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6 0:00:00

周某、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692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周某,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锋,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台州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台州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前陈村。

法定代表人: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台州某甲公司、台州某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周某、名称为“一种滑盖式厨房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台州某甲公司、台州某乙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1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周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52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4015号行政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9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122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锋、昌学霞,一审第三人台州某甲公司与台州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滑盖式厨房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周某,专利号为201922498808.8,申请日为201912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1117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滑盖式厨房垃圾桶,包括垃圾桶本体(1),其特征在于:有一桶盖(2)设置在垃圾桶本体(1)的上端口,桶盖(2)与上端口形状相匹配,桶盖(2)与垃圾桶本体(1)之间通过侧滑机构连接,所述的侧滑机构包括长摇臂(31),所述的上端口为方形端口,所述长摇臂(31)的下端铰接在上端口左右两边中部的侧壁上,长摇臂(31)的上端铰接在桶盖(2)靠近左右边缘的中后部或后端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厨房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垃圾桶本体(1)包括外桶体和上边框(13),上边框(13)套设在外桶体的上端口,所述长摇臂(31)的下端铰接在上边框(13)左右两侧的中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厨房垃圾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上边框(13)左右内侧的下部设置有连接部(15),连接部(15)顶面与上边框左右内侧壁之间形成台阶部,台阶部开设有贯穿连接部顶面的导向槽(14),所述长摇臂(31)的下端穿过导向槽(14)与连接部(15)枢接。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厨房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长摇臂(31)下端设置有齿轮(33),长摇臂(31)通过齿轮(33)的齿轮轴与连接部(15)枢接,在所述的连接部(15)枢接有齿轮(33)相啮合的阻尼齿轮(16)。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厨房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摇臂(31)下端部还设置有复位连接部(35),复位连接部(35)与上边框(13)之间设置拉簧(17),拉簧(17)在桶盖(2)关闭时提供驱动力。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厨房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摇臂(31)下端部还设置有复位连接部(35),所述的复位连接部(35)设置在齿轮(33)的左侧或右侧,复位连接部(35)与上边框(13)之间设置拉簧(17),拉簧(17)在桶盖(2)关闭时提供驱动力。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厨房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桶体包括底座(10)和罩壳(11),罩壳(11)放置底座(10)上,上边框(13)设置在罩壳(11)的上端口。

8.如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滑盖式厨房垃圾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垃圾桶本体(1)外侧还设置有挂板,在所述的桶盖(2)顶部设置有侧滑操作部(22)。”

2021428日,台州某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优先权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8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台州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查阅复制证明。附件1系专利号为201920661749.9号、名称为“一种厨房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959日。附件1公开了一种厨房垃圾桶,包括垃圾桶本体,有一桶盖设置在垃圾桶本体的上端口,桶盖与上端口形状相匹配,桶盖与垃圾桶本体之间通过侧滑机构连接,所述侧滑机构包括长摇臂和短摇臂,所述的短摇臂一端铰接在垃圾桶本体上端口处,所述的桶盖底部设置有滑槽,短摇臂的另一端设置滑块,滑块容置于滑槽内,短摇臂长度确保桶盖在打开或者关闭过程中,随着滑块在滑槽内滑动桶盖底部始终贴近垃圾桶本体上端口设有短摇臂的一侧;所述长摇臂的一端铰接在垃圾桶本体上端口处,长摇臂的另一端与桶盖铰接。所述长摇臂下端铰接在上端口左右两边中部的侧壁上,长摇臂的上端铰接在桶盖靠近左右边缘的中后部或后端部;所述垃圾桶本体包括外桶体、内桶体和上边框,内桶体容置于外桶体内,上边框套设在外桶体的上端口,所述长摇臂的下端铰接在上边框左右两侧的中部;在所述上边框左右内侧的下部设置有连接部,连接部顶面与上边框左右内侧壁之间形成台阶部,台阶部开设有贯穿连接部顶面的导向槽,所述长摇臂的下端穿过导向槽与连接部枢接;所述长摇臂下端设置有齿轮,长摇臂通过齿轮的齿轮轴与连接部枢接,在所述的连接部枢接有齿轮相啮合的阻尼齿轮;所述的长摇臂下端部还设置有复位连接部,所述的复位连接部设置在齿轮的左侧或右侧,复位连接部与上边框之间设置拉簧,拉簧在桶盖关闭时提供驱动力;所述的外桶体包括底座和罩壳,罩壳放置底座上,上边框设置在罩壳的上端口;在所述的桶盖顶部设置有侧滑操作部;在所述的垃圾桶本体外侧还设置有挂板。

2021816日,台州某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优先权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台州某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查阅复制证明(同附件1);

