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曹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03民初8067号
原告:湖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曹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原告湖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曹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2,091元,减半收取计11,045.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刘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雅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