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昊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6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新某市大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昊,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昊,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某市新亚大厦633室。
法定代表人:吴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华,男,汉族,1973年8月1日生,住江苏省新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玉,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因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刘某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某市人民法院(2023)苏0381民初1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上诉人某某控股公司、李某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孟龙及李某昊,被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娟,被上诉人刘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某某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当事人主张的“新的事实”不存在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以2023年9月25日新某市人民政府处置某某建工非法集资工作组出具了《承诺书》,本案立案后,新某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说明》,作为新的事实。但该事实与原审裁判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新的事实。一审不能依据新某市人民政府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能够得到胜诉案款,即改变原裁定结论。本案(2021)苏03民终3182号案件已裁定驳回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某某建工再审申请。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终局性裁定,裁定生效后即产生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请求、事实理由起诉的效力。程序错误的纠正与案件的实体审理不能同时在一个案件中完成,应按照纠正程序错误、恢复当事人诉权在先,实体审理裁判在后的顺序完成,否则原审原告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没有诉权,所作出的实体裁判结果也就丧失了合法性及正当性。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包括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证明上诉人的出资行为真实有效,且资金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不存在抽逃行为。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未进行实质性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1)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一审法院以“原始出资款及增资后的出资款在验资后被转出的行为损害了某某建工公司的财产权利,因而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因为某某建工公司将股东的出资转出,未对转出资金的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分析,就径直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该认定即不符合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实质要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同时,某某建工公司与股东之间如果基于正常的商业往来及债权债务发生资金给付的,应与抽逃出资相区分。一审法院对该资金转出行为的基础没有予以查实并作出认定,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无法支持其抗辩主张,即认定“原始出资款及增资后的出资款在验资后被转出的行为,损害了某某建工公司的财产权利”,进而认定上诉人某某混凝土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某某混凝土公司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公司利益的行为。理由为:无论是公司设立之初的建设性支出,还是增资后闲置资金的出借,均是基于真实债务而向股东或他人汇款,不存在抽逃出资。同时,建设性支出转变成被上诉人的资产后,并未导致被上诉人公司资产的减少。增资后出借资金亦在随后得到清偿,亦未导致被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资产减少。具体表现为:(一)初始出资1000万元。某某建工公司在工商登记前,作为发起人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对外购置公司运营设备、公司用地租赁、场地基础和厂房建设供电线路安装等,投入了大量资金,某某建工的“现金明细账”明确记载了筹备公司期间的支出及费用明细。2008年6月某某建工公司注册成立后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转入刘某华个人账户,该笔资金同时亦纳入了某某建工公司的财务核算。2008年7月30日006号记账凭证记载现金/借方1000万元,实收资本/贷方1000万元。同时,某某建工公司7月现金明细账记载:记-006收到投资款借方1000万元,当期借方发生额14903736.15元,贷方发生额14609258.00元,借方余额294478.15元。以上证据表明,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用于公司经营前期投入,并纳入了公司财务核算。发起人为了公司设立时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某某建工成立后偿还刘某华在公司筹备期间的欠款,该欠款均已物化为公司成立之后的资产(设备、公司用地及厂房等),上述事实与公司财务记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的现金明细账不予评价,却以“此主张与转账支票上记载用途不同等”为由不予采信,导致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增资2000万元。经某某混凝土公司与刘某华决议,将该资金暂时出借给李某昊400万元、宋某涛的1600万元(李某昊担保)。2009年10月第0128号记账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李某昊借方400万元、其他应收款/宋某涛借方1600万元、银行存款/贷方2000万元。明确记载某某建工公司对李某昊、宋某涛享有2000万债权。2010年2月,李某昊偿还某某建工公司现金420万元。2010年2月第0015号记账凭证记载:现金/借方420万元,其他应付款/李某昊/贷方420万元。2010年2月现金明细账记载该420万元的详细开支明细,420万元被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某某建设工程公司2011年3月对上述两笔账进行账务处理:其他应收款/李某昊/贷方400万元,其他应付款/李某昊/借方400万元。李某昊偿还了借款400万元,财务手续完善。审计报告对该笔业务也予以确认。一审对此未予评价。2011年4月19日李某昊为履行对宋某涛借款的担保义务,向某某建工公司账户存入1700万元。2011年4月第003号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借方1000万元,其他应付款/李某昊/贷方1000万元,005号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借方700万元,其他应付款/李某昊/贷方700万元作了账务处理。1700万元进入某某建工公司账户后,被公司用于偿还所欠新某市润某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1年1月31日借,有支出明细)、江苏银行借款700万元(2010年5月27日借400万元、2010年11月19日借300万元有还款明细)。当时因股权变更,公司财务未作销账处理。即便如此,李某昊亦有权通过抵销债务履行对于宋某涛1600万元借款的担保义务。(三)损害后果的认定。对于如何损害公司的财产权利,损害了公司的何种财产权利,是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公司负债的增加,还是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偿付债务能力的下降,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等并未予以认定,更未从股东的主观目的以及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明确具体后果,故一审在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3.一审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某某建工公司提供了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上诉人亦提供了反驳证据(初期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用于支付公司建立初期的开销包括租赁场地、建设厂房、购置机器等;增资额2000万元系出借给李某昊、宋某涛,李某昊已全部偿还),上诉人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已完成举证责任。对此某某建工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定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应随着双方举证及抗辩的情况动态安排双方的举证责任,再行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发生。
