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4 0:00:00

秦某斌、秦某等与思茅区某某建材租赁站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斌、秦某等与思茅区某某建材租赁站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民终29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斌,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荣,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华,男,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毕某兴,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云南兼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思茅区某某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经营者:刘某春,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斌,董事长。

上诉人秦某斌、秦某、梁某荣、陈某华、毕某兴因与被上诉人思茅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一审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0381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斌、秦某、梁某荣、陈某华、毕某兴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0381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事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1020执4567之三《执行裁定书》就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而认定上诉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系事实认定错误。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不可加速到期。首先,一审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正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并不存在《破产法》中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的情形。其次,公司现目前对外有多笔大额应收账款,上诉人也提供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5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具有应收账款,具备履行能力。再者在执行案件中,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并没有穷尽措施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所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和理由不成立,应当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系法律适用错误。在该条文的理解中过于片面,仅凭强制执行无果就单方认定第三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仅有破产和解散清算时才可加速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的文义理解,以及该条文与认缴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而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情形,而不是将未到期出资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是对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当的延伸和扩张解释。《公司法》目前明确规定了认缴制,股东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但是法律亦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金额、方式和期限,故股东对于出资亦享有期限权利。要求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之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股东期限权利的剥夺,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所产生的,导致上诉人产生各种人力财力,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中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思茅区某某建材租赁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思茅区某某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在对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未出资范围内对(2022)渝0120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思茅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与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23年3月17日,思茅区某某建材租赁站诉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黄长兵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20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内容第一项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思茅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06月0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民终5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22)渝0120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之后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思茅区某某建材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过执行,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剩余款项因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3)渝0120执456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202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五被告的财产进行查询,并要求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原告预交保全费1570元。审理中,被告秦某斌、秦某、梁某荣、陈某华作出上述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抗辩,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公司对外有多笔大额应收账款,不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并提供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5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具有应收账款且有注册商标,其公司目前并不具备《破产法》中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应收账款未收回,有履行能力,且在执行案件中,执行局没有穷尽措施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所以不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和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某兴抗辩,原告起诉不合理,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公司里面不存在出资纠纷,之前的法院判决的是由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股东没有关系,公司有五个股东,每个人都应该照各自的股份份额承担,谁有过错谁来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秦某斌、秦某、梁某荣、陈某华、毕某兴。被告秦某斌认缴出资额为2750万元,被告秦某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被告毕某兴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被告陈某华认缴出资250万元,被告梁某荣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虽然公司规定的五被告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股东即本案五被告提前缴纳出资,该诉讼请求未明显背离设立第三人公司时的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因五被告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原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支付。且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如何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取决于债权的数额,以及未出资股东未出资额,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被要求履行偿付责任时,是以其未出资额为限的,未出资股东均应在其未出资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五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支付的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和陈述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秦某斌在认缴出资额2750万元范围内,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2)渝0120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扣除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后,对下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秦某在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2)渝0120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扣除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后,对下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毕某兴在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范围内,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2)渝0120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扣除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债务后,对下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梁某荣在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2)渝0120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扣除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后,对下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由被告陈某华在认缴出资250万元范围内,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2)渝0120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扣除第三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后,对下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秦某斌、秦某、梁某荣、陈某华、毕某兴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举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是营利法人,其与思茅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依法成立,可认定债务到期未能清偿。上诉人虽提供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5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具有应收账款,但并未证实收到该笔款项且具备履行能力。此外,因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3)渝0120执456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以认定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可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特征,但截止目前无证据显示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己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未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对某某城建(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诉讼费作为被上诉人维权的必要开支,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一审诉讼费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秦某斌、秦某、梁某荣、陈某华、毕某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丽萍

审判员雷宣波

审判员朱福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