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平、内蒙古XX粮食有限公司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民再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X平,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雄,内蒙古图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XX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晓,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功,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XX食为天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琴,女,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赵X平与被申请人内蒙古XX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XX食为天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为天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内08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内民申25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赵X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雄,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晓、周X功,一审第三人XX食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平再审请求:1.撤销(2023)内08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改判并支持赵X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增资扩股协议纠纷,XX公司应该严格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从未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协议,更没有主张由XX公司向赵X平本人缴纳出资款。二审判决论述所要阐明的观点与赵X平的诉请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冲突和矛盾,二审错误驳回了赵X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审以在公司成立前、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不同为由,认为XX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侵害的是公司的权益,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而非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XX食为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赵X平、XX公司。XX食为天公司的前身即内蒙古XX面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赵X平丈夫李X山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李X山作为100%持股股东与XX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可以认定XX食为天公司的股东已经同意XX公司作为股东加入该公司、增加公司资本。赵X平依约协助XX公司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公司的相关手续和档案移交给XX公司管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XX公司在认缴1400万元注册资本后,有义务按协议缴付出资。XX公司履行出资545万元后,剩余出资款855万元一直未按期缴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剩余出资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属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节,其立法目的在于将“股东出资”作为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公司是否登记成立并不是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仅将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作为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和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股东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直接侵害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权益,导致公司没有充足资金对内进行生产活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影响公司预期盈利,并最终直接侵害其他股东的资产收益、股权分红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足额出资股东应向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XX食为天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条款虽无具体内容,并不影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的,从其下列计算方式:(1)逾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守约股东的出资份额×各股东出资额×按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日息利率×逾期天数;(2)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致使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无法按照其出资比例享受公司资本充实确定状态下的收益,此部分未能享有的收益即其损失;(三)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陆续将剩余未缴纳的855万元出资款缴纳到了XX食为天公司的账户上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予以缴纳出资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四)在赵X平提交了大量新证据情况下,二审独任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
XX公司辩称,(一)原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赵X平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段中,明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要求XX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支付违约金。首先,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公司成立前后均有可能发生,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在公司成立前还是成立后而存在不同。在公司成立前,股东通过签订合资合同、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确定各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属违约情形,因此,其应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出资物依法成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投资公司的财产。若部分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其直接侵害的是被投资公司的权益。未按章程出资的股东,此时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而非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此时就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其相关权益并非直接受损,而只是因公司财产权益受侵害使其在公司中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间接受损。综上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尚未登记成立的情形。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中,第二十八条位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一节“设立”部分,根据法条所在的位置及立法宗旨,可以进一步确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尚未登记成立的情形。本案属于增资纠纷,显然该法律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本案,因此,赵X平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再次,赵X平一审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向XX食为天公司承担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东逾期出资需要向公司承担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XX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出资义务,赵X平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赵X平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鉴于本案一审中,赵X平不认可XX公司以实物出资,XX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以货币出资方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出资款已经全部实缴到XX食为天公司处,XX食为天公司已经完成账务处理,并向XX公司出具出资证明。