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4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某工业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祥,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某某股份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媛,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莹,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某某工业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名称为“固定方法和固定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1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2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1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39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1公司诉讼请求;某1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9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安、马永祥,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暄、谭某,一审第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媛、沈某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固定方法和固定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专利号为201880025079.X,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月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包含14项权利要求。2021年10月14日,某2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将由第一材料制成的固定元件固定在由基础材料制成的基础上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方法步骤:
—在所述基础中产生定义了深度方向并具有盲孔直径的盲孔,
—提供固定元件,该固定元件具有定义了固定方向的杆部,所述杆部具有基本上沿所述固定方向指向的端面和直接邻接在所述端面上的周向面,
—所述固定元件具有锚定区域,该锚定区域被锚定在所述盲孔中并包括所述杆部,并且具有在锚定之后伸出所述基础的连接区域,该连接区域用于安装件与所述固定元件的连接,所述连接区域具有外螺纹,
—所述第一材料和/或所述基础材料包括金属,
—将所述杆部驱入所述盲孔中,以使所述固定元件锚定在所述盲孔中,
其中,所述端面的外部尺寸超过所述盲孔直径,使得所述杆部在被驱入所述盲孔中时使一部分所述基础材料沿所述深度方向移动,并在所述周向面上与所述基础焊接在一起,并且
其中,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沿着所述锚定区域的长度的主要部分倾斜,
其中,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的倾斜角度处于1.5°和5°之间,
其中,所述杆部的垂直于所述固定方向定向的横截面具有外部尺寸,该外部尺寸从所述端面开始反向于所述固定方向持续增加,
所述杆部借助于栓安置装置被线性地驱入所述盲孔中。”
2021年4月16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2021年8月31日,某1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6、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某1公司先后提交了9份附件及24份证据,其中:
证据2(同附件2):公开日为2010年3月4日、公开号为KR102010002376lA的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公开了一种能够将紧固元件牢固地锚固到具有较小钢厚度或层厚度的钢结构中的方法,在第1步中,首先将金属盘20粘合到平整的钢构件10,例如:一块或多块薄钢板上。如图所示,粘合剂22可以涂布到粘合部位上或者在金属盘20上设置粘合剂涂层。如图2所示,在第2步中,利用钻头50在由钢构件10与金属盘20构成的堆叠40中钻出盲孔41,如图3所示,在第3步中,利用手持式打入工具60(在图3中仅示出了打入工具的孔口),例如:利用通过燃料或电力驱动的打入工具,优选地,将具有钝的即平整尖端的紧固元件30特别是螺纹销条打入盲孔41中。在这种情况下,由金属盘201与钢构件10构成的堆叠40的整体厚度G至少为8mm。为此,粘合的金属盘20厚度DM根据钢构件10的给定厚度D5相应进行选择,由于粘合的金属盘20导致钢构件10局部加厚,当将紧固元件30打入盲孔41中时,盲孔41内就会产生足够的摩擦热,用于将紧固元件30柄部的紧固部分31与钢构件10通过材料结合连接或焊接到一起。由此,就能够实现牢固的锚固。
证据4:公开日为1972年7月27日、公开号为DE1625383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4公开了一种锚螺栓,用于将物体锚固在由混凝土、砌石或类似材料制成的建筑构件上的钻孔中,旨在提供一种适用于无法使用钉子简单紧固的建筑构件的锚螺栓,使用随处可用的常用工具,即可完成其安装,无需使用螺钉等其他紧固装置;可用于直接固定钢板、板材或悬挂物体,也可以通过螺钉、定位销等间接实现紧固。所述锚螺栓的螺杆主要呈截头圆锥形,安装后,可以完全填充钻孔的横截面并保持形状;所述锚螺栓的突出头部构成了物体紧固件。所述锚螺栓的一种安装方法,首先,在所述建筑构件上钻一个孔,所述钻孔直径等于所述锚螺栓的截头圆锥形螺杆的最小直径;然后,用手或使用锤子等工具,将所述截头圆锥形螺杆打入所述钻孔中,直至合适深度。只需钻孔器和锤子,即可完成所述锚螺栓的安装,而无需任何其他昂贵工具。关于截头圆锥形螺杆的倾斜度,所述截头圆锥形螺杆的母线与其轴线之间的最大夹角为5°。有利地,考虑到在大多数情况下的常见混凝土质量,所述截头圆锥形螺杆的母线与其轴线之间的夹角为2-3°。此外,所述夹角还取决于锚螺栓的构成方式。例如,为了固定钢板或金属板,紧固件包括一个法兰,所述法兰直接连接到所述截头圆锥形螺杆的较大端部;为了固定其他板件或悬挂物体,优选实施例中,螺杆的较大端部处设有一个圆柱形延长段,其优选直径等于所述截头圆锥形螺杆的最大直径,并且所述延长段不会被打入钻孔中。如图所示,所述锚螺栓2用于将物体锚固在混凝土或其他材料制成的建筑构件上的钻孔1中。将锚螺栓锤入钻孔中时,截头圆锥形螺杆可以扩大钻孔,这样就可以完全填充钻孔并使螺杆的所有侧面完美贴合到孔壁上,从而杜绝螺杆断裂或变形的危险。这种结构的锚螺栓既可用于固定钢板、薄板或其他板材,又可用作不可移动的标记。所述锚螺栓的紧固件是一个法兰,根据实际用途,其直径大于螺杆直径。
