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创、陈某平等与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实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终19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创,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平,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诉讼代表人: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何某红。
原审原告:鲁某义,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苏某钢。
上诉人胡某创、陈某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原审原告鲁某义、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工业总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创、陈某平在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按期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胡某创、陈某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文
审判员肖珍荣
审判员梅小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许莹
书记员祝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