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中国某协会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5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强,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某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华,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玉,男,1983年4月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兴市锦某宫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华。
上诉人毛某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某协会(以下简称音某协会)、刘某、严某华、王某玉、宜兴市锦某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宫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某强、王某玉以及音某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严某华、锦某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音某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音某协会、刘某、严某华、王某玉、锦某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毛某强曾经为锦某宫公司装修,而锦某宫公司结欠毛某强200多万元装修款,所以当时将装修款债权转为了对锦某宫公司的股权。毛某强向锦某宫公司投入的200多万元已经成为锦某宫公司实际使用的装饰装修,足以覆盖毛某强应承担的出资额。而且,毛某强是因不能收到装修款而被迫将应收装修款转为对锦某宫公司的股权,后续还被锦某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仿冒笔迹违规转让股权,这些事实都证明毛某强对锦某宫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一审法院仅仅以毛某强表面上没有出资就加重毛某强的责任,会造成毛某强不但无法收到装修款,反而还要承担出资责任。
音某协会辩称,一审法院就毛某强所称的工程款债权转为股权的相关事实已予查明和回应,应予以维持。
王某玉述称,其只知道毛某强确实为锦某宫公司装修了,但是装修款是多少,以及毛某强所称的后续装修款转为股权的事情,因其当时还不是锦某宫公司的股东,所以其不知情。
刘某、严某华、锦某宫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音某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严某华、毛某强、王某玉分别在1.5万、16.5万、9万、3万元范围内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509号(以下简称150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锦某宫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严某华、毛某强、王某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锦某宫公司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为严某华(认缴出资16.5万元,占比55%)、毛某强(认缴出资9万元,占比30%)、王某玉(认缴出资3万元,占比10%)、刘某(认缴出资1.5万元,占比5%),出资到期日均为2045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严某华。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锦某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215部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行为(作品清单见附件);二、锦某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某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2万元。案件受理费1523元(己减半收取),由锦某宫公司负担1382元,由音某协会负担141元。锦某宫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音某协会垫付,锦某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音某协会。
因锦某宫公司未按上述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音某协会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苏0282执58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该案未执行到款项,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
一审中,毛某强提出锦某宫公司是其装修的,锦某宫公司用股权来抵偿工程款,毛某强的注册资金出资已经到位。毛某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审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635号(以下简称1635号)民事判决书及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3470号(以下简称13470号)判决书各一份。163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载明:锦某宫公司已支付房东宜兴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租金50万元。13470号判决书中毛某强辩称放弃200万元工程款,证明锦某宫公司将股权抵结欠毛某强的200余万元的装修工程款。
音某协会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635号判决书中仅明确了第三人已经支付租金50万元的事项,13470号判决书中也只是明确第三人需要返还借款本金,2份判决书并不能直接证明毛某强已经实际履行出资。
以上事实,由工商内档、150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82执58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务公司的出资人应提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锦某宫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未执行到款项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应当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锦某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刘某、严某华、毛某强、王某玉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应提前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强所主张的支付房租作为注册资金、股权抵偿工程款,其需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否则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音某协会。同时认为,即使股东通过债转股权也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系其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债权人对公司信赖的基础,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免或减少,而股东债权与公司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验证,需要优先保护外部债权,因此股东可以先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再清偿债务,避免其中非公允性关联交易的风险。故音某协会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在1.5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锦某宫公司不能清偿1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利息(以1133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音某协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严某华在16.5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锦某宫公司不能清偿1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利息(以1133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音某协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毛某强在9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锦某宫公司不能清偿1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利息(以1133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音某协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王某玉在3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锦某宫公司不能清偿1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利息(以1133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音某协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4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04元,由刘某负担190元,严某华负担2092元,毛某强负担1141元、王某玉负担381元。该款已由中国音某协会预付,刘某、严某华、毛某强、王某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音某协会。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阴市人民法院在13470号案件查明:2015年11月16日,沈某国、毛某强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将锦某宫公司的100%股权及位于宜兴国际大酒店内的宜兴锦某宫会所的所有资产一并转让给沈某国、毛某强。……锦某宫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进行股东变更,股东由唐某平变更为沈某国、毛某强。
毛某强陈述:1.锦某宫公司刚成立时,股东仅唐某平一人,唐某平找到毛某强对公司进行装修。其后锦某宫公司结欠213万元装修款,唐某平就与毛某强商量将公司30%股权转让给毛某强,后续唐某平还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其也不清楚唐某平是否向锦某宫公司缴纳了出资。另外其认为是锦某宫公司结欠其装修款,而不是唐某平结欠其装修款。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毛某强是否已实际履行对锦某宫公司的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毛某强主张其以对锦某宫公司债权转为股权的方式向锦某宫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毛某强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毛某强陈述的其股权取得过程以及工商登记中的股权变更情况来看,毛某强所持的30%股权系从唐某平处受让取得。而毛某强又称是锦某宫公司结欠其200余万元装修款,由锦某宫公司以股权抵偿装修款债务。通常情况下,若锦某宫公司以股权抵偿装修款债务,应通过增资的方式,由毛某强持有新增股权以抵偿债务,而非直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以股抵债,毛某强主张的锦某宫公司“以股抵债”与其从唐某平处受让股权的事实明显相悖。其次,毛某强主张锦某宫公司以股权抵偿装修款债务,但是其并未提供锦某宫公司结欠装修款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锦某宫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以锦某宫公司股权抵偿装修款的相应证据。其提交的13470号判决书,仅是其在辩称意见中陈述放弃对锦某宫公司200余万元装修款,无法以此证明存在“债转股”的事实。即便毛某强主张的“债转股”的相关事实确实存在,其出资行为也应经过法定程序,并进行相应的公示登记,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毛某强所称的“债转股”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工商登记资料亦显示毛某强对锦乐公司的认缴出资尚未缴纳。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毛某强已经履行了对锦某宫公司的出资义务。音某协会对锦某宫公司的债权已由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且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而锦某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锦某宫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在此情况下,毛某强作为锦某宫公司的股东,应在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锦某宫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毛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50元,由毛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梅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胡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荣
书记员朱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