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9 0:00:00

卫某敏与三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卫某敏与三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282民初5545号

原告:卫某敏,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三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河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桂。

原告卫某敏与被告三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股金2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6月起至2024年6月底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公司让员工入股集资经营,原告入股22500元,包含股权意向金1000元、转账21500元。现原告已辞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股金22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敏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2019年3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转账21500元,备注“珍桂坊卫某敏股金”,剩余1000元,原告称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2024年7月份,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桂发送关于其工资及股金有关事宜。2024年7月16日,原告向孙某桂发送消息称“孙总咋说了,就这点工资,我不想老催,欠我工资不算6月份的工资一共26700元加培训费1000元,和入股的22500,一共50200元”“你看分几次给”,孙某桂回复“得看钱的情况”;202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孙某桂发送消息称“早上和会计大哥对了截止5月份未发的工资就是27900,培训费1000,和股金22500,一共51400元”“这是准确的”,孙某桂回复“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退还股金,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股权激励协议》照片打印件两张,该协议上方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记载有《股权激励协议》部分内容,显示某某公司(甲方)与卫某敏(乙方)就购买持有公司一定比例股权而享有分红的权利,乙方以每股300元的价格购买出让股东孙某桂所持河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区域0.01万股股权,总作价22500元。原告称《股权激励协议》原件其未保管,仅在被告公司留存。

审理中,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转账,备注为股金,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入股出资的事实。原告在其离职后,通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对工资及股权出资款时,多次提及其股金22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并回复“好”,表明被告对退还原告股金2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股金2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卫某敏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25元,由被告三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艺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