证据8: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1日、公开号为CN1010764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据8公开了一种金属板件和某转体之间的摩擦焊接连接,由具有锥形反压力面2的旋转体1组成,所述反压力面2已经压入具有凹部4的金属板件3中,反压力面2压靠凹部4的大致柱形圆环形壁5。由于反压力面2的锥形形状,在具有反压力面2的旋转体1插入时,较高压力作用在凹部4的压力面6上,如果旋转体1适当地快速旋转,则造成压力面6的表面软化,最终形成如黑色区域7所示的摩擦焊接连接7。由于在这样形成摩擦焊接连接7的情况下,在压力面6上基本上存在来自反压力面6的径向压力,并且由于金属板件3中的凹部为金属板件3提供的稳定性,尽管旋转体1施加到金属板件3上的较高压力,对于形成这种摩擦焊接连接7不需要求助于使用反支撑架。以此方式,旋转体1借助于摩擦焊接连接牢固地和永久地固定到金属板件,所述旋转体1能够用来连接任何其他部件,公知例如弧焊到车身板的焊接柱头螺栓的使用。为了生产摩擦焊接连接,可以仅仅使压力面或者反压力面为锥形。但是,可选地,可以使两个压力面为锥形。在任何情况下,通过形成摩擦焊接连接的两个部件中至少一个为锥形形状,可以确保旋转体作用在金属板件上并进入其孔中首先产生相当大的径向压缩力,且径向压缩力越大,锥角越小,例如可以规定锥角为5°和15°之间的角度。
证据10:公开日为2002年10月10日、公开号为DE20209675U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0公开了一种紧固件,如由钢制成的钉子、螺栓等,在紧固技术中用于将物体紧固在坚硬的支撑材料上,如混凝土、金属或岩石。根据不同的应用,紧固件具有顶端在安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杆部11、13,或具有圆柱形末端和加载部分15,如螺纹部分或头部。其中可以通过粉末驱动或气体驱动的安装工具来完成驱动过程。例如,从DE1625383(即证据4)已知这种带有杆部和加载部分的紧固件。
针对某1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某2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反证1:新一代X-某某-某某、X-某某-MR和X-某某-ER螺纹紧固件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声称是某2公司生产的带有倾斜角度的专利产品的样本,共16页;反证2:X-某某螺纹紧固件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声称是某2公司生产的圆柱形的现有技术产品的样本,共15页。
2021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某1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某1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某1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某2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即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1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出的主要贡献在于“所述固定方向的倾斜角度处于1.5°和5°之间”,但关于保持力的显著提高,移位基础材料所需的能量以焊接为代价显著提高,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给出任何有关保持力显著提高与倾斜角度关系的实验数据,无法预料到相应技术效果,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中“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沿着所述锚定区域的长度的主要部分倾斜”并非本领域的常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含义;特征“线性地驱入”并非本领域的常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线性地驱入”是何种驱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本专利在申请审查阶段在对权利要求1、9的修改中增加的技术特征“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沿着所述锚定区域的长度的主要部分倾斜”并未记载在PCT国际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中,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四)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1公司诉讼请求。
某2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某1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的倾斜角度处于1.5°和5°之间”,说明书中相对应的描述为“在周向面相对于固定方向的倾斜角度大于1°时,观察到固定元件在基础上的保持力的显著提高”,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认识是倾角越小固定得越牢固,倾角越大越容易与侧壁产生缝隙,固定的效果变差,在没有任何实验数据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料到这一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由于盲孔直径dt小于端面直径ds,因此杆部50在被驱入所述盲孔80中的过程中使一部分基础材料沿深度方向90移动。由此产生的热量导致杆部50在周向面70上与基础20在孔80上焊接在一起”“在周向面相对于固定方向的倾斜角度大于1°时,观察到固定元件在基础上的保持力的显著提高,其中在倾斜角度大于6°时,移位基础材料所需的能量以焊接为代价显著提高”。可见,正如被诉决定所述,本专利固定元件的杆部直径大于盲孔的直径,在将固定元件驱入盲孔时,会迫使基础材料移动使杆部与基础材料焊接在一起,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缝隙,倾角的大小会影响材料移动的量,从而影响保持力的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对固定元件的结构进行了清楚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施将该固定元件固定在基础上的方法,并实现预期的固定效果。