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1546号
原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
原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并向原告支付所欠自2020年11月起管理费16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费每年4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拖欠管理费、保险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曾承诺在被告案涉车辆贷款还清后可以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车贷还清后,原告却不愿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被告未享受到原告的任何服务和管理,原告还超额收取保险费,从中赚取好处;被告已于2019年11月14日将车辆出售给第三人周应文,并通知了原告,原告未曾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汽车挂靠合同》、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查询、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出售协议书》复印件、第三人周应文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X**货车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营运,挂靠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车辆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挂靠期间被告须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000元,并按照原告规定向原告缴纳审车、审证、证件办理等相关费用,被告应按时对车辆及相关证件审验。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按原告规定为车辆投保,所投保险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统一进行办理,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险种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意外险、货物险、车损险等。被告最迟应在上年度保险期满10日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保险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不缴纳服务费、保险费、上户费、不按时审验车辆及相关证件等,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被告自行负责;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完全,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
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20年11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渝X**车辆保险终止日期2021年11月3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止,案涉车辆已于2024年5月22日申请灭失注销。
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庭前法律文书于2024年10月15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自2020年11月起未交纳案涉车辆管理费,其行为已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原告某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于2024年10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故合同解除日为2024年10月15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管理费问题,结合案涉车辆渝X**保险已于2021年11月3日终止,之后脱保,车辆检验有效期截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实际情形,本案原告作为挂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车辆脱保脱审后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且未积极主张权利,放任损失扩大,故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本院酌情支持自2020年11月起至案涉车辆检验有效期(截至2022年9月30日)后六个月止,共计29个月,管理费金额为96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因违约金性质是对守约方损失弥补为主、对违约方惩罚为辅,过高违约金与法律公平原则相冲突,故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依据。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存在拖欠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在原告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1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至解除前受上述《汽车挂靠合同》的约束,即使被告将案涉车辆转售第三人,但未及时与原告解除合同,仍应承担支付管理费的义务,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就渝X**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2024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9667元;
三、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原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邓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建
书记员郭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