XX公司实施出资的行为,并不是自认存在违约行为,XX公司始终认为已经以实物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二审前又以货币出资仅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停止股东之间的诉讼斗争,维护公司的利益。在XX公司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此时如果还判令XX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会加重XX公司的出资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本案判决XX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XX食为天公司的财务账户均需要恢复到XX公司以855万元现金出资之前的状态,会计报表具有延续性,不可变更性,修改会计报表是不被法律准许的,不论是从企业财务管理还是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看,也均不利于XX食为天公司的经营发展。(三)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及《XX食为天公司章程》中均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赵X平所列举的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赵X平与XX公司在案涉《增资扩股协议》《XX食为天公司章程》中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涉及的条款均无具体内容,双方未约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赵X平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另,赵X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XX公司违约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赵X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XX公司对XX食为天公司增资,XX公司作为XX食为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经营XX食为天公司期间,对XX食为天公司的设备、技术、车间改造升级,XX食为天公司现运营良好,除了受到新冠疫情影响的2019年及2020年外,从XX公司入股XX食为天公司至今,XX食为天公司持续盈利,赵X平现仍可行使自主转让股权的权利,其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四)赵X平多年未对XX公司出资提出异议,其已默认XX公司以实物出资。根据XX食为天公司的公司章程可知,章程约定的XX公司的最后出资期限是2018年12月31日,从XX公司入股XX食为天公司以来,XX食为天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赵X平一直未对XX公司的出资情况提出异议,直至受疫情影响后,公司业绩有所下滑,直到2022年9月28日才就本案提起诉讼,这也可以说明,赵X平对此前XX公司以实物出资是默认的态度。(五)XX公司从未从XX食为天公司处获利,若判决XX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对赵X平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且不利于XX食为天公司的经营发展、破坏公司人合性。XX公司作为XX食为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入股XX食为天公司以来,不求回报的只投入资金、原粮,至今未从XX食为天公司处获利;XX公司经营XX食为天公司期间,XX食为天公司有不错的经济收益,虽然《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李X山不参与XX食为天公司的经营及分红,XX公司经营XX食为天公司期间产生的利润应当归XX公司所有,但XX公司从未将应当提取的利润归自己所有,而且全部用于偿还XX食为天公司对外的债务或投资XX食为天公司的厂房建设、设备升级。XX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不求回报的苦心经营XX食为天公司,将XX食为天公司扭亏为盈,赵X平作为XX食为天公司的股东,不仅不感激XX公司,反而在其不存在任何损失、且XX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若本案最终判决XX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对赵X平承担违约责任,势必打击XX公司继续用心经营XX食为天公司的信心和积极性,股东之间的矛盾会更加恶化,不利于XX食为天公司的经营发展、破坏公司人合性。(六)李X山、赵X平在与XX公司签订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时极不诚信,故意隐瞒公司资产权属瑕疵、隐瞒对外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更不应当获利。XX公司与李X山在《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的作为本协议附件的经包头XX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2017年8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附注所列资产及负债,XX食为天公司对所列资产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未设置本协议及附件未列明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权;所列负债为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XX食为天公司的全部负债,不存在本协议及附件未列明的任何形式的其他负债及或有负债。若李X山隐瞒公司资产权属瑕疵及债务(包括或有负债),造成XX公司或XX食为天公司损失的,李X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在经营XX食为天公司过程中,发现属于XX食为天公司的约2397.64平米车间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车间存在权属瑕疵。经XX公司多次与李X山协商,要求其补缴土地出让金,但李X山却以没有钱缴纳为由一直拖延办理,即使XX公司告知其愿意垫付土地出让金,但李X山仍拒绝缴款;直到2021年7月就该土地办理招拍挂,李X山仍拒绝缴款,最终车间土地证未能办理下来,严重影响了XX食为天公司日后生产经营,对XX公司及XX食为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X山隐瞒XX食为天公司资产权属瑕疵的情形,构成违约。2008年9月30日,XX食为天公司作为甲方、磴口县X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原内蒙古磴口县粮油公司,以下简称X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油葵购销合同》,约定:由X丰公司出资3400万元为甲方收购油葵,XX食为天公司必须在银行贷款合同期限内(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X丰公司的全部油葵收购贷款和银行同期利息及X丰公司利润,如到期结不清油葵贷款、利息及利润,另加收全额应收款项5%的滞纳金。2022年9月28日,X丰公司以XX食为天公司下欠其油葵收购款、利息、利润及相应税金为由,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磴口县人民法院(2023)内0822民初1965号及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8民终2102号审理,一审法院判决XX食为天公司向X丰公司支付油葵收购款、利息、利润及相应税金及利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24年5月11日,磴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XX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X丰公司申请执行案款总计964682.27元,其中欠款897218.93元、利息47674.28元、案件审理费12772元、审计费2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12561.06元,另申请执行费12302元。目前XX公司的基本账户已被冻结。该案案涉纠纷是在XX公司入股XX食为天公司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审开庭前,XX公司对该笔债权债务不知情。现案件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XX食为天公司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告知赵X平案件结果,并要求李X山与赵X平向X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二人拒绝履行。李X山与赵X平故意隐瞒XX食为天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形,构成违约,且主观恶意大;若反而因此获利,不利于XX公司经营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X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XX食为天公司的陈述意见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赵X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向XX食为天公司缴纳出资款855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缴清出资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资金占用利息,至2022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1865812.5元;2.