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11/22 0:00:00

某某公司与刘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某某公司与刘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04民初22789号

原告:某某公司6,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周某,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某公司9(曾用名:某某公司8)。

被告:某某公司9(曾用名:某某公司8),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

被告:某某公司10,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2,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某2,男,1972年X月X日出生,X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胡某1,女,1991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何某,女,1972年X月X日出生,X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谢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刘某3,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闫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告:胡某2,女,1995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胡某3,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被告刘某1、周某、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某某公司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0(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0)、王某2、胡某1、何某、谢某、刘某3、闫某、胡某2、胡某3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

某某公司6诉称,某某公司6(曾用名某某公司14)与案外人某某公司1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沪0117民初13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1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4货款121,215元;二、被告某某公司1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4逾期付款违约金3,636.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4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3,36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判决生效后,因案外人某某公司12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6依法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121,215元、违约金3,636.45元及利息等。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2021)沪0117执78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原告的债权仍未能得到任何清偿。根据案外人某某公司3工商档案信息、2020年6月30日海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海峡验字(2020)第G607号《验资报告》,以及某某公司3名下开立于农业银行上海松江城西支行,账号为XXXXXXXXX********的账户交易流水信息,等证据展示的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就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做如下说明:

一、关于刘某1、周某的责任。

根据工商内档信息显示:某某公司3设立于2013年5月6日,初始注册资本100万。曾用名为某某公司4(2013.5.6-2013.8.21)、某某公司11(2013.8.21-2018.11.20)、某某公司13。(2019.3-2020.10)。根据百川沪验字(2013)第20530号《验资报告》显示,初始实缴资本20万元由被告刘某1于2013年4月24日缴纳。约定剩余认缴资金自公司设立后两年内缴足:公司监事为周某,执行董事为刘某1。根据2013年5月24日沪海验内字(2013)第1157号《验资报告》中附的2013年5月20日银行回单显示:被告刘某1实缴60万元,被告周某实缴20万元。根据尾号8595的银行流水信息显示:2013年4月24日,刘某1向某某公司3汇入20万元备注“刘某1投资款”:2013年6月6日,某某公司4向该账户汇入800,132.22元,备注“销户”。但是,紧接着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23日,刘某1以“公司筹办预支款”名义、分多笔将某某公司3账户合计177万元的款项转至个人账户。原告认为,此举不仅将此前实缴的100万元注册资本抽逃至了股东刘某1的个人账户,且还多侵占了77万元公司资产,刘某1对此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周某作为股东兼时任监事,却从未对刘某1该涉嫌抽逃的行为制止或要求其返还177万元抽逃本息,周某对此负有责任。故周某应当因抽逃出资、作为监事对刘某1侵占177万元而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刘某1、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企业(有限合伙)、某某公司9(曾用名:某某公司8)的责任。

工商内档显示:1.2016年4月20日,案外人某某公司3增资900万,注册资变更为1,000万元,约定出资时间某某公司5成立之日起18年内缴足。2.2017年4月11日,某某公司3股东会决议增资153.846万元,由某某公司1认缴其中76.923万元,由某某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其中76.923万元。注册资本变为1,153.846万元,约定出资时间为于2018年3月27日前缴足:3.2018年6月20日,某某公司1将持有的某某公司36.67%的股权作价349.7万元转让给了刘某1,退出某某公司3。4.2019年12月13日,某某企业(有限合伙)将持有的某某公司36.67%股权作价1,367.3973万元转让给刘某1,退出某某公司3。同时,海峡验字(2020)第G607号《验资报告》认为某某公司3合计1,153.846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到位,并附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具体如下:1.2016年9月14日,刘某1以“股东投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3汇入12万元;2.2016年9月14日,刘某1以“股东增资投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3汇入88万元;3.2016年12月1日,刘某1以“股东投资注册资本”名义向某某公司3汇入30万元;4.2016年12月13日,某某企业(有限合伙)以“12016121346631182>>钱虎一期增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3汇入500万元。5.2017年4月10日,刘某1以“股东注册资本认缴”名义向某某公司3汇入170万元;6.2017年4月14日,某某公司1以“投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3汇入300万元;7.2017年4月24日,刘某1以“股东认缴注册资金”名义向某某公司3汇入400万元;8.2017年4月25日刘某1以“股东注册资本出资”名义向某某公司3汇入200万元;9.2017年5月17日某某企业(有限合伙)以“1201705177075406某某企业认缴金”名义向某某公司3汇入500万元;10.2018年10月11日,刘某1以“股东出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3汇入300万元;11.2018年10月11日,刘某1以“股东出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3汇入190万元;12.2018年10月12日,刘某1以“股东出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3汇入210万元。《验资报告》所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股东出资记录共12笔计实缴出资2,900万元。但是,比对银行流水后发现:出资后三个月内,股东利用刘某1的账户将某某公司3资金大量转出,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29日,刘某1分两笔将某某公司3账户中797,911.47元转入个人账户;2.2017年5月4日,某某公司3将100万元款项一笔转给被告七某某公司10(曾用名:有限责任公司);3.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4日,刘某1分多笔将某某公司3账户中18,896,955.46元转至个人账户。故《验资报告》中列明的出资结合基本户银行流水显示:出资后的三个月内刘某1实际从公司取走了22,464,866.93元,用途不明。此外,银行流水中还存在刘某1其他侵占公司资产、无理由随意取用公司资金的记录,刘某1与某某公司3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显示出刘某1与某某公司3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情节。原告认为,刘某1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刘某1应当对某某公司3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股东某某企业(有限合伙)、某某公司1作为时某,其任由刘某1将股东实缴出资转出、某某公司13人格混同而不进行制止或追究其法律责任,且两股东合计实缴的1,300万元出资也实际随着刘某1的转出行为而被抽逃,故两股东至少都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因某某公司2是某某公司1的100%持股股东,依法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否则应对某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9(曾用名:某某公司8)是某某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合伙人,若某某企业(有限合伙)承担责任的,则某某公司9(曾用名:某某公司8)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某某公司10的责任。

