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11/5 0:00:00

胡某创、陈某平等与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实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某创、陈某平等与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实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终19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创,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平,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诉讼代表人: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何某红。

原审原告:鲁某义,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苏某钢。

上诉人胡某创、陈某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原审原告鲁某义、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工业总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创、陈某平在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按期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胡某创、陈某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文

审判员肖珍荣

审判员梅小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许莹

书记员祝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