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某与X某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X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19159号
原告:XXX,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XXX。
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XXX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子凡,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投资款173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3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23日为4552.45元,暂共计2185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委托XXX与被告一签订《一线股东协议书》,约定:“一线股东入股条件以及享受该公司福利:1、乙方需要向甲方缴纳18800元成为公司一线股东;2、享受福利:第一:成为一线股东后,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等值的掌灸产品158支(158支全国零售价119元/支);第二:享受公司每年利润2%的年总分红”。此外,协议还约定了乙方履行职责、分红政策等,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XXX在到被告一公司后当场缴纳了18800元,但自签订协议后到2022年为止,二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分红,原告遂与被告一负责人XXX沟通,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22年、2023年分别退还500元、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其认可,本案合同是与原告认识的一个人签订的,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损失。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向原告提供了一百多支产品,根据公司盈利分红,后因疫情原因公司一直没有经营。
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围绕原告诉讼请求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XXX(乙方、一线股东)与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甲方、公司)签订《一线股东协议书》,双方就乙方入股甲方公司一线股东约定:一线股东入股需要向甲方缴纳18800元成为公司一线股东,乙方成为一线股东后,甲方需要向乙方提供等值的掌灸产品158支(全国零售价119元/支);享受公司每年利润2%的分红,拿货价39元/支,当销售业绩累计1500支以上时,享受拿货价30元/支;股份为年度分红股,不可转让;乙方销售公司产品掌灸时,不可乱价销售,根据全国统一零售价119元/支……2024年4月19日,XXX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一线股东协议书》系受原告XXX委托签订的,并且XXX委托其向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缴纳18800元。
原告提交其与微信昵称为“一支梅”的微信用户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用户向原告转账1000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该用户实名信息为杨希芳。原告提交其与XXX通话录音,双方就退还款项一事进行协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杨希芳介绍其入股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XXX当庭陈述其向原告提供了158支公司产品,亦认已向原告退还1500元,同时还陈述公司经营中一直没有营利,目前已经不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XX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投资款18800元的事实,从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亦能证明双方就退款事宜达成且已实际退还部分款项,向原告主张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其退还剩余1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明确承担责任的原因、依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系投资关系,协议并未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存在资金占用费,且投资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质,原告主张自其出资之日计算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陈述其公司经营中未盈利,目前停止经营,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有独立财产,该情形可以证明其不足以承担向原告退还款项的责任,故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退还投资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用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X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X17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7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XXX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财产首先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X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2驳回原告X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1元,二被告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苏明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