4.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1)李某昊不存在协助抽回出资的主观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李某昊作为某某建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有权力依据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公司资产的使用、保值增值、提高公司效益,同时,依据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资金,且在之后亦得到清偿,并未导致某某建工公司的资产减少。(2)一审判令某某混凝土公司与刘某华对返还出资本息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是“协助抽逃出资”,没有证据证实股东之间相互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5.一审判令某某控股公司对某某混凝土公司的返还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控股公司应当知道某某建工公司的相关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某某控股公司系2010年9月17日受让某某混凝土公司持有的股权,并经工商机关登记在案,登记的材料中已经表明前股东某某混凝土公司已出资到位,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某某控股公司作为善意受让人,所有受让手续合法有效,且在受让股权前,某某建工公司已于增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到位问题。(2)某某建工公司一审起诉的基础法律事实为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抽逃出资,并非某某混凝土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所以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未规定受让股东须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历经数次诉讼,纠纷的根源是某某建工公司股权变更被恶意操控。相关人员取得股权后篡改原始财务账簿;相关政府部门违规出具说明和承诺书。刘某华全程附和某某建工公司的主张,由法律关系中的对立面变成利益共同体,如此反常规操作,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政府职能部门干涉司法、某某建工公司与刘某华恶意串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首先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工作组无权处置,也没有认定事实权利,此类纠纷不属于工作组职权范围,需要法院裁决。事实情况是股东如确有抽逃出资行为,判令股东返还出资,可增加某某建工公司的责任财产。有利于非法集资,返还受害人财产的工作进行。其次,上述《承诺书》和《说明》均属于案涉纠纷发生了新的事实。最后,现某某工作组已经解散,无法再继续处置案件相关问题,故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受理。
2.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构成抽逃出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起诉书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已经足以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了合理怀疑。本一审法院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了,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如下:(1)某某建工公司设立时1000万注册资本并未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而是验资后次日就全部转账支付给了刘某华,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该1000万元系用于支出公司建立初期的开销,与转账给刘某华的转账支票记载的用途不同。上诉人提供的某某建工公司的记账凭证,该凭证系打印件,且证据来源不明,亦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1000万元注册资金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支出。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刘某华账户时备注为还款,李某昊在一审中称1000万元注册资金被用于弥补公司之前的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又想证明该款项又被转入了公司账户,自相矛盾。刘某华在一审中认可注册公司时没有实际出资,对于1000万元的出资来源其并不知情,只是抗辩关于抽逃出资的责任应由李某昊承担,说明刘某华已经自认抽逃出资的事实。(2)关于增资款2000万元,李某昊2010年2月转入某某建工公司42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新某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06号案件2020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昊称420万元系其个人借给公司的款项,而该420万元在上诉中又变成了偿还借款,相矛盾,且两笔款项的数额亦不一致,不能证明李某昊个人转入的420万元与增资款具有关联性。关于李某昊转入某某建工公司的1700万元,上诉人称该款项系李某昊履行其对宋某涛的担保义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2011年9月新某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1700万元中有新某市润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小贷公司)1000万元以及工程款700万元,1700万元转入某某建工公司后,同一日经某某混凝土公司、江苏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等多账号流转,且某某建工公司的财务显示该1700万元为其他应付款,如系李某昊所称的还款,财务应显示为还款而非应付款。刘某华在一审中认可其在增资过程中没有实际出资,故不存在上诉人辩称的资金闲置不用、出借给李某昊和宋某涛之事。因此,上诉人负有出资真实的证明责任。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增资款用于公司经营没有依据,没有增资款转出时的股东会决议佐证。李某昊不是补足出资的主体,如系补足出资,也应有账目记载及据此形成的记账凭证,某某建工公司没有作出相应财务处理;李某昊与某某建工公司亦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1700万元与2000万元增资款具有关联性。
3.关于损害后果认定。股东出资的财产投入公司后,已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出资后,经验资机构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后工商部门依据该验资报告对某某建工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登记,也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某某建工公司应以登记的注册资本对外承担债务责任,但上诉人将已属于某某建工公司所有的验资款在验资完毕后转出,已构成对其财产权利的侵犯。
4.李某昊应当对股东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华在一审中称某某建工公司注册、工商登记、验资等行为,其均没有实际参与,均系李某昊一手操办,关于注册资本及增资的资本在验资后的去向刘某华并不知情,但可以确定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存在抽逃行为。李某昊作为某某建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以及直接管理人,其明知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5.某某控股公司对某某混凝土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是知情的,故某某控股公司应当对某某混凝土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案某某混凝土公司、某某控股公司虽然转让股权,但并不影响其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或者责任。