判令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85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缴清出资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计50%支付赵X平违约金,至2022年7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1865812.5元。以上两项请求数额合计1228162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内蒙古食X天面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赵X平丈夫李X山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李X山持100%股权。之后为了扩大该公司的经营规模并及时偿还公司到期债务,李X山作为唯一股东,同意以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吸纳新的股东。2017年10月11日,李X山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同意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由6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400万元,并同意乙方以本协议约定方式分期出资1400万元取得该1400万元股权;乙方同意以现金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出资的方式分期出资1400万元取得股权,本次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增至2000万元,甲方持股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乙方持股1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内蒙古食X天面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乙方的子公司;乙方承诺,首期出资为现金方式出资6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缴清,首先用于清偿公司到期债务,第二期出资800万元于2017年12月底前到位,第三期出资600万元于2018年12月底前到位,增资扩股后的公司,股东由李X山一人,变更为李X山和乙方两人;乙方承诺,协议生效后,在三年内收购甲方所持30%的股份,收购价600万元。在乙方收购前甲方所持股份不分担公司经营盈利和亏损,保持原值。如乙方到期未收购甲方股份,甲方有权自主决定股权的转让。”并在该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之后,赵X平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协助XX公司办理了内蒙古食X天面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该公司的相关手续和档案等移交给XX公司管理。2017年10月31日,内蒙古食X天面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X柱变更登记为刘X,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登记为2000万元,李X山出资600万元,XX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元。2019年4月10日,内蒙古食X天面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内蒙古XX食为天面粉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李X山与赵X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X山将其持有的XX食为天公司股权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转让给赵X平,李X山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由赵X平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同日,XX食为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股东李X山将其持有XX食为天公司的股权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转让给赵X平;股权转让后XX食为天公司的股东为XX公司、赵X平;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做出变更;选举赵X平担任XX食为天公司董事,同时免去李X山XX食为天公司董事职务;通过重新制定的XX食为天公司章程。XX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第三人XX食为天公司共计出资545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到期债务,剩余出资款855万元未按期履行。赵X平认为XX公司未按期缴纳出资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给赵X平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XX食为天公司章程中约定,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2000万元。公司股东为XX公司、赵X平;XX公司认缴1400万元,2017年10月11日货币出资6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货币出资800万元;赵X平认缴600万元,2019年10月15日货币出资600万元;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0月13日,因XX公司一直未按期缴纳出资,李X山向XX公司发出《关于增资扩股协议履约问题告知书》一份,要求XX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减资修改章程,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等。再查明,XX公司成为第三人XX食为天公司的股东后,在经营第三人XX食为天公司过程中,对第三人XX食为天公司的车间、机器设备进行了改造并购置了机器设备。2021年1月26日,第三人XX食为天公司与郑州X粮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由郑州X粮食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XX食为天公司进行了清理、面粉工艺的改造设计,之后从郑州X粮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设备等,共计支付59万元。2021年8月25日,第三人XX食为天公司与开封政X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开封政X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9.5万元的机器设备。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XX公司投入资金1029082.45元对第三人XX食为天公司的车间进行改造。一审判决:一、内蒙古XX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内蒙古XX食为天面粉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6635917.55元。二、内蒙古XX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赵X平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出资款6635917.5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缴清出资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赵X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90元,由赵X平承担37329元,内蒙古XX粮食有限公司承担58251元。
赵X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22)内0822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为XX公司在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再向XX食为天公司缴纳出资款1914082.45元;2.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22)内0822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为XX公司以出资款85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缴清出资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向赵X平承担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23)内0822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缴纳出资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平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23年9月6日,XX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XX食为天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通达支行的账户转账300万元;2023年9月10日,XX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XX食为天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磴口县支行的账户转账300万元;2023年9月12日,XX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XX食为天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磴口县支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2023年9月14日,XX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XX食为天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磴口县支行的账户转账55万元。