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6 0:00:00

蒋某、江苏某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江苏某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5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蝶,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洁,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凯,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冬梅,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某吉,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冬梅,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凯、华某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205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责令某某公司提供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财务账册,以查明蒋某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1.根据某某公司的陈述可知,蒋某是在2012年12月10日将出资款500万元汇入某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甘露支行的账户并通过了验资证明,故蒋某已足额出资500万元并持有某某公司50%股份。2.某某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3日转出资金500万元至蒋某账户的会计凭证是事实,但蒋某也提供了2012年12月10日以及12月13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该两份凭条上客户签名既非蒋某的名字亦非蒋某书写的笔迹,足以说明从某某公司转出500万元至蒋某银行卡以及将该笔款项转至蔡某伟账户的行为并非蒋某所为。3.王某凯在一审中曾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所转出的资金均用于业务往来。基于上述三点,蒋某要求查看某某公司的财务账册。实际上,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而抽逃出资的关键证据如业务往来财务账册均保存于某某公司内部,蒋某无法提供,某某公司理应出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以便客观查明王某凯所说的“转出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所需是否属实。二、蒋某虽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但并未参与某某公司的经营活动。蒋某的银行卡之所以交给王某凯使用,是因为设立某某公司进行出资转款以及注册验资的需要。蒋某平常不使用该银行卡,仅为了某某公司注册方便将该银行卡以及密码交给王某凯,这才导致2012年12月10日、12月13日转出资金500万元的凭证上并非蒋某的签名,故蒋某对于“转出、转入”并不知情,本案不能仅凭表面的转账凭证就认定蒋某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三、一审法院仅凭“蔡某伟账户是王某凯借用”就认定转账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实属错误。蒋某与蔡某伟根本不认识,蔡某伟的账户也并非蒋某提供,如蒋某想抽逃出资的话,也不可能将500万元巨款转给不认识的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蔡某伟收到500万元后交付给了蒋某。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凯、华某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某向某某公司返还出资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王某凯向某某公司返还出资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王某凯对蒋某在上述返还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华某吉对蒋某、王某凯在上述返还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蒋某、王某凯、华某吉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蒋某和王某凯,蒋某及王某凯分别向某某公司实缴出资500万元,双方各持股50%,王某凯系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华某吉任监事。

2012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向蒋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转账500万元。2012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向蔡某伟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的转账400万元。上述两笔汇款的附言均为往来款。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蒋某上述农业银行银行卡中提取现金500万元,取款凭条显示的代理人证件号码为**。2012年12月13日,通过上述银行卡,蒋某还向蔡某伟转账500万元,取款凭条显示的代理人证件号码为**。

一审中,王某凯提供某某公司相关记账凭证,拟证明案涉900万元已通过代某某公司偿还债务的方式归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记账凭证记载:2013年2月14日入库单载明某某公司入库多晶硅18000公斤,总价为876923.08元。2013年2月14日,某某公司对扬州某某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有应付账款102.6万元。2013年2月1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多晶硅,开票金额为102.6万元。2013年9月1日记账凭证记载付某某公司102.6万元。2013年9月28日记账凭证载明收到蔡某伟现金130万元。某某公司记账凭证还显示:2013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向无锡市某某印刷材料厂(以下简称某某鑫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300万元(附有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收到某某鑫厂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附有相关承兑汇票复印件)。某某公司2013年12月12日记账凭证载明收到蔡某伟现金270万元,2013年12月15日记账凭证载明现金付某某鑫厂应付款27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某某鑫厂出具联系单,载明某某公司结欠其承兑300万元,某某公司已偿付270万元,剩余30万元同意某某公司暂不需偿付,可在双方后续往来中折抵。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另显示:2013年7月8日,无锡市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汇款500万元,汇款凭证附言为往来。2013年7月22日收款收据载明某某公司收到无锡某某公司暂借款现金10万元。2013年7月25日记账凭证载明某某公司收到蒋某现金500万元,2013年7月31日记账凭证载明某某公司付无锡某某公司其他应付款现金500万元。2013年8月3日,无锡某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盖章,载明收到某某公司往来款现金500万元。王某凯还提供了无锡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无锡某某公司亦进行了相应记载。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中有转账记录的无锡某某公司转入某某公司的510万元予以认可,其他无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代付情况不予认可,代偿信息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或交易合同、收款记录等,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认代偿信息的真实性。对蒋某现金入账情况,因蒋某称对此不知情,故也不存在现金入账情况。蒋某质证认为,其未参与,对其中的内容并不知情,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华某吉质证认为,对上述记账凭证等予以认可,但其作为公司监事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中,某某公司还提供了管理人整理的某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以来的往来统计表,拟证明某某公司向无锡某某公司以转账加银行承兑方式共计支付1000余万元。