某1公司所称“在没有倾斜角度的情况下,其所推挤的材料量是最大的,焊接效果应该最好”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应当基于其文本本身的记载,某2公司在行政程序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相关陈述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直接依据。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某1公司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某1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线性地驱入”是何种驱入方式,其可以包括一边走直线、一边旋转的方式,说明书没有排除旋转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杆部具有基本上沿所述固定方向指向的端面和直接邻接在所述端面上的周向面”“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的倾斜角度处于1.5°和5°之间”,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沿着所述锚定区域的长度的主要部分倾斜”就是指周向面的母线位于锚定区域的长度的主要部分上,相对于固定方向不平行。其次,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杆部借助于栓安置装置被线性地驱入所述盲孔中”,该限定特别说明了固定元件被安装到盲孔中的驱入方式,即“线性地驱入”,而“线性地驱入”的通常含义是直线运动驱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常识能够清楚确定权利要求1所特别限定的“线性地驱入”的通常含义是被直线驱动进入盲孔,而不包括旋转运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某1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某1公司主张,根据证据6和证据7,本专利在申请审查阶段在对权利要求1、9的修改中增加的技术特征“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沿着所述锚定区域的长度的主要部分倾斜”并未记载在PCT国际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中,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6和证据7,在申请审查阶段对权利要求1、9的修改在于将“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倾斜”,修改为“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沿着所述锚定区域的长度的主要部分倾斜”。正如被诉决定所述,根据证据7的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锚定区域31包括定义了固定方向40的杆部50,该杆部具有基本上沿固定方向40指向并且具有端面直径ds的端面60和直接邻接在端面60上的周向面70”“周向面70相对于固定方向40以3°的角度倾斜”以及第[0028]段的记载“端面60在其边缘上具有形成为周向倒角的插入斜面61”,并结合附图1-3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锚定区域包括倒角部分以及起锚定作用的主要部分,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原始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沿着所述锚定区域的长度的主要部分倾斜”。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9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四)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某1公司在本案中主要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10、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8与公知常识、证据8与证据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10、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将由第一材料制成的固定元件固定在由基础材料制成的基础上的方法,证据4公开了一种锚螺栓,用于将物体锚固在由混凝土、砌石或类似材料制成的建筑构件上的钻孔中。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至少在于:本专利中固定元件的第一材料和/或基础材料包括金属;杆部端面的外部尺寸超过盲孔直径,使得所述杆部在被驱入所述盲孔中时使一部分所述基础材料沿所述深度方向移动,并在所述周向面上与所述基础焊接在一起。
某1公司强调,证据4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中固定元件的第一材料和/或基础材料包括金属”,证据4和证据10之间不存在结合的障碍,证据2公开了通过焊接提高拉拔力,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10、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4并未公开“本专利中固定元件的第一材料和/或基础材料包括金属”,某1公司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肯定打入混凝土的螺钉必然是金属的推定缺乏事实依据,故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4至少具有的区别特征,并无不当。其次,正如被诉决定所述,证据10未公开在被粉末驱动或气体驱动的安装工具安装过程中,其紧固件与金属支撑材料可以焊接固定,证据2虽然公开了将紧固元件30柄部的紧固部分31与钢构件10通过材料结合连接或焊接到一起,但根据证据4的记载,证据4中圆锥形螺杆的设置目的是简化螺栓的安装,与本专利中周向面倾斜设置以提高焊接固定效果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没有动机进一步结合证据10、证据2以将证据4中的圆锥形螺杆结构应用于钢材中实现与钢材的焊接固定,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10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是否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8与公知常识、证据8与证据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正如被诉决定所述,证据8中是通过旋转摩擦焊接方式实现旋转体与金属板件的焊接固定,与本专利中通过线性驱动固定元件与基础实现焊接固定的方式不同,且倾斜角度的趋势正好相反,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8的区别至少在于:倾斜角度为1.5°和5°的杆部被线性地驱入盲孔中时,使一部分所述基础材料沿所述深度方向移动,从而使杆部的周向面与基础焊接在一起;而证据8中是通过倾斜角度与本专利趋势相反的5°和15°的旋转体的快速旋转与金属板件焊接固定。上述区别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8公开的技术方案有实质上的区别。被诉决定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并无不当。