李某昊是某某混凝土公司和某某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某混凝土及刘某华抽逃出资系李某昊实际操作,某某控股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并非善意,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在某某建工公司进行注册、工商登记、验资等行为时,刘某华并未实际参与,均由实际控制人李某昊一手操办,刘某华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某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某某建工公司返还出资款15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7日起以5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以10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刘某华向某某建工公司返还出资款147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7日起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以9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某某混凝土公司和刘某华对各自承担的出资本息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李某昊对某某混凝土公司和刘某华应负返还的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某某控股公司对某某混凝土公司应负返还的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公司、刘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工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10万元、49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昊,其职务为执行董事,刘某华任公司经理。2008年6月16日,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分别通过向某某建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某市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中各自缴纳了出资款510万元、490万元,并经验资。次日,某某建工公司将其账户内1000万元转账给刘某华,一审庭审中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公司称该1000万元系用于支付公司建立初期的开销(包括租赁场地、建设厂房、购置机器等),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10月27日,某某建工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分别由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分别出资1020万元、980万元。2009年10月27日,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将认缴的增资款1020万元、980万元汇至某某建工公司银行账户。该公司并申请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至此,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在某某建工公司的出资额分别为1530万元、147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增资款1020万元、980万元进入某某建工公司在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开设的账户后,于当日被转出,其中400万元转账支付给李某昊(记账凭证显示为其他应收款)、1600万元转账支付给宋某涛(记账凭证显示为其他应收款/职工借款);对此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公司称是借款,并提供江苏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拟证明此款于2011年4月19日李某昊分别向某某建工公司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万元、700万元,并主张系偿还上述借款,记账凭证显示为“其他应付款/李某昊”。
一审庭审中,刘某华称出资、验资及公司工商登记等事项,其都没有参与、没有出资,对相关事项也不知情,并称出资款未用于某某建工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0年9月17日,某某建工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江苏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企业名称先后变更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控股公司)成为某某建工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某某混凝土公司将其对某某建工公司享有的51%股权转让给某某投资公司;双方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对价。2010年11月18日,某某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华,2010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李某昊。2011年5月27日,某某投资公司将其在某某建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华。某某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刘某华。2011年7月,刘某华将其持有的75%股权转让给吴安龙,并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协议中未约定转让对价。后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安龙。
2010年2月21日,李某昊向某某建工公司汇款420万元,记账凭证显示该款性质为借款,记为“其他应付款/内部往来/李某昊”。2011年4月19日11:34及11:38,润某小贷公司、达某公司通过江苏银行转账,分别向某某混凝土公司转账200万元、800万元;同日11:40,又由某某混凝土公司将该款(1000万元)转入李某昊账户,再由李某昊于同日11:43将该款(1000万元)转入某某建工公司账户;同日12:00及12:01,某某建工公司又向润某小贷公司两次转款,金额均为500万元。同日下午16:45-48,润某小贷公司分别向某某混凝土公司转款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某某混凝土公司收到款项后于同日16:55,将700万元转账付给李某昊,李某昊随即(同日16:58)将该款转至某某建工公司账户中。该700万元的款项,于同日17:23-26用于“贷款还款”分别为402.3954万元、301.881133万元,偿还了某某建工公司的相关银行贷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混凝土公司(名称曾为新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69万元,后经多次增资,至2009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增至370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昊,自2010年11月3日变更为李振,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刚。该公司原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原为李某昊等人,至2010年9月28日,该企业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某某投资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李某昊、刘某华发起设立某某投资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4日至今,企业名称为某某控股公司。某某控股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李某昊、刘某华,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2010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变更至3000万元,股东李某昊、刘某华持股比例分别为93.33%、6.67%。2011年3月30日,某某控股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刘某华变更为李振,李某昊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未变。2010年10月8日,某某控股公司申请设立企业集团,集团名称为某某投资集团,母公司为某某控股公司,集团成员为某某控股公司全资或控股设立的企业,分别为某某混凝土公司、达某公司、润某小贷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江苏盛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华自2009年初至2011年5月期间,以其入股经营的某某建工公司、达某公司承揽开发建设工程需周转资金为事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其亲友及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亿余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2017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381刑初59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华以某某建工公司经理的身份,通过口口相传、他人居间介绍等宣传方式,以某某建工公司、达某公司开发、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其亲友及社会不特定公众4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亿余元。经审计,其中5200余万元进入某某建工公司账户,并由某某建工公司对该资金予以支配。李某昊作为某某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刘某华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而予以纵容,法院认为某某建工公司、李某昊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作出判决。