再查明:2022年8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0205破申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0205破57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某某事务所为某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于2022年11月8日与王某凯的代理人进行谈话,王某凯的代理人陈述:2012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收到蒋某、王某凯1000万元注册资金,三天后转给蒋某500万元,转给蔡某伟400万元,蔡某伟实际是被王某凯借用账户的,实际是王某凯转走的,蒋某现在国外也找不到了。2013年,蒋某以现金方式归还,经解释实际为调账处理,实际上蒋某用这笔钱还了“北美”的其他债务,还给无锡某某公司500万元。蔡某伟转出270万元也是抵充某某鑫厂的借款,130万元其中的102.6万元抵充了某某公司的货款,剩下差额入现金,进行正常的业务支出了。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谈话笔录、银行卡取款凭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当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凯、蒋某于2012年12月10日将其分别认缴的出资500万元交付某某公司之后,某某公司即于2012年12月13日转入蒋某银行账户500万元,于2012年12月14日转入蔡某伟账户400万元。根据管理人与王某凯代理人的谈话可知,蔡某伟账户由王某凯借用,故应当认定上述500万元、400万元从某某公司回到了蒋某、王某凯名下。

关于王某凯在本案中的出资责任,现认定如下:王某凯辩称后期通过代某某公司偿还债务的方式又将上述900万元返还给了某某公司,并提供了某某公司相关的记账凭证。根据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蔡某伟现金130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蔡某伟现金270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蒋某现金500万元,但相关记账凭证中没有对应的转账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蔡某伟、蒋某确实交付了上述款项的证据,记账凭证中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发票、入库单,某某鑫厂出具的联系单以及无锡某某公司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凭证也仅能证明某某公司与上述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或经济往来,即便某某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某某公司归还了上述三公司相应款项,但也不足以证明系用蔡某伟(王某凯)、蒋某交付给某某公司的款项进行了还款。因此,王某凯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900万元已归还给了某某公司,应认定某某公司转入蔡某伟账户的400万元系王某凯抽逃出资,王某凯应向某某公司返还上述出资款本息。王某凯如有证据证明其代某某公司偿还了债务,亦应认定为其与某某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蒋某在本案中的出资责任,因蒋某陈述其对某某公司记账凭证中收到其现金500万元的情况不知情,且如上所述,某某公司收到蒋某500万元现金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等进行佐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蒋某将500万元实际交还给了某某公司。蒋某对于其银行卡使用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蒋某银行卡内大额资金进出,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未发现未处理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蒋某授权或默许他人对其银行卡进行了相关的操作,相应的出资责任应由蒋某承担,对于其对银行卡内资金动向不知情的陈述不予采信。故某某公司转入蒋某账户的500万元应认定系蒋某抽逃出资,蒋某应向某某公司返还上述出资款本息。至于蒋某银行卡上的资金提现及转账操作,系蒋某自己银行卡资金去向问题,系蒋某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所要审理的某某公司出资款无关。如蒋某认为他人操纵其银行卡涉嫌犯罪,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蒋某如有证据证明其代某某公司偿还了债务,亦应认定为其与某某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某某公司以王某凯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王某凯对蒋某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华某吉的责任,因华某吉系某某公司的监事,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或协助王某凯、蒋某抽逃出资,某某公司要求华某吉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公司返还出资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王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公司返还出资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0744元,由蒋某负担61524元,由王某凯负担49220元(该款已由某某公司预缴,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蒋某、王某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账户收到蒋某现金存入的投资款500万元。

一审中,蒋某陈述,其银行卡未放在某某公司,亦未授权他人使用。

二审中,蒋某陈述:1.关于其完成向某某公司出资500万元义务的情况,其是将存有500万元资金的银行卡交给了王某凯,由王某凯代其办理出资的手续。其向某某公司出资500万元是现金存入的。关于上述500万元的来源,是无锡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其银行卡汇入500万元,后其将该银行卡交给了王某凯,应该是王某凯操作从其银行卡中提取了现金500万元。2.关于无锡某某公司汇入其银行卡500万元的原因以及其与无锡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年代久远,其已记不起汇款原因及其与无锡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3.其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0日提取现金500万元以及于2012年12月13日向蔡某伟转账500万元均非其本人进行,而是在王某凯代管其银行卡期间由王某凯操作转出及取现,其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4.其在某某公司设立之后没有再投入除500万元注册资金之外的资金,也没有为某某公司代偿债务。5.据其另行提起的对银行的诉讼,其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0日提取现金500万元以及2012年12月13日向蔡某伟转账500万元的凭证显示的代理人应是一个叫姚某华的人,但其不认识姚某华。

