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王某军与杨某全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
清算组负责人:石春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省,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婧,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军,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周,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贤超,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全,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军、被上诉人杨某全追回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4)云0127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军向上诉人缴纳未缴出资124万元整的基础上再缴纳未缴出资50万元整,并支付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出资款实际缴纳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杨某全向上诉人缴纳其未缴出资116万元整,并支付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出资款实际缴纳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军已通过厂房租金出资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杨某全系按照被上诉人王某军的指示将“出资款”存入其个人民生银行账户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杨某全主张的“出资款”确实进入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军私人但同时也用于公司经营使用的账户,且王某军也认可该笔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遗漏、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或遗漏,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对于被上诉人王某军非货币出资的法律适用错误。(二)对于被上诉人杨某全货币出资的法律适用错误。(三)对二被上诉人未经验资的出资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有误。当庭补充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杨某全主张的出资款确实进入了法定代表人王某军私人但同时也用于公司经营使用的账户。这个账户虽然是王某军将私人账户用于公司,但是一审法院遗漏了该账户是王某军个人与公司共同使用,且无法厘清哪些是公司部分,哪些是个人部分这一事实。
某甲公司的上诉辩称:第一,答辩人支付的厂房租金50万元作为出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二,被上诉人杨某全没有将120万元投资款完全支付给答辩人。第三,恒味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并非300万元。
上诉人王某军上诉请求:1.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0127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协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一)一审法院错误将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完全等同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二)一审法院将股东的投资款与股东注册资本的出资完全混为一谈。(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6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及恒味公司到登记部门将注册资本1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的事实能够印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二、一审法院将2020年6月15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认定为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即使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恒味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上诉人也已经完成了180万元的认缴出资。(一)上诉人以厂房的建设和装修作价30万元作为出资符合生产经营的客观事实,并且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王某军已经完成约定的100万元的现金出资。四、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全已经出资120万元的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有违审理清算案件理应坚持的利益均衡保护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股东利益,将会导致清算组、杨某全获得不当利益。当庭补充理由:第一点,三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是在2018年8月22日签订,杨某全是2018年10月25日进行股权变更,10月26日进行备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由王某军和杨某全两位股东的签字,符合股东大会及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存在严重错误,并且该协议中的甲方为王某军和孙某兵,乙方为杨某全,丙方为恒味公司,也不符合股东会召开的形式,是三方之间增加投资的一个协议约定。第二点,在王某军上诉状第二页最后一自然段,该协议的原股东孙某兵也参与签字,应该是该协议杨某全作为乙方,恒味公司作为丙方参与签字,存在严重的一个瑕疵,并不是股东会决议。第三点,一审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采用了双重标准。在一审判决书的第十页,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下,一审法院认定增资行为有效,与此相反,在认定减资行为的时候,他却认定减资行为无效,但减资行为有股东会的决议也进行了公司章程的修改还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从手续上看,减资行为比增资行为更为完善,但是匪夷所思的是增资行为认定是有效的,但减资行为就认定是无效的。
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针对王某军的上诉辩称:第一,一审对恒味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王某军并没有完成其180万元的认缴出资。第三,两股东之间存在大量往来,不能草率通过第三人向王某军的转账记录就认定杨某全已完成实缴出资。第四,清算组的报酬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以审理清算案件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载明的金额最终确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杨某全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对恒味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的事实认定清楚,杨某全的120万元注册资本金已经全部缴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王某军向原告缴纳其未缴出资174万元整,并支付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出资款实际缴纳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杨某全向原告缴纳其未缴出资116万元整,并支付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出资款实际缴纳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若有)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军和杨万全某甲公司的股东。2010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军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恒味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发起人股东系被告王某军出资6万元、持股60%,第三人孙某兵出资4万元、持股40%。同日,被告王某军、第三人孙某兵共向原告尾号为3708的农业银行对公账户现金缴款10万元,并由云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高路设验字[2010]第10-A15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10月19日止,原告已收到被告王某军、第三人孙某兵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万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同意由第三人孙某兵向被告杨某全转让股权的决议。