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11/25 0:00:00

某某公司等与周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某某公司等与周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04民初21977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周某,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某公司4,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某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某公司10【曾用名:某某公司9】。

被告:某某公司10【曾用名:某某公司9】,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某公司1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2,职务不详。

被告:王某2,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胡某1,女,1991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何某,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谢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刘某3,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闫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告:胡某2,女,1995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胡某3,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与被告刘某1、周某、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某某企业(有限合伙)、某某公司10、某某公司11、王某2、胡某1、何某、谢某、刘某3、闫某、胡某2、胡某3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

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1对案外人某某公司6在(2021)浙06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欠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周某在抽逃出资2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某某公司6在(2021)浙06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欠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某某公司3在抽逃出资3,0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某某公司6在(2021)浙06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欠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某某公司4对某某公司3在诉讼请求3项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某某企业(有限合伙)在抽逃出资10,0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某某公司6在(2021)浙06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欠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某某公司10对某某企业(有限合伙)在诉讼请求5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某某公司11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案外人某某公司6在(2021)浙06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欠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周某在1,77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王某2在9,527,000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胡某1在11,159,955.46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何某在19,896,955.46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谢某在8,737,000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刘某3在8,737,000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闫某在19,896,955.46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5.胡某2在11,159,955.46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6.胡某3在11,159,955.46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其与案外人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7曾因委托合同产生纠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6订立的2019年2月27日‘咸亨国际影城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以及2019年2月27日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与2019年10月10日“关于继续开展影院托管合作之补充协议”中涉及目标影城绍兴市的咸亨国际影城的相关条款已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二、被告某某公司6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款项5,138,13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某某公司6应支付给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违约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某某公司7对被告某某公司6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6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在上诉期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其诉至本院,具体而言:

一、关于刘某1、周某的责任。

根据工商内档信息显示,某某公司6设立于2013年5月6日,初始注册资本100万,曾用名为某某公司5(2013.5.6-2013.8.21)、某某公司8(2013.8.21-2018.11.20)、某某院4某某公司13(2019.3-2020.10)。根据百川沪验字(2013)第20530号《验资报告》显示,初始实缴资本20万元由刘某1于2013年4月24日缴纳,剩余认缴资金自公司设立后两年内缴足,公司监事为周某,执行董事为刘某1。根据2013年5月24日沪海验内字(2013)第1157号《验资报告》中附的2013年5月20日银行回单显示刘某1实缴60万元,周某实缴20万元。

根据尾号8595的银行流水信息显示2013年4月24日,刘某1向某某公司6汇入20万元备注“刘某1投资款”。2013年6月6日,某某公司5向该账户汇入800,132.22元,备注“销户”。但是,紧接着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23日,刘某1以“公司筹办预支款”名义、分多笔将某某公司6账户合计177万元的款项转至个人账户。此举不仅将此前实缴的100万元注册资本抽逃至了股东刘某1的个人账户,且还多侵占了77万元公司资产,刘某1对此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周某作为股东兼时任监事,却从未对刘某1该涉嫌抽逃的行为制止或要求其返还177万元抽逃本息,周某对此负有责任。故周某应当因抽逃出资、作为监事对刘某1侵占177万元而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刘某1、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某某企业(有限合伙)、某某公司10的责任。

工商内档显示:1.2016年4月20日,某某公司6增资9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约定出资时间延长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8年内缴足。2.2017年4月11日,某某公司6股东会决议增资153.846万元,由某某公司3认缴其中76.923万元,由某某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其中76.923万元。注册资本变为1,153.846万元,约定出资时间为于2018年3月27日前缴足。3.2018年6月20日,某某公司3将持有的某某公司66.67%的股权作价349.7万元转让给了刘某1,退出某某公司6。4.2019年12月13日,某某企业(有限合伙)将持有的某某公司66.67%股权作价1,367.3973万元转让给刘某1,退出某某公司6。

