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张某2、李某2辩称,1.彩礼返还应以实际收取的数额为依据,李某2仅收取64000元,并非100000元,且其用彩礼款购买的嫁妆仍在张某1家,故不应返还彩礼。2.李某2与张某1共同生活一年多且已经生育子女,双方分手的原因是张某1存在过错,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3.保证书产生是为了双方和好,虽然附带条件,张某1没有证据证明李某2无理取闹,故保证书不能作为返还彩礼的依据。4.李某1、张某2并非婚约关系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收取彩礼款,故李某1、张某2不应作为彩礼返还的主体。
李某1、张某2、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某1给付彩礼款的目的是为了和李某2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育女儿张某3,张某1的目的已经实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张某2收取彩礼款,判决其二人承担返还责任错误。2.张某1没有提供李某2收取彩礼款的证据,李某2自认收到60000元,购买嫁妆30000元,孕检及生产后喂养子女也要支出,收取的彩礼款不满足支出,一审根据保证书数额判决返还彩礼款40000元明显不公。
张某1辩称,张某1没有过错,即使存在过错,李某2也不应遗弃子女。张某1给付的彩礼款为100000元。保证书不仅是为了和好的目的,是在李某2多次无理取闹、索要钱财的情况下被迫让其书写。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1、张某2、李某2共同偿还张某1彩礼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张某2、李某2向张某1方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现在与(于)2017年2月8号,李某1与张训刚两家的矛盾以上化解,从此以后两家和好。如有李某1女儿在张训刚家中蛮不讲理,愿付男方一切经济损失。张某1和李某2结婚时的100000元也由李某1支付。李某2对二老不好,一切李某1自负,以此为证。父李某1,母张某2,妻李某22017年2月8号。”张某1及其父亲张训刚、母亲陈秀英向李某2方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现于2017年2月8号,张某1与李某2以上矛盾以(已)化解,我保证对李某2从今以后没有三心二意,如反悔愿负李某2经济精神损失壹拾伍万元正,此书从2月8号起效,父张训刚,儿张某1,母陈秀,2017年2月8号。”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主张保证书的性质不是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生效,李某1、张某2、李某2应当退还100000元彩礼款。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张某1虽诉称所附条件已经生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某1若以此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存在当判断所附条件是否成立时,客观无法认定的可能性。但鉴于张某1、李某2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李某1、张某2、李某2收受张某1的彩礼数额较大,因此,酌定李某1、张某2、李某2返还张某1彩礼40000元。对于李某1、张某2、李某2辩称的陪嫁物品,因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张某1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某1、张某2、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1彩礼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张某1负担700元,由李某1、张某2、李某2负担4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彩礼款的数额问题,张某1主张第一次上门给付彩礼款6000元,第二次拿东西上门给付8800元,买手镯97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媒人经手给付彩礼款77000元,与李某2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金额基本相符,可以认定张某1给付彩礼款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