2011年9月2日,李某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称某某建工公司股权转让之前,还欠其1500万元左右;某某建工公司欠江苏银行700万元、欠润某小贷公司1000万元,均由其个人偿还。
一审另查明,2020年1月3日该院受理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某华、李某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381民初206号,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苏038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江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某某建工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昊、刘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某某建工公司、李某昊及其关联公司的资产均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新某市人民政府亦成立了工作组处理该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并统一处置相关责任资产。因本案涉及到对李某昊、某某建工公司等责任财产的统一处置,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苏03民终318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新某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苏民申3607号民事裁定,认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裁定驳回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3年9月25日,新某市人民政府处置某某建工非法集资工作组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某华、李某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如原告胜诉,案款执行到位后应转至新某市人民政府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账户,依法依规处置。2023年10月31日,新某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某华、李某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鉴于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若原告胜诉,债权人担心案款会流向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引起债权人更大纠纷。现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若胜诉,案款执行到位后转至新某市人民政府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账户,依法依规统一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进行处置。
某某建工公司因本案纠纷,申请诉讼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李某昊、某某混凝土公司、某某控股集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为重复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23年9月25日,新某市人民政府处置某某建工非法集资工作组出具了《承诺书》,2023年10月31日,新某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说明》。案涉纠纷发生了新的事实,某某建工公司现起诉来院,依法应当受理。故对李某昊、某某混凝土公司、某某控股集团关于本案为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对原始出资及增资后的出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还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8年6月16日,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分别缴纳了出资款510万元、490万元,经验资后于次日,某某建工公司将其在农业银行账户内的1000万元以转账支票(加盖了某某建工公司财务章、李某昊印章,用途手写还款字样)转账给刘某华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内。一审庭审中,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公司称该1000万元系用于支付公司建立初期的开销(包括租赁场地、建设厂房、购置机器等),但此主张与上述转账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不同,且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对该项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对于增资后的出资款,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将认缴的增资额1020万元、980万元汇至某某建工公司银行账户后在当日即被转出,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公司称系出借给李某昊、宋某涛,并主张李某昊已于2011年4月19日向某某建工公司账户分别转入1000万元、700万元,已还了借款。对此某某建工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查明的款项来源及该1700万元同日在某某混凝土公司、达某公司、润某小贷公司、李某昊等多账户间进行流转及还贷款的情况,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意见,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公司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述抗辩意见。而且作为当时某某建工公司的股东的刘某华在一审庭审中多次称不清楚、未出资等,并称出资款未用于某某建工公司的生产经营。某某建工公司相关股东的原始出资款及增资后的出资款在验资后被转出的行为,损害了某某建工公司的财产权利,属于抽逃出资。故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均构成抽逃出资,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应当向某某建工公司返还相应的抽逃出资本息。故对某某建工公司的第1、2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某某建工公司成立时及之后出资、增资时,该公司的股东某某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昊,李某昊与另一股东刘某华分别担任某某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某某混凝土公司持有某某建工公司51%的股权,系某某建工公司的控股股东。李某昊是某某建工公司的直接管理人,也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抽逃出资仍配合实施,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作为某某建工公司的股东,亦相互协助抽逃出资。故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应依法对各自应承担的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李某昊对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各自应承担的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控股公司在2010年9月受让某某混凝土公司在某某建工公司的股权时,双方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并未记载股权转让的对价,此与正常的股权转让习惯不符,且在股权受让时,李某昊是某某控股公司的大股东,且持股比例为90%,某某控股公司对某某建工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某建工公司的相关股东系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某某控股公司应对某某混凝土公司应承担的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集团的其他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难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5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7日起以5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以1020万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刘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4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7日起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以980万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江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某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返还出资本息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李某昊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返还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返还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昊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供了2008年7月30日某某建工公司记账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某某建工公司注册之前,前期已经投入大量资金,这是所借的他人款项,某某建工公司初创时花销1490万元,款项是刘某华经手筹措,因此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到位后,通过刘某华直接对外偿还,财务记账还了刘某华1000万元,还欠刘某华490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某混凝土公司、某某控股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李某昊单方统计且证据来源不明,不能用以证明与其在一审中所举证的财务账簿一一对应性。