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华、叶某青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民终60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华,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青,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代表人:深某。
负责人:罗某妮。
一审被告:李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夏某华、叶某青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9日向上诉人夏某华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告知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4元;于2024年9月11日向上诉人叶某青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告知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夏某华、叶某青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锐
审判员邹莹
审判员王晓琴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