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9 0:00:00

新疆xx文化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博乐市xx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xx文化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博乐市xx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7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文化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xx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xx文化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文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xx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旅投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文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被上诉人xx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文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xx旅投公司向xx文娱公司支付装修款251,709.99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351,709.99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xx文娱公司向xx旅投公司支付视频通话费538元,水费4,790.38元,暖气费19,994.86元,电费12,708.3元,餐具费2,246元,合计:22,277.5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认为xx文娱公司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xx文娱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事实上,xx文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有瑕疵并未构成实质性违约。xx旅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文娱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且xx文娱公司的行为严重到合同无法正常继续履行的程度。xx旅投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给xx文娱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1.xx文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文化产业园正常营业,在履行过程中因部分条款履行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也没有给xx旅投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xx文娱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接收并开始运营案涉商铺,xx文娱公司按合同第8条13项的要求,积极配合园区内的安保维稳、疫情防控、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管理等相关工作。xx文娱公司还安排了人员进行蒙、哈、维、回茶点营销活动,并配备了专业讲解员,履行了合同第8条第15项和第8条第17项的义务。根据合同第8条第19项的约定,xx文娱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违反第八条合同义务需承担的责任是“乙方在经营期间未能按要求履行以上义务,甲方有权根据造成损失程度,对乙方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xx文娱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接受了xx旅投公司的处罚,xx旅投公司以该条为由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xx文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罚款义务,xx旅投公司再以该条要求解除合同,对xx文娱公司不公平。2.一审判决认定xx文娱公司应承担各项费用至2022年4月,与事实不符。xx文娱公司与xx旅投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3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xx文娱公司不再占用案涉商铺,故不应承担解除合同后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查明事实,xx文娱公司与xx旅投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和程序。xx旅投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xx文娱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xx文娱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合同自2021年12月23日解除,xx文娱公司不再占用案涉商铺。根据xx旅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xx文娱公司向xx旅投公司应支付视频通话费538元,水费4,790.38元,暖气费19,994.86元,电费12,708.3元,餐具费2,246元,合计:22,277.54元;合同解除后的费用,xx文娱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二、一审法院仅认定xx文娱公司违约,显失公平。1.一审判决未能区分履约瑕疵与根本违约的法律区别,忽视了xx文娱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已积极改正的瑕疵行为,且未再犯。xx旅投公司直接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xx文娱公司确实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行为。然而,这些瑕疵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的根本无法实现。xx文娱公司在收到xx旅投公司的通知后,已积极进行整改,且并未再犯。xx旅投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xx文娱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单方面解除合同,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2.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xx文娱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获得的装修损失补偿和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解除合同需全额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期内的运营补贴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且乙方的装修损失应按使用时间折价补偿。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合理认定,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解除时,未充分考虑xx文娱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xx文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装修和改造工作,这些投入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xx文娱公司与xx旅投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这些约定,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xx文娱公司的上诉请求。

