履行,但放弃权利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本案,无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工作人员李梦都没有明确放弃收取焦某峰的管理费,只是表述签合同至今没有收取。没有收取,不代表双方没有约定,现在某甲公司要求焦某峰给付管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焦某峰、张某、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有管理费。焦某峰、张某在购买案涉车辆、进行挂靠活动时,一直是和王欢欢对接,王欢欢从来没有向焦某峰、张某、王某说过其是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欢欢一直对外宣称其是某甲公司的老板,所有购车、挂靠、后续运营事宜全部是王欢欢在操作,且购车时王欢欢称某甲公司不收取案涉车辆的管理费,故焦某峰、张某才会在王欢欢处购车,又因焦某峰和王欢欢是多年的朋友,基于对王欢欢的信任,王欢欢让焦某峰签订了大量的空白合同时,焦某峰没有看合同内容便签字。在后续的四年半里,某甲公司从来没有向焦某峰、张某收取过管理费,也可以证明购车时某甲公司承认不收取管理费。后来张某将案涉豫H****号车卖给王某,后王某与某甲公司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某甲公司为了报复焦某峰,便将空白的挂靠经营合同填写上内容来起诉焦某峰、张某、王某,这根本不属于某甲公司所称的概括性授权,而是某甲公司因报复心理而导致的虚假起诉,因此挂靠经营合同中“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管理费5000元”的内容不能约束焦某峰、张某、王某。二、王欢欢、李梦可以代表某甲公司承认案涉车辆没有管理费。如上所述,案涉车辆的购车、挂靠、运营等事宜,均是王欢欢来与焦某峰对接,焦某峰从未见过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联,王欢欢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媳,完全可以表明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就是王欢欢,王欢欢当然可以代表某甲公司,且一审庭审时,审判员让某甲公司的代理律师当庭给王欢欢打电话,某甲公司代理律师问王欢欢:“有些事情需要问杨某联”,王欢欢称:“某甲公司的所有事情她都清楚,都可以做主”,更可以表明王欢欢能代表某甲公司,因此王欢欢承诺不收取案涉车辆管理费,就是某甲公司承诺不收取案涉车辆管理费。李梦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其职责是收取挂靠在某甲公司车辆的各项费用,车辆该收取什么费用李梦一清二楚,李梦多次向焦某峰说某甲公司不收取案涉车辆的任何管理费,如果李梦没有得到某甲公司老板的通知,作为员工的李梦不敢承认案涉车辆没有管理费。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因此,王欢欢、李梦二人均承认某甲公司不收取案涉车辆管理费,完全可以表明是某甲公司不收取案涉车辆管理费,即使是王欢欢、李梦擅自做主不收取管理费,那也是构成了表见代理,某甲公司不能再向焦某峰、张某、王某要求管理费。三、案涉车辆根本就没有约定管理费,不存在某甲公司是否放弃收取管理费的权利。从焦某峰、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购车时某甲公司与焦某峰约定不收取任何管理费,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某甲公司、焦某峰、张某在四年半里均从未提起过有管理费,即本案即使有挂靠经营合同,管理费的约定为0元,这是合同的实际内容,故根本就不存在某甲公司是否放弃收取管理费的权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20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与焦某峰签订的关于豫HN****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要求焦某峰办理提档转户手续;2.确认2020年5月28日某甲公司与焦某峰签订的关于豫某****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24年9月6日解除;3.判令焦某峰支付某甲公司豫HN****号货车挂靠服务费21200元;4.判令焦某峰、张某、王某支付某甲公司豫某****号货车挂靠服务费212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焦某峰、张某、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焦某峰、张某通过王欢欢购买案涉的两台车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100%持股股东杨某联是王欢欢丈夫的父亲。2020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作为挂靠公司、甲方,焦某峰作为挂靠经营者、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份,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乙方投入大型豫HN****号(豫某****号)货车一部以甲方名誉进行经营,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管理费5000元(两辆车分别签订挂靠合同,每车5000元)。甲方为参与营运的车辆代办各种保险业务及代收,代办各种车辆所需证件和年度审验手续,以及各种证件补、换、发手续;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甲方要求投保,由乙方出资,甲方办理。乙方挂靠在甲方经营的车辆,必须经甲方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状况、驾驶员技术水平考核合格,各种行车手续齐全时,方可参加营运。若乙方不交纳和无力交纳各种规费及其他费用时,不准挂靠甲方进行经营活动。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该车转出或报废止。诉讼中焦某峰和张某一致认可,其中豫HN****号车辆为焦某峰单独实际所有,豫某****号车辆为焦某峰与张某合伙共同所有。焦某峰为案涉车辆进行挂牌、购买保险,审验等,均是和王欢欢进行联系、沟通、付款。挂靠经营期间,焦某峰提交的张某与王欢欢的微信聊天截图(2021年5月23日)、王某与某甲公司负责收费的工作人员李梦的微信聊天截图(2024年5月13日)、2024年5月20日王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李梦的通话录音、2024年5月28日张某与王欢欢的通话录音均显示,某甲公司承诺在某甲公司处挂靠车辆不收取任何管理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作为原告与某甲公司、张某作为被告及第三人焦某峰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甲公司、张某立即协助其办理豫某****号车的提档转户手续并赔偿其豫某****号货车的停运损失。王某诉称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2022年4月1日,张某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将豫某****车以总价230000元卖给自己且口头承诺某甲公司不收取车辆挂靠费等其他费用,后偶然间发现某甲公司存在多收费现象,经其向相关部门核实,确认多收费情况。