以上XX公司出资共计855万元,加上XX公司之前缴纳的出资资金545万元,至此,XX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对XX食为天公司出资1400万元义务。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内蒙古食X天面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XX食为天面粉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XX食为天公司股东李X山将其名下股份变更登记至其妻子赵X平名下,现XX食为天公司股东登记为XX公司、赵X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2017年10月11日,李X山与XX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扩大内蒙古食X天面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及时偿还公司到期债务,李X山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同意以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吸纳XX公司为新的投资人,同意XX公司出资控股标的公司即内蒙古食X天面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李X山持股600万元(占30%股权);XX公司出资1400万元(占70%股权),首期出资为6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缴清,第二期200万元于2017年12月底前到位,第三期600万元于2018年12月底前到位。XX公司依约出资545万元后,剩余855万元出资款未依约按期缴纳。赵X平以XX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XX公司所认缴的货币出资额,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X山与XX公司签订的是《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股权转让的对价,属转让股东个人财产。而对成立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增资扩股一般指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原股东共同认购。目的在于增强公司的经济实力,增加的注册资本可用于投资必要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据此,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尚未登记成立的情形,此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属违约情形,因此,其应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才有权依法要求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出资资本依法成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投资公司的财产,若部分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其直接侵害的是被投资公司的权益,未按出资合同或公司章程出资的股东,此时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而非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此时,就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其相关权益并非直接受损,而只是因公司财产权益受侵害使其在公司中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间接受损。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内容,可以认定XX公司是依约出资入股1400万元成为李X山之前已经成立的公司的新股东,案涉的1400万元是对标的公司的出资款而非是受让李X山股权的对价款。再说,双方在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及《XX食为天公司章程》中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条款无具体内容。所以,XX公司作为已经成立的公司的新股东,其出资资本依法成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投资公司的财产,其未按期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直接侵害的是被投资公司的权益,而非其他股东的权益,故对XX食为天公司股东赵X平诉请XX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22)内0822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X平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490元,由赵X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80元,赵X平预交的95490元由赵X平负担,内蒙古兆丰粮食有限公司预交的95490元由赵X平负担。
再审中,赵X平提供如下证据:
1.XX食为天公司2017年资产负债表,证明:2017年XX食为天公司在与XX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时,当时的实收股本是600万元,XX公司出资500万元,年底公司实收资本1100万元。
2.2018年—2022年XX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证明:2018年XX公司出资25万元,实收资本为1125万元,2019年、2020年实收资本没有变化,2021年出资20万元,该年度实收资本为1145万元,2022年未出资。截至2022年XX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仅为1145万元,其余的应出资款855万元一直未予向XX食为天公司缴纳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部分显示了企业在特定日期的所有者权益价值总和。其中实收资本代表了企业投资者的投资额,证明内蒙古XX有限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向内蒙古XX食为天面粉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出资款855万元的事实,其应依法缴纳出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XX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截至2022年底以货币出资的出资额为545万元没有异议,XX公司已经以实物完成剩余部分的出资额,仅是未作实收资本的账目处理。
XX食为天公司对赵X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以货币出资的时间与实际的出资时间不符。对截至2022年底的总体出资额545万元认可。
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1.《设备及安装合同》1份(10万元)、《食X天粉仓改造报价材料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客户专用回单1张;2.《商品砼供货合同》1份(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3.《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协议》2份(167200元)、《钢构加工制作安装补充协议》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4.《工业品购销合同》1份(35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5.《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493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客户专用回单1张;6.《设备及安装合同》1份(27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客户专用回单1张;7.《承揽(加工、定做)合同》1份(79400元)、《承揽(粉仓加工定作)补充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8.《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办公会会议纪要》[2018]001号。举证意图:除一审已经认定的1029082.45元出资外,XX公司于2021年至2022年继续以车间改造及技术改造、机器设备购置等投资共计527900元。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决策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由XX公司以原粮实物的形式对XX食为天公司出资,XX公司已经以实物完成出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第二组证据:XX公司记账凭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张;XX食为天公司记账凭证1张、收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张;股权证明书2份、食X天公司2023年9月资产负债表1份。举证意图:为了平息本案诉讼,缓和股东之间的矛盾,保证XX食为天公司继续健康运营,XX公司决定作出主动让步,以855万元货币出资完成全部出资义务。