xx旅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xx文娱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构成违约,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因xx文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第八条第13项,第八条第15项、第八条第17项的条款约定,xx文娱公司违反合同条款已构成违约,致使xx旅投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xx文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中“xx文娱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xx旅投公司解除合同,xx文娱公司承包的履约保证金抵作违约金,xx旅投公司不予返还,xx文娱公司装修无偿归xx旅投公司所有”的约定,由于xx文娱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解除本合同,xx文娱公司承包履约保证金抵作违约金,xx旅投公司不予返还,xx文娱公司的装修无偿归xx旅投公司,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xx旅投公司损失的,剩余部分xx旅投公司有权向xx文娱公司追偿。故xx旅投公司不应向xx文娱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一审判决正确。再次,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xx文娱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装饰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由xx旅投公司承担。xx文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文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xx文娱公司与xx旅投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2.判令xx旅投公司向xx文娱公司支付装修款361,270元;3.判令xx旅投公司向xx文娱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运营补贴126,000元;4.判令xx旅投公司向xx文娱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xx旅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xx文娱公司与xx旅投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2.判令xx文娱公司支付xx旅投公司通信费3,228元、水费5,145.12元、电费22,490.8元、暖气费52,160.52元、餐具费2,246元、物业费61,43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5日,xx文娱公司作为乙方,xx旅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内容:“第一条、承包范围及用途。1.1甲方将坐落于博乐市商业步行街博乐某文化产业区承包给乙方,乙方确认甲方已告知该商铺情况和要满足政务接待的属性,且在本合同签署时已对该商铺状况和经营要求进行详细了解,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条件按现状适用商铺。1.2乙方承包用于经营餐饮、演绎及乙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商品,同时按甲方要求提供政务接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经营项目。1.3承包期限:该商铺承包期限为3年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第二条、交付。2.1双方签署本合同后,甲方于2021年5月1日前将该商铺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未履行相关义务,甲方有权顺延交付时间,但承包期限不顺延。2.2乙方应于约定的该商铺交付日到甲方处办理交接手续,逾期前来办理的视为该商铺已交付乙方。第三条、承包经营相关费用。3.1该商铺承包期为3年(即2021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3.2甲方将博乐某文化产业园出博乐礼物厅以外的区域交由乙方运营,其间保障馕坑能正常投入使用,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购买财产险、公共责任险、雇主责任险。3.3该商铺保安、保洁费用为6万元/月,为了弥补乙方政务接待相关经营亏损,扶持乙方经营发展,乙方经营期间,甲方针对园区保安、保洁费用进行补贴,第一年(2021年5月1日-2022年4月30日),甲方每月承担该费用的70%即42,000元。第二年(2022年5月1日-2023年4月30日),甲方每月承担该费用的60%即36,000元。第三年(2023年5月1日-2024年4月30日),甲方每月承担该费用的50%即30,000元。3.4乙方经营期间,除保安、保洁费用乙方按比例承担外,其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暖、气、物业、网络服务、排污费、设施设备运维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履约保证金。4.1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本合同3日内,乙方须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4.2在合同终止时,若乙方未发生违约责任且向甲方交清合同约定各项费用并按合同约定归还该商铺后,保证金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第五条、装修和改建。5.1乙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该商铺进行装潢装饰、修葺改造及安装必要设施设备等(以下统称装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2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打造展列厅蒙、哈、维、回茶点文化展示点,对出餐后堂进行上下水、排烟等相关改造,改造装修方案需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同意,同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如有法律要求)后方可进行,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双方权利义务。8.1甲方权利义务8.2甲方有权按本合同收取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费用。8.3合同期满前30天甲方可带其他有意承接者进入该商铺视察。8.4甲方保证乙方在承包期间可以正常合理使用该商铺。8.5若乙方在经营中需要甲方提供该商铺的资料和办事中需甲方支持配合的,甲方可以予以协助。8.6甲方有权针对政务接待时间、服务标准提出要求,具体细节参照博尔塔拉宾馆执行。对乙方的出品质量和员工管理进行建议。8.7乙方权利义务8.8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该商铺,依法经营;不得在该商铺内存放危险及违禁物品或从事违法活动。