自己要求某甲公司给个说法,某甲公司反以其进行投诉为由,处处为难自己,且让其尽快办理豫某****车辆的提档过户手续,但又额外提出一些不合理的大额费用让其支付。其支付过相关费用后,某甲公司又以其投诉行为等拒不协助办理涉案车辆营运证审验手续,造成该车辆停运,给其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豫0882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某办理豫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提档转户手续;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24年9月6日送达当事人,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车辆挂靠在某甲公司均无异议,对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焦某峰、张某、王某也均同意,双方无争执,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焦某峰、张某、王某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挂靠期间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请求焦某峰、张某、王某支付挂靠期间的管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焦某峰是通过王欢欢购买的案涉车辆,然后挂靠在某甲公司,而王欢欢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100%股东杨某联系儿媳与公公关系,且一直以来,关于案涉车辆的上牌、购买保险或其它有关事项,焦某峰均是与王欢欢进行沟通,焦某峰有理由相信王欢欢能代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其次,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焦某峰、张某、王某有异议,是否签订挂靠合同时经过双方合意还是某甲公司在焦某峰签字的空白合同上随后填写存疑,而在焦某峰与王欢欢和某甲公司负责收费的李梦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录音中,王欢欢与李梦均多次明确表示某甲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相较与某甲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其工作人员李梦和对外能代表其公司的王欢的言辞更具有客观性;再次,从签订挂靠合同至今某甲公司未收取过焦某峰管理费,也未进行过催要,不符合常理。因挂靠期间多收费问题,发生矛盾,王某起诉某甲公司要求车辆过户,引发某甲公司起诉要求管理费。综上,某甲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焦某峰、张某、王某应支付其管理费,对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2020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与焦某峰签订的关于豫HN****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同时焦某峰办理提档转户手续,某甲公司予以协助;二、确认2020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与焦某峰签订的关于豫某****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24年9月6日解除;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95元,焦某峰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3)豫0882民初83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欢欢是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证据二、王欢欢和杨涛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从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去的一台车辆虽然挂靠在某丙公司名下,但在没有还清贷款之前均是由王欢欢的公司缴纳,代为办理保险,不是某甲公司办理的保险。
被上诉人焦某峰、张某、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某甲公司交流群聊天记录截屏两页、王欢欢、李梦的微信主页截图两张,证明王欢欢是某甲公司交流群的管理人,王某本来属于该交流群的成员之一,但因与某甲公司发生矛盾,王欢欢将王某移除群聊,王欢欢与李梦均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王欢欢是某甲公司的控制人之一,证明一审的判决正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结合在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焦某峰、张某、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王欢欢与李梦均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焦某峰、张某、王某是否应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挂靠期间的管理费。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车辆以焦某峰名义挂靠在某甲公司,该车辆自购买、上牌以及保险等其它事项,焦某峰、张某均是与王欢欢沟通,故一审认定焦某峰、张某有理由相信王欢欢能代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中虽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但依据焦某峰、张某与王欢欢及某甲公司员工梦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录音,自该挂靠合同签订后,作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欢欢与李梦多次明确表示某甲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可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故一审认定某甲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焦某峰、张某、王某应支付其管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沁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米新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国星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