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7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常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滢,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孟某,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培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孟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常州某公司、名称为“电动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孟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70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常州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5410号行政判决,驳回常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常州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2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常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潘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滢、范明瑞,一审第三人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培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电动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常州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149314.2,申请日为2016年2月27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动滑板车,包括前轮架、后轮架、分别与前轮架及后轮架连接的主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车架包括与前轮架连接的第一支架及与后轮架连接的第二支架,所述第一支架包括与第二支架成钝角的电池安装部,该电池安装部设有收容电池模块的收容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腔的内侧壁上设置有用以导向定位电池模块的至少一个导向凸柱。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该电动滑板车包括安装于收容腔内的电池模块,该电池模块的侧壁上设置有与所述导向凸柱配合的导向滑槽。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导向凸柱的顶端处设置有定位件,电池模块上开设有与定位件配合的定位孔。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件可在垂直于收容腔侧壁的方向上弹性变形,且所述定位孔位于导向滑槽的顶端,导向滑槽与定位孔之间设有用以抵压定位件使定位件弹性变形的导压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模块上设置有面向外部的USB接口。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模块与电池安装部之间直接通过电连接器接通用以提供动力。
8.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支架两侧分别安装有脚踏板。
9.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支架为水平设置。
10.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架与第二支架固定连接,电动滑板车包括连接于前轮架上方且可相对第一支架及第二支架折叠的把手杆。”
2022年1月12日,孟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孟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2年8月21日,TW500087U专利说明书;
证据2:公开日为2002年6月13日,US2002/OO70063A1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公开日为1997年4月22日,JP特开平9-lO4379A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CN201999163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5: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CN204659934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6: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CN203466237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7:公开日为2004年3月17日,CN1482O19A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8: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CN204351253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9:公告日为2016年2月3日,CN303579922S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10:公告日为2002年4月17日,CN323267OD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11: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3日,CN252O28O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2:公开日为2012年4月4日,CN1O24O2267A发明专利说明书。
2022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常州某公司不服,于2022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第一,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错误。首先,证据1未公开所述第一支架包括与第二支架成钝角的电池安装部,下管2前侧弯折段与后侧平直段成钝角设置,电池安装部与第二支架成钝角等技术特征。其次,证据1未公开所述主车架包括与前轮架连接的第一支架及与后轮架连接的第二支架,证据1中下管2为一体成型管体,而本专利主车架为包括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的两段式结构。最后,证据3未公开主支架上嵌入式的电池安装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中下管2调整为包含收容室电池腔的电池安装部。第二,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认定错误。首先,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当然具备创造性。其次,证据4、5、6、7、1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且本专利所述技术特征之间互相协调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电池模块安装方案,各技术特征之间形成了协调配合关系,上述技术方案应予整体考量,而不能割裂技术特征,并简单认定各个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第三,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认定错误。首先,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当然具备创造性。其次,将主车架设置为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固定连接的结构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且证据1技术方案具有改进限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调整为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固定连接的结构。第四,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6-9的创造性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2-4、6-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同样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常州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孟某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常州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滑板车。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滑板车,二者区别为:电池安装部设有收容电池模块的收容腔。常州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所述第一支架包括与第二支架成钝角的电池安装部”和“所述主车架包括与前轮架连接的第一支架及与后轮架连接的第二支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中的前车架相当于本专利的前轮架,下管2相当于本专利的主车架,后车架4相当于本专利的后轮架。首先,关于第一支架与第二支架是否应该理解为两段式。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所述第一支架31与第二支架32是通过螺钉、螺栓或螺柱等连接件固定连接在一起,当然,在其他实施方式中,第一支架31与第二支架32也可以一体成型”,同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未对第一、二支架的连接关系具体限定为两者固定连接在一起,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理解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附图公开内容时,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判断。基于前述分析,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车架”仅理解为两段式结构并不合理,故证据1中“下管前侧弯折段”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支架,“下管后侧平直段”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支架,故公开了“所述主车架包括与前轮架连接的第一支架及与后轮架连接的第二支架”。其次,关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下管2前侧弯折段与后侧平直段成钝角设置。根据附图1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下管2前侧弯折段与后侧平直段成钝角设置,其中下管2前侧弯折段结合承置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池安装部,即证据1公开了电池安装部与第二支架成钝角。因此,被诉决定关于上述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电池模块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证据3涉及一种自行车上的电池单元安装结构,公开了主管4上附接有具有电池收纳凹槽34的框架盖子33,电池单元30可嵌入电池收纳凹槽34在前后方向对电池单元进行固定的方式。常州某公司主张,证据3没有公开主支架上嵌入式的电池安装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下管2调整为包含收容室电池腔的电池安装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证据1承置架方式固定电池,还是用本专利中收容腔固定电池,均为固定电池的一种方式,在证据3公开了用电池收纳凹槽对电池单元进行固定方式的基础上,将承置架固定电池方式调整为收容腔固定电池的方式,以更有利于电池稳定性和安全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