同日,第三人孙某兵与被告杨某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孙某兵将其对原告持有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杨某全,转让价款为4万元,并由原告作出《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完毕证明》,载明股权转让后被告王某军出资6万元、持股60%,被告杨某全出资4万元、持股40%。2018年8月22日,被告王某军、杨某全及第三人孙某兵共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对原告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载明增资扩股方案为被告王某军出资180万元,第三人孙某兵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杨某全后,由被告杨某全出资120万元;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被告王某军出资180万元、持股60%,被告杨某全出资120万元、持股40%。即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王某军以厂房用地租金作价50万元、以厂房建设和装修作价30万元,以现金方式投资100万元;杨某全以现金方式投资120万元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2018年6月8日,被告王某军与第三人杨文忠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租金每年10万,前五年一次性付清,即签字之日付50万。”王某军于2018年6月5日、6月6日、6月8日及7月6日共计转账50万元给第三人杨文忠的儿子杨俊鹏(卡号为:6216********)。2018年11月16日,杨某全通过平安银行昆明盘龙支行(卡号为:6230********)转账给案外人阮文君124万元,并备注“委托转账”;当日,案外人阮文君通过平安银行昆明滇池支行转账给王某军(中国民生银行总行卡号为:6226********)100万元,第二日(即2018年11月17日)向王某军同一张卡转账24万元。2021年9月30日,阮文君出具委托转账证明:“杨某全委托阮文君于2018年11月16日转账124万元给王某军账户6226********,账已转讫。”被告王某军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将自己的微信、支付宝及名下农业银行6228××××6378、农村信用社6223××××9117、民生银行6226××××6961等账户作为公司使用账户。2020年6月15日,恒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制定公司《章程修订稿》,2020年6月16日,嵩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2022年4月25日,杨某全以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王某军,该案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9月13日,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出具(2022)云0127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12月15日,杨某全以申请公司解散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王某军,该案于2023年2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4日出具(2022)云0127民初4052号民事调解书。2023年7月26日,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0127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强制清算。2023年9月27日,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27强清1号之二决定书,指定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担任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石春利。清算程序已进入最后分配阶段,现有17万左右的欠债。2023年10月9日,清算组对股东进行访谈,在访谈笔录中,王某军和杨万全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司设立登记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高路设验字[2010]第10-A15号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完毕证明、增资扩股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杨文忠证明、杨某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阮文君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委托转账证明、销售出库单、(2022)云0127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书和(2022)云0127民初4052号民事调解书、(2023)0127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3)云0127强清1号之二决定书、访谈笔录、(2022)云0127民初1364号及(2022)云0127民初4052号案件相关卷宗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是构成公司财产及确保公司正常运转的基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2018年8月22日,被告王某军、杨某全及第三人孙某兵共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对原告恒味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至300万。因原告恒味公司仅有被告王某军、杨某全两个股东,且两股东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即视为召开了股东大会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虽然未对增资行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等,但工商登记仅为行政登记,未变更登记仅为程序上的瑕疵,且《增资扩股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且生效,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增资行为的效力,该协议对两位股东均有约束力。故对于恒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王某军所述“因2020年6月15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变更了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应当认定为100万元”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该减资行为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也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和相关公告程序,该减资行为可能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会议纪要未涉及的情形,如......股东未缴足出资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王某军和被告杨万全某丙公司《章程》、企业登记中载明的股东,主体适格,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针对被告王某军是否完成了剩余174万元认缴出资,被告王某军以“租赁厂房用地的房租作价50万元、厂房建设和装修作价30万等非货币作为出资,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予以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厂房用地的房租作价50万元,在《增资扩股协议书》股东间达成合意,形成协议。一方面,房屋租赁价值基本确定,虽然也是当事人之间意定的结果,但因为价值的确定性,价值的意定空间就小很多;另一方面,相对来说,允许租金出资可以丰富公司的出资形式,且有相应的厂房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及第三人杨文忠证明相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恒味公司所称“其对租金申报了债权,且清算组也已经确认”,因清算组所提交的证据表明,仅确认了被告王某军27000元的债权,且未有具体的明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厂房建设和装修作价30万,因其以非货币形式进行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货币形式进行出资的需要依法评估作价,被告未经过任何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价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厂房建设、装修等时的投入和使用情况,亦未提供任何的装修合同、建设费用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其主张“双方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达成合意,作价30万元”,但因厂房建设和装修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该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杨某全是否完成了剩余116万元认缴出资,被告杨某全以“已经将124万元的出资款按要求打入被告王某军的账户”予以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股东的出资应存入公司账户。