现XX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第三组证据:X丰粮食增资扩股545万元明细表、包头市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包XX会审字(2017)09-04号、内蒙古安X信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内蒙古XX粮食有限公司拟收购内蒙古食X天面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书》(呼安立信评报字【2017】第13号)、磴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内0822民初1965号、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内08民终2102号、磴口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2024)内0822执525号食X天公司2019年至2023年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磴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内0822民初1965号、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内08民终2102号、磴口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2024)内0822执525号、赵X平向第三人作出的《通知》、第三人向赵X平作出的《告知函》。举证意图:XX公司与李X山就入股事宜协商后,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前,XX公司就按照将要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出资义务,原食X天公司取得款项后,按《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全部用于偿还原食X天公司对外下欠的债务。待XX公司正式经营XX食为天公司时,XX食为天公司账面的货币资金66732.67元,几乎无法开展运营公司,且XX食为天公司未分配利润高达-6238932.9元,即公司亏负6238932.9元。审计报告中未列明XX食为天公司对X丰公司有负债,赵X平认可其与李X山隐瞒XX食为天公司对X丰公司的债务;因李X山故意隐瞒XX食为天公司下欠X丰公司油葵收购款、利息、利润及相应税金债务,X丰公司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X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该公司依据(2023)内082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XX食为天公司承担897218.93元及利息47674.28元,案件受理费12772元,审计费2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12561.06元,申请执行费12302元,因李X山隐瞒XX食为天公司债务的行为,造成XX食为天公司及XX公司损失,李X山、赵X平行为构成违约。证明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书》中的固定资产中,包括XX食为天公司的主厂房,该厂房无土地证,存在权属瑕疵;李X山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隐瞒XX食为天公司厂房权属瑕疵及债务,李X山、赵X平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入股XX食为天公司后,XX食为天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且公司处于盈利状态。按《增资扩股协议》约定,XX公司可自行提取利润,但是为保持XX食为天公司运营状态,一直没有提取,反而并将应当提取的利润全部用于偿还债务或投资厂房建设、设备升级。因此XX食为天公司厂房建设、设备升级实际是XX公司对XX食为天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证明XX公司履行《增资扩股协议》及经营XX食为天公司的行为并未对赵X平造成任何经济损失,XX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组证据:宗地图2份、证明1份、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国土资产评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估价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举证意图:XX公司入股XX食为天公司时,李X山提供的土地证登记的厂区面积小于其实际交付的厂区面积,主厂房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是没有土地证;因XX食为天公司厂区有2397.64平米的土地没有土地证,XX食为天公司原股东李X山按照XX公司要求,到磴口县国土局调取XX食为天公司的土地档案,因厂区部分土地没有土地证,厂区的厂房至今未“三证合一”。证明李X山、赵X平违约在先。
第五组证据:内蒙古XX食为天面粉有限公司章程。举证意图:XX公司与赵X平同意将XX公司的出资认缴期限做了变更,调整为2018年12月31日前缴清货币出资800万元。公司章程未约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赵X平主张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第六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举证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份判例的裁判观点,守约方未能举证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XX公司未按期出资构成违约,因赵X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XX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组证据:XX食为天公司2023年9月份第6号记账凭证及凭证所附单据,举证意图:XX公司以货币出资形式向XX食为天公司完成出资义务后,XX食为天公司以XX公司的出资款即XX食为天公司自有资金开展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赵X平一直否认XX公司以实物出资即以小麦原粮出资,因此,XX公司为了公司利益及股东的人合性,才以货币完成出资;基于此,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本来以XX公司名义出资并交付给XX食为天公司的小麦原粮,就应当认定为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与食X天公司就交付的小麦原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XX食为天公司取得股东出资后,以公司自有资金偿还对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的债务,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符合法律规定。
赵X平对第一组证据同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对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决策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由XX公司以原粮实物的形式对第三人出资不认可,存在违法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没有得到赵X平的认可,与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章程是由赵X平与XX公司双方制定。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如果XX公司在2023年9月15日前足额缴纳了剩余855万元的出资款,那么这些款项应该在财务账户中,要求XX公司继续举证证明出资款仍然在公司账目中或有合理支出的相关凭证。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若赵X平当时有外债,XX公司当时应该提出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与本案无关,土地的面积不足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公司章程明确载明,XX公司出资分期限约定并没有变更,事实上XX公司没有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出资款855万元全部注入公司财务账户。
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可适用性。
对第七组证据:1.对2023年9月16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①该记账凭证存在伪造虚假财务凭证的嫌疑。从XX粮食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均没有涉及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小麦原粮的相关证据。从XX粮食公司每年报送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上也没有任何公司负债高达900万元的记载和说明,证明XX粮食公司所谓的曾经借用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900万元小麦原粮的事实不存在。②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形。苗X晓是XX公司聘用的法务工作人员,却在对财务有严格的专门要求的记账凭证上成为公司的财务和审核人员并签字,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和规定,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虚假的成分,应予以严查。2.对七笔付款收据、四张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①该七笔付款收据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仅能证明从2023年9月7日至9月18日期间,XX食为天公司的账户上曾有向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陆续转款900万元的痕迹,而不能证明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向XX食为天公司供应过小麦原材料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曾经以XX公司名义出资并交付给XX食为天公司作为实物出资的事实。②该七笔付款收据体现的付款情况与XX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四张付款申请单载明的内容互相矛盾,存在明显的虚假情形。