该记账凭证没有相应的支出凭证转账记录,或者是收款方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刘某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亦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李某昊单方制作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某某建设工程从2008年6月17日成立至2010年11月之前,刘某华并未实际参与某某建工公司的注册、工商登记、增资等事宜,对该记账凭证明细不予认可,其他同被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全部案情予以论述认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宋某涛非某某建工公司的职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某某建工公司虽然曾提起过本案诉讼,但因当时某某建工公司、李某昊及其关联公司的资产均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确保涉及某某建工公司、李某昊等的相关责任资产能够统一处置,故做出相关裁判。在此之后,2023年9月25日,新某市人民政府处置某某建工非法集资工作组出具《承诺书》,2023年10月31日,新某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说明》,因此案涉纠纷发生了新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受理某某建工公司起诉,并依法进行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集团关于本案为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对某某建工公司成立之时及增资后的出资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对于某某建工公司成立之时的1000万元出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建工公司于验资的次日将全部出资款1000万元转账给刘某华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用途为手写“还款”字样。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公司一审时主张该1000万元系用于支付公司建立初期的开销包括租赁场地、建设厂房、购置机器等,但此主张与上述转账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不同。二审期间,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公司上诉主张上述款项是刘某华经手筹措,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到位后,通过刘某华对外偿还,并提供了2008年7月30日某某建工公司记账凭证以结合一审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刘某华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且亦未有租赁场地、建设厂房、购置机器等的供货合同、交货凭证、发票等书面材料能够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上述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增资后的出资款2000万元。2009年10月27日,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在验资的当日,将其中400万元转账支付给李某昊,1600万元转账给宋某涛,对此,上诉人某某混凝土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公司主张为某某建工公司的借款,属于某某建工公司的经营行为,且款项本金及利息已收回,未损害公司利益,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款项转出时,仅是李某昊口头承诺为借款予以担保,某某建工公司与李某昊、宋某涛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记账凭证显示为其他应收款、宋某涛的记账凭证显示为职工借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与上诉人均认可宋某涛并非某某建工公司的职工,因此对于上述款项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上诉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本院对于李某昊对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归还的主张亦无法认定。李某昊主张在2010年2月转入某某建工公司420万元偿还了上述400万元,但对于该420万元在(2020)苏0381民初206号案件询问中,李某昊陈述系其个人出借给某某建工公司的借款,与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且该420万元记账凭证显示该款性质为借款,亦与李某昊在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
关于李某昊主张归还的1700万元,根据该1700万元的款项的资金来源和流转可以看出,其中100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通过润某小贷公司账户转入某某混凝土公司200万、达某公司账户转入某某混凝土公司账户800万,再由某某混凝土公司账户将1000万转入李某昊个人账户,再由李某昊账户转入某某建工公司账户,之后,某某建工公司再次分两次将1000万元转回润某小贷公司账户。同日,润某小贷公司又将700万元转入某某混凝土公司账户、再由某某混凝土公司账户转入李某昊,之后李某昊账户又将700万元转入某某建工公司账户,再之后,某某建工公司将700万元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可见,上述款项于同一日、在某某混凝土公司、达某公司、润某小贷公司、李某昊等多账户间进行流转及还贷款,且款项最初的来源亦非来自李某昊个人账户,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的上诉主张。
综上,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将验资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某某建工公司实际未使用该款用于经营,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是否抽逃出资的相关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李某昊应当对涉案两次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李某昊系时任某某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涉案两笔抽逃出资的银行贷记凭证与支付凭证中,均有“李某昊”的签章,且涉案其中一笔出资转出至其个人账户,故李某昊对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昊对于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华涉案两次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某某控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根据某某建工公司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信息显示,某某控股公司受让某某混凝土公司对某某建工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记载股权转让的价款,与正常股权交易习惯不符,且股权受让时,李某昊是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某某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对某某建工公司实际出资情况应当充分知晓。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控股公司在受让该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某某混凝土公司系尚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从而认定其应对某某混凝土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李某昊主张的债务抵销问题,因涉及或有损其他某某建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难以在本案中径行抵销,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海青
审判员曹辛
审判员张稳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