本案中,虽然被告124万元的出资未进入公司的对公账户,但是鉴于其是根据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军)的指示将资金存入该股东的民生银行账户;另,被告王某军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存在公司和私人账户混用的客观实际情况:将自己的微信、支付宝及名下农业银行6228××××6378、农村信用社6223××××9117、民生银行6226××××6961等账户作为公司使用账户,且有杨某全和阮文君的银行流水及案外人阮文君的证明相佐证,该124万确实进入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军私人但同时也用于公司经营使用的账户,且王某军也认可该笔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综上所述,对于被告杨某全已经完成出资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已经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被告杨某全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出资款实际缴纳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清算组表示,在一审法院作出受理强制清算后,清算组与法定代表人、股东多次沟通,向其发书面函进行催收,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于法有据,但清算组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已签收所发催收函等。原告于2024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受理请求两被告缴纳出资,故一审法院支持自原告起诉并受理之日(即2024年8月9日)起至出资款实际缴纳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缴纳其未缴出资人民币124万元整,并支付自2024年8月9日起至出资款实际缴纳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由被告王某军负担8850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军提交证据1.支出本一份,2.材料移交清算组的接管清单一份,3.王某军经营期间支出的费用统计信息一份,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份,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份,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十一份,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九份,8.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十四份,9.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九份,10.收款收据四份,11.借条一份,12.利润表,13.流水明细统计一份,14.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单一份,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15.支出本流水明细(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上述证据1-10证明王某军为了公司经营进行的开支或者代为支付的费用,证据11证明王某军对恒味公司享有借款债权60万元,证据12证明恒味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证据13-14证明王某军向杨某全也有转账,二者抵扣后,杨某全向王某军转账仅86万元。上诉人恒味公司提交证据恒味公司强制清算财务管理咨询报告一份。被上诉人杨某全提交证据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退伙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关于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对上述证据的评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经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某全及王某军是应该按照300万元注册资本履行出资义务还是100万元注册资本履行出资义务?二、杨某全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三、王某军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王某军、孙某兵、杨某全、恒味食品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王某军、杨某全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增资数额对公司进行增资,王某军上诉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只是向公司的投资款并非注册资本的出资,本院认为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公司原注册资本10万元,增资后王某军出资180万元,杨某全出资120万元,且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因此对于王某军提出的该协议约定的仅是投资款不是出资款的观点因与协议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该《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又于2020年6月1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本院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系办理工商登记提交的材料,该公司存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实际注册资本不一致的情形,未办理变更登记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但结合股东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对股东调查访谈,股东实际履行的应当是《增资扩股协议书》,两股东应该按照300万元的注册资本履行出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杨某全虽然是将出资款项打入王某军的个人账户,但是王某军认可收到的款项是杨万全某丁公司的款项,且王某军用于收款的个人账户同时作为公司账户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王某军主张其在收到杨某全的款项后又陆续转出了一部分给杨某全,如果由此形成了与公司有关的其他法律关系清算组应当依法清理,但不影响杨某全进行过出资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三,针对王某军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王某军提交了证据欲证明其为公司的经营开支了相应款项,并且还对公司享有借款债权,本院认为恒味公司清算组具有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职责,清算组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王某军是否与恒味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清算组不依法履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审理的是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便王某军对公司享有债权,但未经股东会议确认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其余股东亦未认可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且公司还存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故该债权现不能直接和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抵销,因此本案中王某军所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自己已经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军出资180万元,其中以厂房用地租金作价50万元,且之后对此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明确了厂房的具体情况、租金的标准及租赁的期限等,本案中各股东均认可该厂房用地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且清算组在接手时该厂房用地仍然属于公司经营使用,恒味公司主张该厂房用地租金不应当予以抵扣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军主张将厂房建设及装修价款30万元予以抵扣出资款的主张,由于王某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建设及装修项目,且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建设和装修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抵扣王某军的出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军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军负担,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昆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彬
审判员杨晶
审判员保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