8.9乙方经营应自行取得与之相适应的各种行政许可及批准(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8.10乙方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及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如果乙方擅自假借甲方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8.11因乙方使用不当或其他非甲方或第三方原因造成该商铺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或造成甲方或第三方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乙方必须及时予以维修,因延误维修而造成甲方或第三方遭受损失的,亦由乙方负责赔偿。8.12乙方对甲方正常的房屋安全检查和维修应给予协助,因维修原因须临时搬迁的,要与甲方配合。阻延甲方维修而使甲方或第三方遭受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8.13乙方经营期间自觉做好商铺门前卫生清洁,及时清扫积雪,按要求做好园区内安保维稳、疫情防控、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管理等相关工作,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因乙方违反属地管理要求、法律、法规而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乙方的违规行为造成甲方企业形象、名誉和财产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8.14乙方在甲方场地内所有促销活动,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并积极配合甲方组织的活动,接受甲方监督和管理。8.15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安排人员做好蒙、哈、维、回茶点营销活动。8.16当甲方政务接待与乙方的游客接待时间或要求发生冲突时,乙方要以甲方政务待为优先,相关调解、安置由乙方自行解决。8.17乙方在经营中加强员工综合素质培训,统一员工服装,配备专业讲解员,讲解词需经甲方审定,保证高质量出餐标准。8.18某产业园开馆时间为北京时间早10:00-晚23:00,因乙方经营需求,夜间可延长,不得提前闭馆。8.19乙方在经营期间未能按要求履行以上义务,甲方有权根据造成损失程度,对乙方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第九条合同终止与续期。9.1本合同终止日,乙方应搬离该商铺可移动的物品,乙方能带走的装修由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可在不损坏任何建筑方面的情况下搬离,固定添附物(包括但不限于:铺设的管线、固定或镶嵌于墙体地面的设施物件等)无偿归甲方所有。如乙方逾期搬离(包括因甲方行使留置权乙方无法搬离的情形),应每日按保证金的5%标准向甲方支付占用费,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而无须给予乙方任何赔偿或补偿。9.2若乙方欲于合同期满后续包,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9.3本合同终止,乙方应于终止前结清合同内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9.4一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解除方按本合同违约解除本合同条款,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10.1乙方逾期交纳物业、水电气暖费等费用及本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每日按逾期总额的1%,向甲方给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可停止该商铺的水电供应和控制该商铺的物品,逾期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乙方承包履约保证金,追收逾期承包费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10.2甲方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违约解除本合同,或由于甲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乙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期内的运营补贴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的装修损失甲方按使用时间折价补偿。10.3乙方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违约解除本合同,或由于乙方的违约行为致使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承包履约保证金抵做违约金,甲方不予返还,乙方装修等无偿归甲方所有,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剩余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10.4乙方应致力于提升某文化产业园的服务品质,如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违约或客户满意率未达70%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如乙方拒绝整改或经二次整改甲方仍不满意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按本条第10.3款承担违约责任。10.5乙方经营期间,除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的经营受限,甲方应积极协调保障房屋在合同期间不受到他项权利的干扰乙方可以正常开展营业活动”,合同落款处有xx文娱公司与xx旅投公司的印章。庭审中,xx文娱公司认可收到商铺的时间为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8日,xx旅投公司向xx文娱公司送达《告知书》,内容为:“因近期你单位在生产车间进行后堂改造,产生扬尘、异味、噪音情况,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期将进行检查,请你单位在施工时,进行全封闭作业并保持卫生,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贵公司承担,特此告知”。2021年5月9日,xx旅投公司向xx文娱公司送达《某产业园缴纳电费的通知书》,内容为:“xx文娱公司:博乐市商业步行街某文化产业园自2021年5月1日起已交由你单位运营,按照合同约定,经营期间产生的电费由你单位承担,现通知你单位预缴电费,保障某产业园正常运营,如因未预缴电费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你单位承担”。2021年6月2日,xx旅投公司向xx文娱公司送达《告知书》,内容为:“新疆xx文化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街心警务站、街心社区检查,某产业园生产车间有人住宿,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请贵公司在2021年6月2日将某产业园生产车间更衣区,恢复原状(截止住宿)。逾期不清理的,视为你方放弃对场所内财物的所有权及处置权,我方有权自行处理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清场、处置、一切损失,将由你方承担”。2021年6月17日,xx旅投公司向xx文娱公司发送《处罚整改通知单》,内容为:“处罚对象:xx文娱公司,处罚事由:监控室无人值守,博乐市国资委检查并出具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处以罚款并责令立即整改,处罚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八条十三款及第八条十九款,罚款金额:500元”。2021年7月7日,xx旅投公司向xx文娱公司送达《电费缴费通知书》,内容为:“xx文娱公司:据你我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你方2021年6月共需缴纳电费9,963.2元,至今,你方尚未缴纳,请于2021年7月7日缴纳,逾期,我单位将对你方做停电处理。特此通知”,该通知书落款处有李振兴签字并签署:“我公司愿意缴纳,请从欠我公司的补贴款中扣除”。