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6 0:00:00

云某与宋英杰、张俊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某与宋英杰、张俊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1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昕,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英杰,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新华镇文华社区东风路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蓬,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俊,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菜园146号6栋3单元601室。

原审被告:李亚波,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景洪农场四分场机关7号。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云南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街道办事处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14层A2区户。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街道办事处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14层A2区户。,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街道办事处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14层A2区户。原审被告:云南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街道办事处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14层A2区户。

法定代表人:金媛媛,法定代表人。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昕,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某(以下简称海峡策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英杰及原审被告张俊、李亚波、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旅行社)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16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所产生诉讼费用全部由宋英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关键事实未查清,海峡策划公司认为宋英杰的出资金额是根据股东各方的约定,其出资是履行股东义务。宋英杰作为海峡策划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是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后财产属于公司所有。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财产,股东不能抽逃出资。宋英杰现在却以莫须有的理由要求“退还投资”,这是对于法律的误读误解。海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这样的判决结果很难让人服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海峡策划公司的上诉请求。宋英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俊、李亚波、海峡旅行社共同答辩称,同意海峡策划公司的上诉意见。

宋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海峡公司、张俊、李亚波、海峡公司立即向宋英杰退还超额投资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全部由海峡策划公司、张俊、李亚波、海峡旅行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宋英杰(乙方)与张俊(丙方)、李亚波(丁方)签订一份《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乙、丙、丁成立一家目标公司,乙方出资2450000元,占49%。丙方出资1250000元,占25%,丁方出资1300000元,占26%。三方协商分三期为管理公司投资。第一期,三方投入启动资本2000000元,三方根据参股比例于2023年2月18日前将相应资本打入管理公司帐户。鉴于合作丙方,丁方均有旅旅业务延续,本次资本可根据前期垫付金额进行核销抵扣,经三方认可的金额方可做为投资部分核销,多退少补;第二期,合作标的盈利达到2000000元时,三方投入扩张资本2000000元。乙方按参股比例49%投入,丙方按参股比例25%的60%投入,丁方按参股比例26%的60%投入。盈利目标达到时,股东会共同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在盈利目标未达到下一目标5000000时,合作标的出现的资金缺口,由丙,丁方筹资补齐剩余未缴纳的资本;第三期,合作标的盈利达到5000000时。乙方补足450000元,实现公司实际50000股值。合作标的二年时限未达到盈利目标,以实际盈利计算公司实际股值,针对三方前期实际投资按比例多退少补。2023年2月20日,目标公司即本案海峡策划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宋英杰(认缴出资额490000元,持股比例49%),张俊(认缴出资额250000元,持股比例25%)、李亚波(认缴出资额260000元,持股比例26%)。同日,海峡策划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会作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等事项。另查明,宋英杰于2023年2月22日向海峡旅行社的账户转账49000元,于2023年3月20日向海峡策划公司的账户转账731000元(海峡策划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于2023年4月19日向海峡策划公司的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23年5月6日向海峡策划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0元。庭审中,海峡策划公司认可收到宋英杰支付的款项共计8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因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海峡策划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宋英杰持股比例系49%,其出资义务应为490000元,海峡公司认可宋英杰出资金额总计840000元,现宋英杰请求海峡策划公司返还多出资的35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宋英杰明确诉讼请求为仅要求海峡策划公司承担责任,不再要求其他张俊、李亚波、海峡旅行社返还投资款,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峡策划公司抗辩宋英杰应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协议,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至2000000元,据此不同意返还宋英杰3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峡策划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会作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等事项,本案中,宋英杰作为海峡公司持股比例达49%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故对海峡公司、张俊、李亚波、海峡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宋英杰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函费,宋英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且保函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峡策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英杰返还350000元;二、驳回宋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海峡策划公司负担。

二审中,宋英杰提交了以下证据:起诉状、诉讼服务告知书,欲证明海峡策划公司股东张俊、李亚波自始没有进行过注资,并将公司资产挪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宋英杰已经于2024年11月5日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将继续主张权利。经质证,海峡策划公司、张俊、李亚波、海峡旅行社对宋英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宋英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海峡策划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宋英杰认缴出资金额为98万元。本院认为,海峡策划公司提出的补充涉及本案争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海峡策划公司应否向宋英杰返还款项35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自治的内部规范,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而且公司章程是公司申请成立的必须材料。本案中,海峡策划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与其向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及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本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章程载明各股东出资比例,宋英杰的出资比例为49%,应计49万元。宋英杰与张俊、李亚波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虽载明第一期三方投入启动资本为200万元,但最终公司章程及登记载明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应视为宋英杰、张俊、李亚波其后就海峡策划公司注册资本重新达成一致,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海峡策划公司提出股东出资金额应遵循各方达成一致的合作协议,不应按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进行认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峡策划公司提出的补充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系公司登记事项,其注册资本发生变更,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海峡策划公司提出根据《股东合作协议》,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因海峡策划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注册资本发生增加系增资,公司章程对公司增资已进行了约定,应召开股东会并经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海峡策划公司对此未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海峡策划公司目前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未予变更,故本院对海峡策划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利用各种手段将已属于公司财产的出资款项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出资额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公司章程,宋英杰的出资金额应为49万元,因其向海峡策划公司共计转款84万元,其主张返还实缴出资外的35万元款项,不属于抽逃出资,故海峡策划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英杰向海峡策划公司转款84万元,超出其出资金额3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宋英杰向海峡策划公司主张返还该35万元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