在该4份付款申请单中注明的付款申请人是内蒙古XX河套小麦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付款事由是小麦款,付款金额合计900万元,收款人是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而内蒙古XX河套小麦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与XX食为天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企业名称与注册地址在不同的地区,经营范围也不同,如果是XX食为天公司与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那也应该由XX食为天公司创建付款申请单,并经过相关的财务审核程序后向对方付款。显然,这种做法既违反了基本的财务规定和程序要求,也是XX公司利用兆X集团下设的诸多公司互相之间的关联交易有意混淆本案事实,以达到其所谓的已足额缴纳实际出资的目的。XX食为天公司在增资扩股后,名义上的大股东是XX公司,但实质上一直是由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把控经营,而作为名义股东的XX公司并没有参加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2023年12月28日,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XX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内。因此,XX公司早已处于僵尸企业状态,其根本不具备向XX食为天公司转入现金的能力。对该公司于2023年9月6日-9月14日分九笔共计855万元转入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的现金的真实性赵X平不予认可。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以XX粮食公司名义出资并交付给食X天公司的小麦原粮,作为XX粮食公司的实物出资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注入资本金的,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打入的款项均应该是企业经营借款。如果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出借给XX公司的900万小麦原粮作为XX公司应该足额交纳XX食为天公司的增资扩股出资款,那么这900万小麦原粮应视为是XX食为天公司与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作为XX食为天公司与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2.从XX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库管记录,均未体现出如此体量之大的小麦原粮进入XX食为天公司;3.假使XX粮食公司确实给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交付过货款,也是其为了清偿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曾借付给XX公司的小麦原粮作为实物出资所用,其偿还的是应付给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的小麦原粮款,而不能视为是XX食为天公司拖欠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更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XX食为天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历年以来的资产负债表均没有反映和记载其对外借款及欠款的情况,该公司于2023年9月通过网银转账至河套面业公司的900万元必须要经过财务审计才能确定其真实情况。综上,XX公司的举证意图既违反了基本的法律思维和逻辑,也没有客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公司的举证意图不能成立。
XX食为天公司同意XX公司的意见及举证意图。XX食为天公司始终认可XX公司以实物出资即以小麦原粮出资。从XX公司入股至今,XX食为天公司以XX公司投入的小麦原粮进行生产,公司经济效益较李X山个人独资持股期间有了很大的改善,实现扭亏为盈。现XX公司又以货币完成出资,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本来以XX公司名义出资并交付给XX食为天公司的小麦原粮,理所应当的转化为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对XX食为天公司的债权,XX食为天公司取得股东出资后,以公司自有资金偿还对内蒙古XX河套面业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的债务,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符合法律规定。
XX食为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出资或设立后增加资本时,未按照法律、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引发的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类型之一。本案中,赵X平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XX公司履行分期出资义务、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其并未对案涉股权的增资程序、增资决议效力以及优先购买权等事实提出异议,故本案符合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律特征,原审案由定为公司增资纠纷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关于赵X平是否有权要求XX公司赔偿及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赵X平兼具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公司董事双重身份,赵X平有权要求XX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未按约定期限出资的违约责任。依据《内蒙古XX食为天面粉有限公司章程》约定,XX公司认缴金额为1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故XX公司辩称的以小麦原粮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现赵X平称XX公司虚拟小麦原粮买卖,抽逃出资。赵X平既未举证证明XX公司出逃出资,且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购买小麦原粮为XX食为天公司开展日常生产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应当认定XX公司截至2023年9月14日才陆续完成了全部1400万元的出资。赵X平作为依约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要求XX公司承担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日期完成认缴出资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及《XX食为天公司章程》中虽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条款但无具体内容,且赵X平未举证证明XX公司未按时缴纳出资给其带来的损失,故酌定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赵X平的占股比例计算违约金,按照出资到位日期计算如下: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5万元×4.35%=23925元;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8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855万元×4.35%÷360×230=237618.75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9月5日,以8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855万元×4.25%×4年+855万元×4.25%÷360×16天=1469650元;从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9日,以5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55万元×3.45%÷360×4天=2127.5元;从2023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11日,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55万元×3.45%÷360×2天=488.75元;从2023年9月12日至2023年9月13日,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5万元×3.45%÷360×2天=105.42元;以上共计23925元+237618.75元+1469650元+2127.5元+488.75元+105.42元=1733915.42元,赵X平占股30%,故XX公司应付违约金为1733915.42元×30%=520174.63元。
综上所述,赵X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内08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及磴口县人民法院(2022)内0822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XX粮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X平支付违约金520174.63元;
三、驳回赵X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6470元,由赵X平负担49938元,由内蒙古XX粮食有限公司负担236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甄玉红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徐文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宣霆
书记员付子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