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第二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未支持后续医疗费(取出固定费用、更换牙齿)、眼镜损失、误工费是否妥当;护理期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认定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第二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邮寄给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书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廖浩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附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征询了廖浩意见,廖浩表示同意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廖浩单方委托的鉴定中伤残等级部分申请重行鉴定,一审法院也征得廖浩本人同意,故一审法院进行第二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二次鉴定结果出来后,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故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存在程序瑕疵,本院庭后组织双方对第二次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廖浩表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事实清楚,但是过程比较短。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次鉴定结论包含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期三部分组成,具体内容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廖浩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廖浩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8000元;牙齿更换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9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三)护理期被鉴定人廖浩伤后的护理期90日为宜。”但鉴于第二次鉴定结论认为廖浩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本院认为,该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第一次鉴定中的伤残等级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廖浩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二、一审未支持后续医疗费(取出固定费用、更换牙齿)、眼镜损失、误工费是否妥当;护理期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认定妥当。
关于护理期一节,第一次鉴定结论中明确护理期为90天,该部分鉴定结论仍然有效。一审关于护理期的确定不当,予以调整,即护理费为9392.40元(104.36元X90日)。
关于眼镜损失、误工损失一节,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即对眼镜损失和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一节,一审廖浩主张标准即为30元/天,一审法院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定30元/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后续医疗费(取出固定费用、更换牙齿)一节,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已为一审法院处理,可以在二审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具体如下: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虽就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第一次鉴定中后续医疗费用和护理期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部分予以认可。二审中,廖浩举出了后续取出内固定的实际发生票据即5037.20元,该证据经双方质证认可,故取出内固定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更换牙齿一节,鉴于廖浩的年龄,本院确定为更换五次,即牙齿更换费用为900X5=4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二次鉴定结论未质证、未支持后续医疗费(取出固定费用、更换牙齿)、护理期天数不当等情况,廖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277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473.92元”、“驳回原告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廖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585.80元。
三、驳回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廖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