2021年12月23日,xx旅投公司向xx文娱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内容为:“xx文娱公司:鉴于:我公司博乐市xx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贵公司新疆xx文化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于2021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至今贵公司仍未按照以下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根据合同第3条2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未购买财产险、公共责任险、雇主责任险。2、根据合同第8条13项约定,乙方未在园区内做好安保维稳、疫情防控、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管理等相关工作。导致社区给我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3、根据合同第8条15项约定,乙方未安排人员蒙、哈、维、回茶点营销活动。4、根据合同第8条17项约定,乙方未配备专业讲解员。一直由甲方配备讲解员。综合以上乙方未履行的条款,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通知贵公司解除合同并限贵公司5日内(2021年12月24日至28日,含28日)搬走相关经营物品。本通知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如贵公司期满后仍还未清空场地,本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处置。处置相关物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同时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xx文娱公司与xx旅投公司共同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步行街某文化产业灶台、冷藏柜、烤肉炉子、蒸箱、六头灶、冷藏操作台等机器设备市场参考价进行评估。2022年8月26日,新疆xx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新xx评报字(2022)第041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范围限定为位于步行街某文化产业灶台、冷藏柜、烤肉炉子、蒸箱、六头灶、冷藏操作台等资产。本次评估采用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本公司认为在本次评估目的的不变的条件下载入下表的评估结论公允恰当地反映了位于步行街某文化产业申报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资产灶台、冷藏柜、烤肉炉子、蒸箱、六头灶、冷藏操作台等市场参考价113,709.23元。2021年11月3日,xx旅投公司向新疆xx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至2022年采暖费共计68,969.19元,其中案涉商铺的采暖费为52,160.52元。2022年4月,xx旅投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支付案涉商铺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通信费共计3,228元。2022年6月24日,xx旅投公司向博乐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商铺水费5,145.12元。该5,145.12元实收水量金额如下:截至2021年11月1日为0元,截至2021年12月3日为4,790.88元,截至2022年1月5日为82.08元,截至2022年2月2日为129.6元,截至2022年3月1日为142.56元。xx旅投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商铺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电费22,490.8元,明细如下:2021年11月9日,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电费5,204.3元;2021年12月8日,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电费3,589元;2022年1月12日,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电费3,915.26元;2022年2月8日,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电费4,390.26元;2022年3月9日,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电费2,665.5元;2022年4月11日,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电费2,726.48元。xx文娱公司认可欠xx旅投公司的餐具费2,246元。2022年4月14日,xx旅投公司向xx文娱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又名李振兴)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内容为:“xx文娱公司:2022年4月11日,双方已通过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你方在博乐市某文化产业园内自行添加的设施设备现场进行清点,按照合同约定,现通知你方在2022年4月18日前将装饰装修以外的可移动设备搬离,如逾期视为未搬离,我公司将视为废弃物,有权自行处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所有权人xx旅投公司与企业经营者即xx文娱公司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以及终止等产生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xx文娱公司与xx旅投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对《承包经营合同书》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认定;二、对《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情况的认定;三、xx文娱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运营补贴、履约保证金与xx旅投公司要求支付各项损失费用能否成立。一、关于对《承包经营合同书》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文娱公司与xx旅投公司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目的在于就博乐市商业步行街博乐某文化产业园打造某美食,xx旅投公司已将案涉商铺按期交付xx文娱公司。对于xx旅投公司在《解除合同告知函》中赘述的xx文娱公司未履行的合同义务,xx文娱公司在庭审中予以了部分认可,依据合同约定,xx文娱公司在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xx旅投公司自2021年5月至9月已支付约定的运营补贴,并垫付了案涉商铺的水费、暖气费,从xx旅投公司的以上行为来说是为了促成协议的正常履行,xx旅投公司未支付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运营补贴属于履行抗辩权,xx旅投公司不构成违约。故xx旅投公司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二、关于对《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情况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xx文娱公司对于xx旅投公司单方面解除案涉合同不予接受,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xx旅投公司向xx文娱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的时间即2021年12月23日,且xx文娱公司与xx旅投公司双方共同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步行街某文化产业的机器设备市场价进行评估,双方以上行为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12月23日实际解除。