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新疆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01民初540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股东。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日,原告入股被告的公司将出资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内,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列入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也未按照出资比例给原告分红。202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原告退股,但由于无法即时退款,被告的两个股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承认徐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仅对退还时间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资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徐某某投资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钰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