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莫好姑、于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好姑,女,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兴,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凯祥,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思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因与被上诉人何思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47247元(异议金额为1530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于荣华生于1945年10月25日,于2017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为7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9年,一审法院认定为8年明显错误。2、死者于荣华的户籍地址及身份证住址均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东荷村新开河30号。上诉人主张于荣华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农业户口,因浙江省的农业标准高于天津市的农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于荣华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津南区,按照天津市的农业标准赔偿于荣华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死者于荣华的妻子莫好姑是1947年8月4日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69周岁,上诉人提交的《无收入来源证明》中已经说明其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了。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述证据,不支持上诉人的扶养费是错误的。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何思源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何思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丧葬费372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05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63元,合计371857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何思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系于荣华的法定继承人,莫好姑系于荣华之妻,于志兴、于凯祥系于荣华之子。2017年4月22日8时55分许,董震驾驶“津A×××××”号“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津南区双桥河镇双桥河路由北向南通过双桥河路与朝荣道交口时,适遇于荣华驾驶自行车沿朝荣道由西向东驶来,于荣华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通过路口时,董震车前部撞上于荣华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于荣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董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荣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董震及何思源共计赔偿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经济损失135000元。另,何思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市东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搅拌站名下;董震系其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董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董震因犯交通肇事罪,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津0112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对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董震系何思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何思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董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董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思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160608元,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年,计160608元。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称由于死者于荣华系浙江省人,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天津市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于荣华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津南区,且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故对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要求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2、丧葬费31590元,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3159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由于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未提交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证据材料,考虑到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的实际支出,酌情考虑以2000元为宜。关于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称于荣华之妻莫好姑系其被扶养人,并提交了由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东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村委会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无法证明莫好姑是否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莫好姑主张其系被扶养人的说法不予采信,对莫好姑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4198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110000元,剩余8419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何思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经济损失共计194198元。二、驳回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承担874.5元、何思源承担63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二是上诉人莫好姑应否被确认为被扶养人;三是上诉人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死者于荣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农业标准,并提交了户籍簿证实死者于荣华生前的户籍地为浙江省农村,故死者于荣华生前的住所地应当确定为浙江省,因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天津市农村,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于荣华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于荣华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并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由于死者于荣华生于1945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2017年4月22日,根据上述规定,死者于荣华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确定为9年,一审法院确认为8年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死者于荣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浙江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计算9年,共计205794元。

关于上诉人莫好姑应否被确认为被扶养人,经审查,死者于荣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经年满71周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荣华生前尚有经济收入和劳动能力,具有对其妻莫好姑扶养的能力,且莫好姑的两个儿子对其有扶养义务,故上诉人莫好姑不属于被扶养人,其要求给付扶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死者于荣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董震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死亡赔偿金95794元,丧葬费3159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129384元。

四、驳回上诉人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负担538元,被上诉人何思源负担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莫好姑、于志兴、于凯祥负担750.5元,被上诉人何思源负担3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萍

代理审判员曹伟

代理审判员郝宛鸿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