某某公司10设立于2012年9月19日,由刘某1持股60%、徐贤长持股20%、赵庆仪持股20%发起设立;后刘某1至2021年8月16日才退出被告。所以,自2012年9月19日设立之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刘某1退出之日,刘某1始终是某某公司10的大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刘某1对某某公司10享有支配地位。在此前提下,2017年5月4日,某某公司3将100万元款项一笔转给某某公司10,而此时某某公司10正是刘某1所控制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刘某1利用其控制的某某公司10侵占某某公司3100万元资产,某某公司10应当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3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王某2、胡某1、何某、谢某、刘某3、闫某、胡某2、胡某3作为公司监事、董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工商内档信息显示:2013年5月6日某某公司3设立,监事为周某。2013年8月21日,监事变更为案外人杜某。2016年8月16日,监事变更为被告王某2。2017年3月7日,监事变更为案外人曾某。2017年4月11日,选举董事会成员为何某、谢某、刘某3、闫某、董事长为刘某1。公司监事为王某2。2018年6月22日,某某公司3决议监事从曾某变更为胡某1,选举董事为何某、胡某2、胡某3、闫某、董事长为刘某1。2019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3决议刘某1担任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撤销原董事职务。2020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为案外人刘某4。而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每次出资三个月内,刘某1便会转出公司资金至个人账户,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某某公司13人格混同。而时任监事及董事均对此种严重侵害公司乃至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负有制止、追究其法律责任等法定义务,但前述时任高级管理人均不作为,应当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6提出如下诉请: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1对案外人某某公司12在(2020)沪0117民初1340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欠原告的债务,暂计149,202.83元(附计算过程)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某在抽逃出资2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某某公司12在(2020)沪0117民初1340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欠原告的债务149,202.8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1在抽逃出资3,0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某某公司12在(2020)沪0117民初1340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欠原告的债务149,202.8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2对某某公司1在诉讼请求三项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企业(有限合伙)在抽逃出资在10,0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某某公司12在(2020)沪0117民初1340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欠原告的债务149,202.8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9(曾用名:某某公司8)对被告五某某企业(有限合伙)在诉讼请求五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10在1,000,000元范围内与案外人某某公司12在(2020)沪0117民初1340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欠原告的债务,暂计149,202.83元承担连带责任。八、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某在1,77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2在9,527,000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胡某1在11,159,955.46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某在19,896,955.46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谢某在8,737,000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3在8,737,000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闫某在19,896,955.46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胡某2在11,159,955.46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胡某3在11,159,955.46元范围内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如有)、公告费(如有)由十五名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然存在多重请求权基础,但基础法律关系为:某某公司6主张某某公司12股东刘某1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其个人与某某公司12人格混同。本案其余请求权均系由此衍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某某公司6对其余所有被告提出的诉请,均是基于刘某1抽逃出资和人格混同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实现。即刘某1同某某公司6的纠纷是构成本案诉讼的基础,在本案中诉讼地位属于先位诉讼,而本案其余被告的责任成立均依附于刘某1责任成立的前提,诉讼地位劣后于刘某1,本案其余被告同某某公司6的纠纷在本案属于后位诉讼。参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主债务一并起诉时应依据主债务合同的管辖确定全案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先位诉讼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某某公司6根据某某公司12历史股东及董事何某住所地为本案管辖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某某公司6所主张的先位诉讼本质是刘某1抽逃出资及人格混同的事实导致某某公司3资产减损。因刘某1、某某公司3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及直接侵权后果均发生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宝荣

书记员楼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