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舟曲县人,大专文化程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舟曲县人,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泽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舟曲县人民法院(2017)甘30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做出的(2017)甘30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非婚生子孙某甲,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初中同学,后经人介绍相处后,于2016年12月16日举行了民俗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居关系。2017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同生育孩子孙某甲,2017年7月24日,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孩子家属下发了《病人病危通知书》,孩子即被送往儿科进行住院治疗,而孩子的母亲不顾上诉人及家人的劝阻,却在2017年7月25日抛弃孩子孙某甲随她的母亲和弟弟出院回舟曲娘家,此后便对孩子不管不顾。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上诉人坚决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孙某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改判非婚生子孙某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款,《婚姻法》第25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1、7、11条规定,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孩子由上诉人孙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孩子于2017年7月19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以后,由于身体不太好,孩子在2017年7月24日被下发《病人病危通知书》住进儿科进行治疗,而孩子的母亲即被上诉人却在孩子病重的情况下,抛弃幼小的孩子于2017年7月25日早上出院回舟曲娘家,丝毫没有顾及幼小的孩子。被上诉人如果对孩子有尽到一个做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便不会丢下刚出生不久的孩子,随其母亲和弟弟出院回舟曲娘家。况且,在孩子出院回家以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询问过孩子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来看过孩子。上诉人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有抚养条件,未尽抚养义务,在孩子病重住院治疗期间抛弃幼子出院回娘家,而现在上诉人坚决要求孩子由上诉人自己抚养。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非婚生子孙某甲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抛弃重病孩子私自出院行为,也没有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将非婚生子孙某甲判给被上诉人抚养,这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歪曲法律条文、偏袒被上诉人的表现。二、被上诉人在诉状和一审庭审中也称要抚养自己和前夫的女儿姚某甲,而上诉人没有其他子女,孩子是上诉人的全部,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是由上诉人孙某某抚养、上诉人的父母提供帮助。对于孩子的相关情况以及要如何照顾好幼小的孩子,上诉人这个父亲特别清楚。两个孩子都小,被上诉人作为三十几岁的女人,收入不稳定,如果抚养两个孩子,对于被上诉人本人和两个孩子来说,都是不利的。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上也显示,被上诉人的房子是被上诉人父亲买的,房子是被上诉人父亲赠与的,被上诉人现在尚欠50000多元的房款没有付清,其中上诉人孙某某为缔结婚约给付的48000元的彩礼,也是用于缴纳了被上诉人现居房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条件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哪方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事实,就将非婚生子孙某甲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作为某某农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稳定的居所、工作和经济收入。在孩子出生以后,上诉人按时上下班,抽出了更多的时间关心照顾孩子,上诉人受过高等教育,并且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其他的孙子,也会帮助照顾孩子,无论在生活上、感情上都给孩子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四、上诉人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孩子在上诉人的抚养下有利于引导孩子健康成长,而被上诉人生活习惯不好,非婚生子与其共同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上诉人能多方面启发和教育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利于孩子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和培养健康的生活心态。五、非婚生子孙某甲系男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理和心理问题会越来越多,更需要父亲的指导和帮助,由上诉人对其抚养无论是对其现在还是未来的生活更为适宜。上诉人作为父亲对抚养、照顾孩子具有很好的优势。孩子在出生以后的这5个月内,一直是由上诉人在无微不至的照顾,被上诉人对孩子不管不顾,把孩子交由不熟悉孩子的被上诉人抚养,是对孩子变相的一种伤害,如果再因缺乏父爱的关怀给孩子带来第二次伤害,那对非婚生子孙某甲的健康成长会带来严重不利的影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孙某甲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非婚生子孙某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被上诉人姚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孙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2017年7月19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了孙某甲,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无误;上诉人声称2017年7月24日,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孩子家属下发了《病人病危通知书》孩子被送往儿科进行住院治疗,而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及其家属的劝阻于2017年7月25日抛弃孩子孙某甲随母亲和弟弟出院回舟曲县的娘家,从此便对孩子不管不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之所以离开医院是因为刚刚生产完毕,在身体极其虚弱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其家人不停的辱骂、驱赶被上诉人离开所致,被上诉人离开医院后不断询问孩子的情况,上诉人不予理睬,不让接触孙某甲。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到家中吵闹,却否认被上诉人前来家中探望孩子的事实,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接触孩子属实。孙某甲年幼,尚需要母乳喂养及母亲的呵护与照顾,只有这样孩子才能健康成长。加之姚某某本人在舟曲县峰迭城区有一套房产,可以提供给孩子更好的居住条件,且该套房产毗邻幼儿园,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就近接受良好的教育,对于该套房产被上诉人只看到了尚欠5万元的房款未付清,却忽视了房产的价值。其次姚某某在舟曲县经营百货批发部,有固定的的经济来源,可以提供给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第三,姚某某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父亲为退休老教师,姚某某的父母也同意帮助姚某某抚养孙某甲,显然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具备更好的家庭教育条件,可见,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于上诉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孙某甲的抚养权并无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孙某甲于2017年7月19日出生,现尚处于哺乳期,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主张孙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孙某甲的抚养权归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2017)甘30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毕业后未曾联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在舟曲相遇,被告得知原告离异并带有一女后,表示愿意照顾原告母女,于2016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在原告峰迭新区的房屋,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并在原告分娩前夕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剖腹产一男孩(孙某甲),孩子出生不久因病转至儿科治疗,期间由被告陪护,现随被告在南峪老家生活。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出院回娘家休养,在孩子出院送至被告南峪老家生活时,随其父前去探望又和被告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2017年9月2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视为同居关系。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方生活,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而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孙某甲现在年近5个月,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其急需母乳的喂养及母亲呵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抚养条件优于原告,原告也不同意由被告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由其抚养孙某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为63300元(300元X12个月X17年+300元X7个月)。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返还彩礼48000元之请求,因该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非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3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开庭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孙某某提交了2017年7月24日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及2017年7月24日被抓伤的照片各一组,拟证明在2017年7月24日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孩子家属下发了《病人病危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姚某某不顾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的劝阻,吵闹后抛弃孩子孙某甲随她的母亲和弟弟出院回舟曲娘家,此后便对孩子不管不顾,不对孩子尽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姚某某质证认为,当时之所以离开医院是因为上诉人及其家人驱赶所致,离开医院后被上诉人不断询问孩子的情况,上诉人不予理睬,没办法接触到孩子孙某甲,而非不尽抚养义务。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姚某某不尽抚养义务,其观点不予采纳。上诉人姚某某二审提交了购房合同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已经付清剩余房款5万元,有经济条件抚养孩子。上诉人孙某某质证认为该房产未有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房产证,故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双方的经济条件都有能力抚养孩子,现孩子孙某甲正处于哺乳期,原则上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非婚生子女孙某甲。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孙某甲,现未满1周岁,双方均要求抚养,但由于孩子年龄尚小正处于哺乳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故由被上诉人姚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每月承担的抚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总计给付被上诉人姚某某子女抚养费为633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晓伟
代理审判员张昊昱
代理审判员周毛才让
二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