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常州某公司明确表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故对此一审法院不再评述。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限定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定位件可在垂直于收容腔侧壁的方向上弹性变形,且所述定位孔位于导向滑槽的顶端,导向滑槽与定位孔之间设有用以抵压定位件使定位件弹性变形的导压部”。常州某公司主张,证据4、5、6、7、1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且本专利技术特征之间互相协调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电池模块安装方案,各技术特征之间形成了协调配合关系,上述技术方案应予整体考量,而不能割裂技术特征,并简单认定各个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4、5、6、7、12均公开了类似凸柱和凹槽相配合定位的结构,虽然证据4、5、12中公开的定位结构确与权利要求限定方案存在不同,但上述证据均是利用销和孔配合实现定位的不同方式,并且销、孔和弹性件配合实现定位的结构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在此基础上,为解决放在腔室内的电池模块稳定性和便利性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这种常规技术手段,并将其应用于此场景下也不存在任何困难和技术障碍,至于具体设置位置和导压部的结构限定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能力范畴,亦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5分别是对导向凸柱、导向滑槽、定位件和定位孔、弹性变形和导压部的限定,相关技术特征属于叠加性质,并不存在各个技术特征之间形成了必须协调配合的关系。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10
本专利权利要求6-9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常州某公司明确表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6-9具备创造性,故对此一审法院不再评述。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9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支架与第二支架固定连接,电动滑板车包括连接于前轮架上方且可相对第一支架及第二支架折叠的把手杆”。常州某公司主张,将主车架设置为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固定连接的结构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且证据1技术方案具有改进限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调整为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固定连接的结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电动滑板车支架,一体成型或分段式均为本领域常规设置方式,各具有优点,对于一体成型能够节省材料提高稳定性,而对于将主车架设置为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固定连接的分段式结构便于加工和部件更换,同时通过将电动滑板车把手杆向踏板方向折叠便于收纳节省空间,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常州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常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第一,证据1未公开“所述第一支架包括与第二支架成钝角的电池安装部”。被诉决定仅根据证据1附图1公开的内容推定证据1中下管2前侧弯折段与后侧平直段成钝角设置,明显违反审查原则。第二,证据1未公开“所述主车架包括与前轮架连接的第一支架及与后轮架连接的第二支架”。证据1中下管2为一体成型的管体,而本专利主车架为包括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的两段式结构。第三,证据3未公开主支架上嵌入式的电池安装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中下管2调整为包含收容室电池腔的电池安装部,且未考虑证据1本身对上述改进存在限制。第四,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和结论有误。证据4、5、6、7、1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且本专利中技术特征之间互相协调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电池模块安装方案,各技术特征之间形成了协调配合关系,对该技术方案应予整体考量,而不能割裂技术特征,并简单认定各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第五,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和结论有误。将主车架设置为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固定连接的结构不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证据1具有改进限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调整为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固定连接的结构。第六,本专利权利要求2-4、6-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同样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常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常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常州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东方财富证券刊载的《华宝新能深度研究》、信达证券刊载的《新能源车年度策略报告》、浙商证券刊载的《国轩高科(002074)深度报告》,拟证明自2016年以来电池单位体积能量密度大幅增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同等电量电池体积较现在大许多,将电池内嵌入车架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补充证据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
孟某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补充证据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电池能量密度大小与是否将电池内嵌入车架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上述补充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孟某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该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结合常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区别特征。被诉决定认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在于:电池安装部设有收容电池模块的收容腔。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说明书与证据1的通常理解,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常州某公司上诉认为,证据1未公开“所述第一支架包括与第二支架成钝角的电池安装部”,被诉决定仅根据证据1附图1推定证据1中下管2前侧弯折段与后侧平直段成钝角设置,明显违反审查原则;且证据1亦未公开“所述主车架包括与前轮架连接的第一支架及与后轮架连接的第二支架”。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直接、毫无疑义地获得的技术信息,即使无相应文字描述,一般也可以认定为被公开的技术信息。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1附图1的通常理解,该附图中明确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第一、第二支架的对应部件,且二者形成的夹角为钝角,而其中斜向支架同样是用于安装电池。因此,常州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电池模块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说明书与证据1的通常理解以及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及实现效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第三,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附图1示出了下管2上的承置架采用带状物固定电池模块的方式,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电池模块稳定性和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收容腔室固定的方式;此外,证据3涉及一种自行车上的电池单元安装结构,公开了主管4上附接有具有电池收纳凹槽34的框架盖子33,电池单元30可嵌入电池收纳凹槽34在前后方向对电池单元进行固定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收容腔室结构更有利于电池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将其应用于证据1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且该方案亦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及证据1、3的通常理解及其普遍认知水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常州某公司上诉认为,证据3未公开主支架上嵌入式电池安装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中下管2调整为包含收容室电池腔的电池安装部,且未考虑证据1本身对上述改进存在限制。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公开的电池安装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安装方式,均是将电池放入容置腔中,以对电池进行保护,二者所起作用与实现效果均实质相同。将证据3中的电池放置方式替换证据1中较为简易的电池放置方式,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放置方式,仅是一种简单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综合考虑生产成本、电池安全稳定性、电池装卸简便程度等因素进行取舍。因此,将电池设置在腔体中进行保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方式之一,本身无法体现创造性劳动,亦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常州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是否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进一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现有技术证据公开,其余均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10亦不具备创造性。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及本案现有技术证据的通常理解及其普遍认知水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一并予以认可。被诉决定对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已有详细评述,本院不再复述。
常州某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和结论有误。证据4、5、6、7、1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且本专利中技术特征之间互相协调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电池模块安装方案,各技术特征之间形成了协调配合关系,对该技术方案应予整体考量,而不能割裂技术特征,并简单认定各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此外,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和结论有误。将主车架设置为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固定连接的结构不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证据1具有改进限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调整为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固定连接的结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附加技术特征系所述定位件、定位孔、导向滑槽及导压部之间的位置及机械关系,被诉决定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无不当。常州某公司认为该评述存在割裂技术特征的情形,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被诉决定关于将主车架设置为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固定连接的结构属本领域常规设置方式的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水平和研发实际,亦无不当。常州某公司对此提出质疑,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常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州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喻 琰
书 记 员 张兆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