证据3CN110040402A号发明专利文本,公开日为2019723日。证据3系与证据1为同日(201959日)申请的发明公开文本,证据3公开内容与证据1相同。

202112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均不具有新颖性,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周某不服,于20223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第一,本专利的优先权文本即证据1中记载了侧滑机构包括长摇臂和短摇臂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是侧滑机构包括长摇臂的技术方案,证据1附图1-10明确地提示了侧滑结构可以不用短摇臂,故证据1证明本专利的优先权成立。第二,在本专利具备优先权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周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台州某甲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周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台州某乙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周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庭审中,周某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有关新颖性的认定不持异议,仅主张本专利的优先权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具体是指周某基于证据1主张的本专利优先权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其中所述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在核查申请人要求的优先权是否能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成立时,应当核实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被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包括摘要)中。为此,应当把在先申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研究,只要在先申请文件清楚地记载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就应当认定该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涉及相同主题。

本案中,周某主张,证据1是本专利优先权文本,证据1记载了侧滑机构同时包括长摇臂和短摇臂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是侧滑机构包括长摇臂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基础上可去掉短摇臂从而得出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且证据1附图5-6明确地提示了侧滑机构可不用短摇臂,故证据1证明本专利优先权成立。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是侧滑机构包括长摇臂的技术方案。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可知,证据1中发明内容和实施例记载的技术方案均为侧滑机构同时包括长摇臂和短摇臂的技术方案。证据1附图56中虽然未显示短摇臂结构,但根据说明书附图说明的记载可知,图1-10均为该实用新型不同状态的结构示意图,且附图379-10中均能看到短摇臂结构,不能仅因附图56未显示出短摇臂而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记载了侧滑机构仅包括长摇臂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相同主题的实用新型。此外,如果允许从在先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去掉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任意扩大其保护范围,而仍保有优先权,将有悖于先申请原则。因此,本专利不能享有证据1的优先权。在此基础上,证据3公开日为201972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鉴于周某对被诉决定有关新颖性的结论不持异议,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并应予全部无效的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第一,长摇臂与短摇臂是相对功能独立的两个结构,其上位概念为侧滑机构,侧滑机构中包括了功能相对独立的长摇臂和短摇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在先申请即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可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出侧滑机构仅包括长摇臂。第二,证据1附图56均未示出短摇臂,据此可知证据1包含了仅有长摇臂而没有短摇臂的技术方案。第三,在缺少短摇臂的情况下,证据1附图56所示技术方案依然可以解决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该问题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即“垃圾桶在上沿口配备了侧滑式桶盖,桶盖打开时会紧贴沿口侧滑至垃圾桶外侧壁,打开和关闭时桶盖只会稍稍高出垃圾桶顶部,作为背挂式垃圾桶悬挂在靠近厨柜面台处时不会影响到台面正常操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某甲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某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10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6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基于证据1享有优先权。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根据普遍接受的审查实践,相同主题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结合周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本专利是否可基于证据1享有优先权评述如下。

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文字内容可知,证据1中发明内容和实施例记载的技术方案均为侧滑机构同时包括长摇臂和短摇臂的技术方案。证据1附图56中虽未显示短摇臂结构,但根据说明书附图说明的记载可知,图1-10均为该实用新型不同状态的结构示意图,且图379-10中均能看到短摇臂结构,不能仅因附图56未示出短摇臂而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记载了侧滑机构仅包括长摇臂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相同主题的实用新型。此外,如果允许从在先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去掉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任意扩大其保护范围,而仍保有优先权,将有悖于先申请原则。因此,本专利不能享有证据1的优先权,进而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和证据13的通常理解,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周某上诉认为,长摇臂与短摇臂的功能相互独立,证据1附图56均未示出短摇臂,据此可知证据1包含了仅有长摇臂而没有短摇臂的技术方案;此外,证据1附图56所示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各自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证据1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整体内容,证据1附图56与同时示出长摇臂与短摇臂的其他附图应指向同一个技术方案。附图56之所以未示出短摇臂,是因该附图所示垃圾桶的展示角度决定了短摇臂被其他部件遮挡,基于普遍制图习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因此机械地将其理解为仅包含长摇臂而不含短摇臂的另一不同技术方案,证据1说明书文字内容也不支持该错误理解方式。故周某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1所示技术方案可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出侧滑机构仅包括长摇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长摇臂与短摇臂的功能无论是否相对独立,与证据1附图56所示技术方案是否仅包含长摇臂而不含短摇臂缺乏实质关联,故该问题已脱离本案争议焦点。再者,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解决了相同技术问题,仅是判断二者是否属于相同主题的判断因素之一。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二者所述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即二者包含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如前所论,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包含了短摇臂,而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不含短摇臂,二者因技术特征不同而构成不同技术方案,各自对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有所差异。因此,周某关于两实用新型具有相同主题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喻 琰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