同时,海峡验字【2020】第G607号《验资报告》认为某某公司6合计1,153.846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到位,并附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具体为:1.2016年9月14日,刘某1以“股东投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6汇入12万元。2.2016年9月14日,刘某1以“股东增资投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6汇入88万元。3.2016年12月1日,刘某1以“股东投资注册资本”名义向某某公司6汇入30万元。4.2016年12月13日,某某企业(有限合伙)以“12016121346631182一期增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6汇入500万元。5.2017年4月10日,刘某1以“股东注册资本认缴”名义向某某公司6汇入170万元。6.2017年4月14日,某某公司3以“投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6汇入300万元。7.2017年4月24日,刘某1以“股东认缴注册资金”名义向某某公司6汇入400万元。8.2017年4月25日刘某1以“股东注册资本出资”名义向某某公司6汇入200万元。9.2017年5月17日某某企业(有限合伙)以某某企业认缴金名义向某某公司6汇入500万元。10.2018年10月11日,刘某1以“股东出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6汇入300万元。11.2018年10月11日,刘某1以“股东出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6汇入190万元。12.2018年10月12日,刘某1以“股东出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6汇入210万元。《验资报告》所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股东出资记录共12笔计实缴出资2,900万元。

但是,比对银行流水后发现出资后三个月内,股东利用刘某1的账户将某某公司6资金大量转出,具体为1.2016年12月29日,刘某1分两笔将某某公司6账户中797,911.47元转入个人账户。2.2017年5月4日,某某公司6将100万元款项一笔转给某某公司11(曾用名:某某公司12)。3.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4日,刘某1分多笔将某某公司6账户中18,896,955.46元转至个人账户。

故《验资报告》中列明的出资结合基本户银行流水显示出资后的三个月内刘某1实际从公司取走了22,464,866.93元,用途不明。此外,银行流水中还存在刘某1其他侵占公司资产、无理由随意取用公司资金的记录,刘某1与某某公司6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显示出刘某1与某某公司6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情节。

刘某1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刘某1应当对某某公司6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股东某某企业(有限合伙)、某某公司3作为时某,其任由刘某1将股东实缴出资转出、乃至严重到造成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而不进行制止或追究其法律责任,且两股东合计实缴的1,300万元出资也实际随着刘某1的转出行为而被抽逃,故两股东至少都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因某某公司4是某某公司3的100%持股股东,依法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10是某某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若某某公司4承担责任的,则某某公司10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某某公司11的责任。

某某公司11设立于2012年9月19日,由刘某1持股60%、徐某持股20%、赵某持股20%发起设立;后刘某1至2021年8月16日才退出该司。所以自2012年9月19日设立之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刘某1退出之日,刘某1始终是某某公司11的大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刘某1对某某公司11享有支配地位。在此前提下,2017年5月4日,某某公司6将100万元款项转给某某公司11,而此时某某公司11正是刘某1所控制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刘某1利用其控制的某某公司11侵占某某公司6100万元资产,某某公司11应当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6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其余被告作为公司监事、董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工商内档信息显示,2013年5月6日某某公司6设立,监事为周某。2013年8月21日,监事变更为杜某。2016年8月16日,监事变更为王某2。2017年3月7日,监事变更为曾志明。2017年4月11日,选举董事会成员为何某、谢某、刘某3、闫某、董事长为刘某1。公司监事为王某2。2018年6月22日,某某公司6决议监事从曾志明变更为胡某1,选举董事为何某、胡某2、胡某3、闫某、董事长为刘某1。2019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6决议刘某1担任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撤销原董事职务。2020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为刘某4。而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每次出资三个月内,刘某1便会转出公司资金至个人账户,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乃至严重到造成股东与公司乃至严重到造成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而时任监事及董事均对此种严重侵害公司乃至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负有制止、追究其法律责任等法定义务,但前述时任高级管理人均不作为,应当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在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入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包括虚假出资纠纷、逾期出资纠纷、抽逃出资纠纷等。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并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现某某公司6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主张本案案由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则本案存在多重请求权基础,但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主张某某公司6股东刘某1抽逃出资行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其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本案其余请求权均系由此衍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对其余所有被告提出的诉请,均是基于刘某1抽逃出资和人格混同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实现,即刘某1同原告的纠纷是构成本案诉讼的基础,在本案中诉讼地位属于先位诉讼,而本案其余被告的责任成立均依附于刘某1责任成立的前提,诉讼地位劣后于刘某1,本案其余被告同原告的纠纷在本案属于后位诉讼。参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主债务一并起诉时应依据主债务合同的管辖确定全案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先位诉讼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告根据某某公司6历史股东及董事何某住所地为本案管辖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先位诉讼本质是刘某1抽逃出资及人格混同的事实导致某某公司6资产减损。因刘某1、某某公司6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及直接侵权后果均发生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