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等与某创联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7民初9875号
原告:邓某。
原告:包某。
被告:某创联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邓某、包某与被告某创联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邓达某与某创公司之间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2.判决某创公司退还邓某、包某股权出资款20万元;3.判决某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邓某、包某系邓达某的父母及第一顺位全部继承人。2016年11月11日,邓达某与某创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邓达某入股公司20万元,占股10%,享有公司分红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等。2023年6月8日,邓达某在河北省霸州市某河公园北杨庄桥意外溺水死亡。因发生不可抗力,邓达某与某创公司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邓达某生前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亦未从公司取得任何分红,邓某、包某虽为邓达某的合法继承人,但二人均年事已高,根本不具备作为公司股东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故邓某、包某诉至法院。
某创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与某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电话联系,其表示不认可邓某、包某提交的《入股协议书》,其上某创公司公章是假的,没有签过协议书,也没有收到过案涉20万元,之前邓某、包某曾经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过诉讼,也是案涉诉讼请求,后来撤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邓某、包某提交如下证据:《入股协议书》、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
某创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4)京0117民初469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霸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邓达某于2023年6月8日在河北省霸州市某河公园北杨庄桥意外溺水死亡。
科左中旗架玛吐镇某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邓某系邓达某父亲,包某系邓达某母亲,二人是邓达某的全部继承人。
邓某、包某提交《入股协议书》,其上记载:首部甲方某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何某1”签名,加盖“某创公司”公章,乙方处有邓达某签名,加盖“某创公司”公章。经双方同意,甲方授权乙方入股某创公司,特立此协议。一、乙方同意投资入股,共计股金贰拾万元整,并在约定时间将资金打入甲方账户,甲方授权乙方自2016年11月11日起为甲方股东,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拾,乙方在此期间享受比例分红及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以及股东责任。股金退还按公司退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上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落款处甲方某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何某1”签名,加盖“某创公司”公章,签订日期2016年11月11日,乙方处有邓达某签名,加盖“某创公司”公章,签订日期2016年11月11日。
2024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邓某、包某与某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4)京0117民初469号,该案中邓某、包某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该案中邓某、包某曾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入股协议书》中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邓某、包某申请撤诉。
本案中,本院就鉴定事宜再次询问邓某、包某方意见,邓某、包某方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邓某、包某提交的《入股协议书》上某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何某1”并非某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可其上公章真实性,否认签过案涉协议,且邓某、包某无法提供邓达某实际出资的证据,再结合邓某、包某在前案申请鉴定又撤诉以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等情节,本院无法认定案涉《入股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存在某创公司授权邓达某入股某创公司以及邓达某已出资20万元的事实,故邓某、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某、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邓某、包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雪松
书记员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