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廖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浩,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

主要负责人:温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秀良,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审被告: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阜蒙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634289678。

法定代表人:马洪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原审被告杨秀良、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万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浩,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秀良、利辛万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浩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1、没有认可廖浩的眼镜损失。廖浩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都显示左眼受伤,而廖浩一直佩戴眼镜,在左眼受伤的情况下眼镜是不可能保存完好的。2、没有支持廖浩的误工费。廖浩受伤几个月没上班,单位停发了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并出具了证明,原审认为误工费无依据错误。3、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期应该为90天,原审只计算27天错误。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审按照30元/天计算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1、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法庭要求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是否如期提交申请,上诉人不知情。重新鉴定的受理期是2017年6月15日,超过法定期限。2、重新鉴定的结论未经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漏判了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内固定费用和更换牙齿费用)。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重新鉴定报告没有具体检验过程、分析原因,过于笼统,该鉴定意见未经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采用重新鉴定结论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杨秀良、利辛万丰公司未作陈述。

廖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5695.9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或经法庭核实的证据,诸如双方诉讼主体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原告车损、杨秀良的行驶证等,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5%非医保用药。一审认为,廖浩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或者存在多少非医保用药,应以相关有资质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不能以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单方予以自行扣除。2.关于廖浩的伤残等级。廖浩诉前自行委托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并征求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安徽新来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廖浩不构成伤残等级,法院采信这一鉴定结论。3.关于眼镜费。杨秀良、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确认廖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眼镜损失。4.关于误工费。杨秀良、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廖浩不存在误工费。法院认为,廖浩系国家统计局寿县农调队职工,收入固定,其诉请误工费无依据。5.关于杨秀良垫付款。经审理查明杨秀良为廖浩垫付了其在淮南新华医院的治疗费用,但该部分费用不在廖浩诉请范畴之内,杨秀良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杨秀良、利辛万丰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杨秀良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廖浩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浩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廖浩诉请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廖浩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产生的伤残鉴定费27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030元,新鉴定结论否定了廖浩的前期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该费用应由廖浩承担。综上所述,廖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9596.20元、营养费810元(30元X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X27日)、护理费2817.72元(104.36元X27日)、交通费270元(10元X27日)、车损1200元,合计25503.92元。上述赔偿款项,由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廖浩,比除重新鉴定费1030元,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尚应赔偿廖浩24473.9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473.92元。二、驳回原告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杨秀良负担300元,廖浩负担968元。

二审中,廖浩当庭提交后续治疗取出固定的发票(2017年1月21日),证明后续取出内固定发生5037.20元费用。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纳。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廖浩所在单位核实廖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导致误工损失,该单位出具证明一份(2017年12月19日),内容:“我单位员工廖浩在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及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及绩效均正常发放。”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廖浩在受伤住院及二次取出内固定期间没有误工损失。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第二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未支持后续医疗费(取出固定费用、更换牙齿)、眼镜损失、误工费是否妥当;护理期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认定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第二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邮寄给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书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廖浩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附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征询了廖浩意见,廖浩表示同意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廖浩单方委托的鉴定中伤残等级部分申请重行鉴定,一审法院也征得廖浩本人同意,故一审法院进行第二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二次鉴定结果出来后,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故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存在程序瑕疵,本院庭后组织双方对第二次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廖浩表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事实清楚,但是过程比较短。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次鉴定结论包含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期三部分组成,具体内容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廖浩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廖浩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8000元;牙齿更换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9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三)护理期被鉴定人廖浩伤后的护理期90日为宜。”但鉴于第二次鉴定结论认为廖浩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本院认为,该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第一次鉴定中的伤残等级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廖浩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二、一审未支持后续医疗费(取出固定费用、更换牙齿)、眼镜损失、误工费是否妥当;护理期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认定妥当。

关于护理期一节,第一次鉴定结论中明确护理期为90天,该部分鉴定结论仍然有效。一审关于护理期的确定不当,予以调整,即护理费为9392.40元(104.36元X90日)。

关于眼镜损失、误工损失一节,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即对眼镜损失和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一节,一审廖浩主张标准即为30元/天,一审法院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定30元/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后续医疗费(取出固定费用、更换牙齿)一节,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已为一审法院处理,可以在二审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具体如下: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虽就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第一次鉴定中后续医疗费用和护理期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部分予以认可。二审中,廖浩举出了后续取出内固定的实际发生票据即5037.20元,该证据经双方质证认可,故取出内固定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更换牙齿一节,鉴于廖浩的年龄,本院确定为更换五次,即牙齿更换费用为900X5=4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二次鉴定结论未质证、未支持后续医疗费(取出固定费用、更换牙齿)、护理期天数不当等情况,廖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277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473.92元”、“驳回原告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廖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585.80元。

三、驳回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廖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宫轶男

审判员李永

审判员魏宁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漫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