三、因xx文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中“xx文娱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xx旅投公司解除合同,xx文娱公司承包的履约保证金抵作违约金,xx旅投公司不予返还,xx文娱公司装修无偿归xx旅投公司所有”的约定,xx文娱公司按照与案外人的装修合同金额要求xx旅投公司返还装修款361,27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关于运营补贴,xx旅投公司与xx文娱公司虽称自2021年10月起未进行政务接待,但并不能证明未经营,依据合同约定,xx旅投公司应当支付xx文娱公司截止《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之日的运营补贴,故对于xx文娱公司要求xx旅投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运营补贴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xx旅投公司主张的水、电、暖气、通讯、餐具费,依照合同约定,xx文娱公司应当承担。xx文娱公司与xx旅投公司解除合同后,且截至2022年4月xx文娱公司仍占用案涉商铺,xx旅投公司垫付的通信费3,228元、水费5,145.12元、电费22,490.8元、暖气费52,160.52元、餐具费2,246元均在xx文娱公司占用案涉商铺期间,以上费用应当由xx文娱公司承担,对xx旅投公司要求xx文娱公司支付通信费3,228元、水费5,145.12元、电费22,490.8元、暖气费52,160.52元、餐具费2,2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xx旅投公司未提交其垫付物业费的相应依据,且该案仍在诉讼中,故物业费的主张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文化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xx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21年12月23日已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xx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文化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营补贴款126,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文化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文化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xx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通信费3,228元、水费5,145.12元、电费22,490.8元、暖气费52,160.52元、餐具费2,246元,共计85,270.4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xx文娱公司、xx旅投公司2021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21年12月23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哪方的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xx文娱公司要求xx旅投公司支付装修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请求能否成立;3.xx旅投公司要求xx文娱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xx文娱公司上诉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xx旅投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应该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依据。判断xx旅投公司有无解除权主要是看xx文娱公司有没有相关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xx旅投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就博乐市商业步行街博乐某文化产业园打造某美食品牌,xx文娱公司的义务是在其承包的博乐某文化产业园按合同约定经营餐饮、演绎,并提供政务接待的工作。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10.1条约定“乙方逾期交纳物业、水电气暖费等费用及本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每日按逾期总额的1%,向甲方给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可停止该商铺的水电供应和控制该商铺的物品,逾期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0.4条约定“乙方应致力于提升某文化产业园的服务品质,如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违约或客户满意率未达70%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如乙方拒绝整改或经二次整改甲方仍不满意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xx旅投公司多次向xx文娱公司发送通知书、告知书,要求其对承包经营期间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xx文娱公司称已进行整改,但对于xx旅投公司提出未配备专业讲解员及未安排茶点营销活动的问题,xx文娱公司虽称安排了讲解员并开展了营销活动,但xx文娱公司对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xx文娱公司亦认可存在自合同签订后30日未购买保险,未按时交纳电费的事实。xx文娱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xx旅投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以xx文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xx文娱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确认xx旅投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xx文娱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xx旅投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承包经营合同》10.3条约定了,xx文娱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xx旅投公司解除合同的,xx文娱公司承包的履约保证金抵作违约金,xx旅投公司不予返还,xx文娱公司装修无偿归xx旅投公司所有。据此,xx文娱公司要求xx旅投公司返还装修款361,27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4月期间的相关费用,因该期间xx文娱公司仍然占用案涉场地,故对于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xx文娱公司承担。根据xx旅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代xx文娱公司缴纳通信费3,228元、水费5,145.12元、电费22,490.8元、暖气费52,160.52元的事实,xx文娱公司应当给付其占有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文娱公司称其不应承担2021年12月23日合同解除后的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文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2.63元,由上诉人新疆xx文化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娟

审判员布阿依夏·胡拉木

审判员热古力·艾森别克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