如上所述,证据8与本专利焊接固定的方式不同,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故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9也是通过轮盘与轮毂的相对旋转运动实现两者的焊接,并没有给出采用本专利中线性驱入的方式实现焊接的技术启示,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故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证据9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工业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某某工业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并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中“线性地驱入”非本领域常用术语,含义不清。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通常含义”“技术常识”缺乏事实与理论依据,也与公知的通常含义相违背。(二)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即使将本专利中的“线性地驱入”解释为直线运动,其也是对于运动方向的限定,要以直线的方式将紧固件驱入盲孔,而不应以斜线驱入。证据8中也是通过直线的方式将紧固件驱入盲孔中,因此证据8公开了“线性地驱入”。(三)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本专利中材料移动的量越大则金属变形的内能越大,焊接效果应该越好。而说明书中却指出“在周向面相对于固定方向的倾斜角度大于1°时,观察到固定元件在基础上的保持力的显著提高”,这显然与上述结论相矛盾。(四)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超范围。原说明书中关于沿着所述锚定区域的长度的主要部分母线与固定方向不平行仅仅给出了如说明书附图1、2、3所示的三种不平行的技术方案。除了这三种方案外,“不平行”还包括了其他多种技术方案,这些技术方案均未记载于原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沿着所述销定区域的长度的主要部分倾斜”,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五)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10、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若在一个显而易见的方案的基础上,存在进一步改进的动机,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对这一显而易见的方案进行改进,以获得更进一步的方案。只要每一步的改进均是显而易见的,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进行多步的改进,从而获得最终的方案。虽然证据4与证据10均没有公开焊接,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4与证据10之后获得证据4可以通过工具安装于金属上这一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在该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证据2给出了通过焊接方式可以更进一步增加固定效果的启示,进一步与证据2相结合得到最终的第二技术方案,第二技术方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1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2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二)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四)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五)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某1公司上诉主张,“线性地驱入”非本领域常用术语,含义不清。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提供固定元件,该固定元件具有定义了固定方向的杆部,所述杆部具有基本上沿所述固定方向指向的端面和直接邻接在所述端面上的周向面”及“在所述周向面上与所述基础焊接在一起,并且其中,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沿着所述锚定区域的长度的主要部分倾斜,其中,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的倾斜角度处于1.5°和5°之间,其中,所述杆部的垂直于所述固定方向定向的横截面具有外部尺寸,该外部尺寸从所述端面开始反向于所述固定方向持续增加,所述杆部借助于栓安置装置被线性地驱入所述盲孔中”。结合说明书的整体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倾斜”就是指周向面的母线与固定方向不平行。并且,权利要求1的限定还特别说明了固定元件被安装到盲孔中的驱入方式,即“线性地驱入”,而“线性地驱入”的通常含义是直线运动驱动,通过上述特别限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该固定元件的驱入方式区别于“旋转驱入”方式。因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所特别限定的“线性地驱入”的通常含义是被直线驱动进入盲孔,而不包括旋转运动。基于上述理由,某1公司的该项主张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某1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在周向面相对于固定方向的倾斜角度大于1°时,观察到固定元件在基础上的保持力的显著提高”与固定效果的结论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固定元件的结构进行了清楚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施将该固定元件固定在基础上的方法,并实现预期的固定效果。