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0 0:00:00

许某、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582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许某,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申请人为许某、名称为“WNS型系列天然气节能环保锅炉”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针对许某就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9438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9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许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42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063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8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涉及名称为“WNS型系列天然气节能环保锅炉”、申请号为201810883598.1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许某,申请日为201886日,公开日为2018113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WNS型系列天然气节能环保锅炉,包括锅炉座(1)、锅炉主体水箱(2)、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3)、头圈高温循环水管(4)、二圈特高温循环水管(5)和回燃室(6),其特征在于:在锅炉座(1)上面安放有锅炉主体水箱(2),锅炉主体水箱(2)内下部设置有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3),在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3)内圆周焊接头圈6-20棵高温循环水管(4)和二圈2-12棵特高温循环水管(5);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3)的一头连接燃烧机(31),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3)的另一头与回燃室(6)相连接;回燃室(6)通过二回程管火焰进口及管板(7)和二回程管火焰出口及管板(8)与前火焰箱相连接;前火焰箱(9)通过三回程管火焰进口及管板(10)与三回程管火焰出口及管板(11)与后火焰箱(12)相连接;后火焰箱(12)通过烟囱连接管(21)与外界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WNS型系列天然气节能环保锅炉,其特征在于:二回程管火焰进口及管板(7)的管子进口大于二回程管火焰出口及管板(8)的管子出口,管子进口大于管子出口;三回程管火焰进口及管板(10)的管子进口大于三回程管火焰出口及管板(11)的管子出口,管子进口大于管子出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WNS型系列天然气节能环保锅炉,其特征在于:在锅炉主体水箱(2)的内底部和锅炉后火焰箱(12)外侧设置有预热水箱(26),通过连接管(13)向锅炉主体水箱(2)供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WNS型系列天然气节能环保锅炉,其特征在于:在锅炉外层下部设置有二次助氧管孔(28)、二次助氧机(29),锅炉燃烧过程中二次氧气进入高温火膛天然气燃烧爆发力强,提升能源燃烧效果,达到节约能源减少排放。”

20209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为:本申请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引用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205245124U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518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天然气节能环保锅炉,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锅炉座1、锅炉主体水箱2、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3、高温循环水管4和回燃室5,在锅炉座1上面安放有锅炉主体水箱2,锅炉主体水箱2内下部设置有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3,在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3内圆周焊接头圈6-20根高温循环水管4,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3的一侧连接燃烧机30,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3的另一侧与回燃室5相连接;回燃室5通过二回程管火焰进口及管板6和二回程管火焰出口及管板7与前火焰箱8相连接;前火焰箱8通过三回程管火焰进口及管板9与三回程管火焰出口及管板10与后火焰箱11相连接;后火焰箱11通过烟囱连接管20与外界相通,且由上述公开内容及附图1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天然气锅炉也是WNS型。

公知常识证据1:《热点专利技术分析与运用》(第3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主编,第284-285页,20179月第1版。

20222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9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许某不服,于20226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对比文件1能否被用于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518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1886日,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对比文件1已经构成本申请的现有技术,可以被用来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

(二)关于被诉决定引入公知常识证据是否合法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的规定,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热点专利技术分析与运用》(第3辑)属于上述公知常识证据的范畴,可以在复审阶段被引入。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在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内周还焊接有二圈2-12棵特高温循环水管。基于该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燃烧效率,实现节能。对于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内周焊接一圈6-20根高温循环水管,借此在燃烧过程中产生强大的高温冲击波,使锅炉水快速升温,从而节省锅炉燃烧时间,节约天然气。可见,对比文件1已给出在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内周焊接多根循环水管,利用其产生的高温冲击波以提高锅炉的燃效率、节约燃料、实现节能的技术教导,至于循环水管的圈数和根数,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相比于设置一圈水管,设置更多圈循环水管可进一步加强高温冲击波效应从而加速锅炉水箱升温、提高热效率,但如果循环水管布置根数过多、过于密集时易导致热聚集,不利于换热,且循环水管布置圈数越多,距离火焰中心越近,火焰受到的流动阻力也越大,越易引起炉膛回火,但通常通过调整进料速度、供气压力、燃烧机的风门开度等参数可解决回火问题。故为保证锅炉运行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热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炉膛空间大小合理确定循环水管的具体圈数和根数,进而容易得到本申请所述“在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内周还焊接有二圈2-12棵特高温循环水管”,无需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二回程管火焰进口及管板6的管子进口大于二回程管火焰出口及管板7的管子出口,三回程管火焰进口及管板9的管子进口大于三回程管火焰出口及管板10的管子出口;在锅炉主体水箱2的内底部和锅炉后火焰箱11外侧设置预热水箱27,通过连接管12向锅炉主体水箱2供水。本申请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于燃烧器,将氧气分两部分,一次氧气从燃料喷口周围的环缝供入,以形成连续稳定的火焰前沿,二次氧气从周围较小的喷嘴高速喷入,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而为实现二次氧气供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设置二次助氧机和二次助氧管孔为炉膛提供二次风,该设置属于常规设置,进一步地将上述设备设在锅炉外层下部,则是针对其安装位置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交纳)。”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WNS型中国新技术全面超越国际通用技术,是国家需要的核心技术。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对比文件拒绝给本申请授权。第三,WNS型新技术可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许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许某向本院提交了两种不同结构锅炉照片、对比检测数据表、中国特检院联系表等新证据,拟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新证据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非显而易见,或本申请取得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法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10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6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结合许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评述如下。

(一)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区别特征

被诉决定认为,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在于:在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内周还焊接有二圈2-12棵特高温循环水管。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申请说明书和对比文件1的通常理解,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二)关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燃烧效率,实现节能。该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申请说明书和对比文件1的通常理解以及上述区别特征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及实现效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三)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启示

被诉决定认为,就上述区别特征而言,对比文件1已给出在锅炉火膛燃烧室一回程内周焊接多根循环水管,利用其产生的高温冲击波以提高锅炉的燃效率、节约燃料、实现节能的技术教导,至于循环水管的圈数和根数,为保证锅炉运行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热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炉膛空间大小合理确定循环水管的具体圈数和根数,且上述区别特征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与结论均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前文对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已有详细记载,此处不再复述。

许某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WNS型中国新技术是否全面超越国际通用技术,以及是否属于国家需要的核心技术,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无必然关联。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为现有技术代表的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是依法行政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三,WNS型新技术是否可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亦无必然关联。

被诉决定进一步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2-4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现有技术证据公开,其余均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本申请权利要求2-4亦不具备创造性。该评述与结论均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一并予以认可。被诉决定对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已有详细评述,本院不再复述。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喻 琰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