二审中,王某凯陈述:1.其对蒋某向某某公司出资资金的来源不知情,其也从来没有收到或代管过蒋某的银行卡。蒋某本人对于其500万元的出资来源以及将所涉资金转出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2.姚某华应该是某某公司的会计。

二审中,某某公司管理人陈述,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14日向蒋某、蔡某伟的银行卡分别转账500万元、400万元,目前看不出来由谁操作的。蒋某称上述转账并非其操作,王某凯亦称不是其操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某是否抽逃了对某某公司的出资500万元,应否承担抽逃出资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蒋某抽逃了对某某公司的出资500万元,其应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蒋某向某某公司投入的500万元出资款的来源看,其无法解释无锡某某公司向其汇款的原因以及其与无锡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导致难以认定蒋某系使用自有资金向某某公司出资。按照蒋某的陈述,无锡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蒋某银行卡汇入500万元后,蒋某将存有500万元资金的银行卡交给了王某凯,是王某凯操作从蒋某的银行卡中提取了现金500万元,代蒋某办理了出资手续。据此,暂且不论蒋某是否真的将银行卡交给了王某凯,至少蒋某明确其出资资金实际来源于无锡某某公司。但是,在本院要求蒋某明确无锡某某公司向其汇款500万元的原因以及其与无锡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时,蒋某却称因时间久远记不起,这显然不合常理。从蒋某银行账户在2012年12月10日的流水明细看,蒋某收到了无锡某某公司转入的500万元后,该账户随即提取现金500万元,而某某公司于该日又收到了蒋某以现金形式缴纳的投资款500万元,如蒋某不能明确无锡某某公司向其转账500万元款项的原因以及其与无锡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难以认定用于向某某公司出资的500万元是蒋某的自有资金。此外,蒋某称其银行卡2012年12月10日取款凭条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又认可该日以现金形式向某某公司缴纳出资500万元,其又无其他500万元款项的支出凭证,显然上述500万元现金取出应是用于向某某公司缴纳投资款,故即使蒋某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0日取现500万元并非其本人操作,其对此也应该是知情且认可的。

其次,从某某公司向蒋某汇入500万元款项的行为看,实际造成了某某公司注册资本流出的后果。按照蒋某的主张,其认为向某某公司缴纳了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但某某公司在此后的三天即向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而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蒋某之间存在其他正常的交易往来,故某某公司向蒋某账户转入的500万元实际形成了注册资金被抽逃的结果。蒋某称其将银行卡交由了王某凯,而王某凯对此予以否认,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银行卡确实由王某凯控制。退一步讲,即使蒋某确实将银行卡交由王某凯办理出资手续,按照蒋某的陈述,其也只是将存有现金500万元的银行卡交由王某凯操作取现后代为办理出资手续,这并不影响某某公司向蒋某银行账户转回500万元款项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实际上,蒋某也认可其在某某公司设立后未再向某某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以外的款项,亦未为某某公司代偿过款项,故某某公司收到的蒋某投资款从公司流出后,蒋某也并未向某某公司再补足相应出资。

最后,一方面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蒋某是使用自有资金出资,一方面蒋某银行账户收到了某某公司汇入的500万元,蒋某应对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如上所述,蒋某既然认为已完成对某某公司的出资,且款项来源是无锡某某公司,其也就应该知道账户被提取500万元现金的情况,而其本身陈述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代为办理出资手续,故蒋某银行卡收到某某公司转入的500万元,蒋某应该知情,蒋某对此当然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此外,蒋某称其未在2012年12月13日转账给蔡某伟的取款凭条中签字,系对其账户又支出款项行为的异议,应由其另行解决,不影响其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至于某某公司的财务账册,既然蒋某认可在某某公司设立后未再向某某公司投入款项,相关财务账册也不影响蒋某责任的认定。而且,即使王某凯后续向某某公司投入款项,本身也与蒋某无关。因此,蒋某所称应责令某某公司提供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财务账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梅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胡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