某1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某1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证据7即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锚定区域31包括定义了固定方向40的杆部50,该杆部具有基本上沿固定方向40指向并且具有端面直径ds的端面60和直接邻接在端面60上的周向面70”,“周向面70相对于固定方向40以3°的角度倾斜”;第[0028]段记载:“端面60在其边缘上具有形成为周向倒角的插入斜面61。”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附图1-3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锚定区域包括倒角部分以及起锚定作用的主要部分,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原始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周向面相对于所述固定方向沿着所述锚定区域的长度的主要部分倾斜”。修改后的上述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某1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某1公司上诉主张,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对此,本院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8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至少有如下区别特征:倾斜角度为1.5°和5°的杆部被线性地驱入盲孔中时,使一部分所述基础材料沿所述深度方向移动,从而使杆部的周向面与基础焊接在一起;而证据8中是通过倾斜角度与本专利趋势相反的5°和15°的旋转体的快速旋转与金属板件焊接固定。上述区别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8公开的技术方案有实质上的区别。故某1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某1公司上诉主张,先将证据4与证据10结合得到一个技术方案,然后再将该技术方案与证据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10、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一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二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三是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具体到本案,根据某1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其是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某1公司前述主张却要求先将证据4与证据10结合得到一个过渡的技术方案,继而再与证据2结合,明显与创造性判断“三步法”不相符,系对专利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区别特征及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将由第一材料制成的固定元件固定在由基础材料制成的基础上的方法,证据4公开了一种锚螺栓,用于将物体锚固在由混凝土、砌石或类似材料制成的建筑构件上的钻孔中,旨在提供一种适用于无法使用钉子简单紧固的建筑构件的锚螺栓,使用随处可用的常用工具,即可完成其安装,无需使用螺钉等其他紧固装置。证据4中的锚螺栓用于由混凝土、砌石或类似材料制成的建筑构件上的钻孔中,其只需钻孔器和锤子,即可完成所述锚螺栓的安装,而无需任何其他昂贵工具,证据4中的螺栓显然不能实现与固定基础之间的焊接固定,证据4中圆锥形螺杆的设置目的是简化螺栓的安装。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本专利中固定元件的第一材料和/或基础材料包括金属;杆部端面的外部尺寸超过盲孔直径,使得所述杆部在被驱入所述盲孔中时使一部分所述基础材料沿所述深度方向移动,并在所述周向面上与所述基础焊接在一起。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在由第一材料制成的固定元件与由基础材料制成的基础之间提高焊接固定效果。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均未归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评述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出。
再次,关于技术启示。本案中,证据2公开了一种能够将紧固元件被牢固地锚固到具有较小钢厚度或层厚度的钢结构中的方法。由于粘合的金属盘20导致钢构件10局部加厚,当将紧固元件30打入盲孔41中时,盲孔41内就会产生足够的摩擦热,用于将紧固元件30柄部的紧固部分31与钢构件10通过材料结合连接或焊接到一起。由此,就能够实现牢固的锚固。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了紧固元件通过燃料或电力驱动的打入工具打入钢构件中并通过与盲孔的摩擦热实现两者材料的焊接。证据2虽然公开了将紧固元件30柄部的紧固部分31与钢构件10通过材料结合连接或焊接到一起,但根据证据4的记载,证据4中圆锥形螺杆的设置目的是简化螺栓的安装,与本专利中杆部设置倾斜角度以提高焊接固定效果不同。证据10公开了一种紧固件,如由钢制成的钉子、螺栓等,在紧固技术中用于将物体紧固在坚硬的支撑材料上,如混凝土、金属或岩石。根据不同的应用,紧固件具有顶端在安装方向上逐渐变细的杆部11、13,或具有圆柱形末端和加载部分15,如螺纹部分或头部。其中可以通过粉末驱动或气体驱动的安装工具来完成驱动过程。证据10未公开在被粉末驱动或气体驱动的安装工具安装过程中,其紧固件与金属支撑材料可以焊接固定。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没有动机进一步结合证据10、证据2以将证据4中的圆锥形螺杆结构应用于钢材中实现与钢材的焊接固定,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某1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某某工业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滕禹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