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张某1、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男,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富,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与上诉人李某1、张某2、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李某1、张某2、李某2返还张某1彩礼款400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返还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均由李某1、张某2、李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李某1、张某2、李某2出具保证书的生效条件为李某2在张某1家里“蛮不讲理”,其在生育孩子后第四天即抛弃孩子,其行为违背人伦道德、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生效,李某1、张某2、李某2在一审中承认收到彩礼款100000元,李某1、张某2亦在保证书上签字,其二人是收取彩礼的共同体,故,李某1、张某2、李某2应连带返还张某1彩礼款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张某2、李某2辩称,1.彩礼返还应以实际收取的数额为依据,李某2仅收取64000元,并非100000元,且其用彩礼款购买的嫁妆仍在张某1家,故不应返还彩礼。2.李某2与张某1共同生活一年多且已经生育子女,双方分手的原因是张某1存在过错,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3.保证书产生是为了双方和好,虽然附带条件,张某1没有证据证明李某2无理取闹,故保证书不能作为返还彩礼的依据。4.李某1、张某2并非婚约关系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收取彩礼款,故李某1、张某2不应作为彩礼返还的主体。

李某1、张某2、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某1给付彩礼款的目的是为了和李某2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育女儿张某3,张某1的目的已经实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张某2收取彩礼款,判决其二人承担返还责任错误。2.张某1没有提供李某2收取彩礼款的证据,李某2自认收到60000元,购买嫁妆30000元,孕检及生产后喂养子女也要支出,收取的彩礼款不满足支出,一审根据保证书数额判决返还彩礼款40000元明显不公。

张某1辩称,张某1没有过错,即使存在过错,李某2也不应遗弃子女。张某1给付的彩礼款为100000元。保证书不仅是为了和好的目的,是在李某2多次无理取闹、索要钱财的情况下被迫让其书写。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1、张某2、李某2共同偿还张某1彩礼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张某2、李某2向张某1方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现在与(于)2017年2月8号,李某1与张训刚两家的矛盾以上化解,从此以后两家和好。如有李某1女儿在张训刚家中蛮不讲理,愿付男方一切经济损失。张某1和李某2结婚时的100000元也由李某1支付。李某2对二老不好,一切李某1自负,以此为证。父李某1,母张某2,妻李某22017年2月8号。”张某1及其父亲张训刚、母亲陈秀英向李某2方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现于2017年2月8号,张某1与李某2以上矛盾以(已)化解,我保证对李某2从今以后没有三心二意,如反悔愿负李某2经济精神损失壹拾伍万元正,此书从2月8号起效,父张训刚,儿张某1,母陈秀,2017年2月8号。”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主张保证书的性质不是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生效,李某1、张某2、李某2应当退还100000元彩礼款。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张某1虽诉称所附条件已经生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某1若以此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存在当判断所附条件是否成立时,客观无法认定的可能性。但鉴于张某1、李某2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李某1、张某2、李某2收受张某1的彩礼数额较大,因此,酌定李某1、张某2、李某2返还张某1彩礼40000元。对于李某1、张某2、李某2辩称的陪嫁物品,因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张某1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某1、张某2、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1彩礼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张某1负担700元,由李某1、张某2、李某2负担4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彩礼款的数额问题,张某1主张第一次上门给付彩礼款6000元,第二次拿东西上门给付8800元,买手镯97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媒人经手给付彩礼款77000元,与李某2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金额基本相符,可以认定张某1给付彩礼款10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某1、李某2经媒人陈论言介绍后订婚,并于2016年农历六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李某2、共同生育一女张某3。其后,李某2回到娘家居住,张某3随张某1生活。张某1共给付李某2彩礼款100000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张某1、李某2虽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最终未登记结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及李某2生育子女的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酌情判决李某1、张某2、李某2返还彩礼40000元适当。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的民事行为,双方以家庭名义分别出具的保证书不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蛮不讲理”、“三心二意”等保证内容亦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仅具有道德约束力,故张某1以案涉保证书为单方法律行为,李某1家庭出具的保证书条件已经成就为由,请求李某1、张某2、李某2全额返还彩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李某1、张某2并非婚约关系当事人,但彩礼一般以家庭的名义给付与收取,故一案判决李某1、张某2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1与李某1、张某2、李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张某1负担828元;由李某1、张某2、李某2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亚丽

法官助理曹志

审判员李德道

审判员杨俊举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