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31 0:00:00

某信息司与刘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信息司与刘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11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信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营销策划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某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营销策划公司、被上诉人闵某、被上诉人刘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1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信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营销策划公司向某信息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某信息公司支付出资款5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完成出资之日止),闵某、刘某对某营销策划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由某营销策划公司、闵某、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案涉《创始股东协议》指向的目标公司就是某信息公司,某信息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某营销策划公司、闵某、刘某履行出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某信息公司提交的微信群沟通记录中显示,自2022年4月9日,张某强与刘某就在针对股东协议进行沟通,该微信群沟通内容仅针对某信息公司设立及运营,微信群中也多次提到目标公司的名称是某信息公司。2.在案涉微信群中,各方商讨的均是某信息公司的筹备以及经营事项,虽包括成立分公司的事项,但分公司是某信息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创始股东协议》指向的目标公司。并且,在2022年5月,张某强也在督促刘某签署协议,刘某后续进行了协议的签署;2023年4月份,闵某还通过钉钉和微信与张某强以及某信息公司员工宋某沟通股东协议,宋某也向闵某邮寄了协议。由此可见,某信息公司提交的微信群中各方所商讨的协议以及后续签署协议指向的目标公司就是某信息公司。3.《创始股东协议》的部分内容与某信息公司的设立信息不完全相符的原因是各方对于协议的商讨始于某信息公司设立之前。如果某营销策划公司、闵某、刘某主张该协议指向的目标公司不是某信息公司,那么从某信息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来看,就应当另有一份目标公司是某信息公司的股东协议,但是在本案一审中,刘某及闵某均未能够举证,一审法院仅从形式上片面地认定不能排除成立其他目标公司的可能性导致本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某信息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记录、与刘某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均可证明某营销策划公司是由刘某实际控制的,其代表某营销策划公司签署案涉《创始股东协议》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创始股东协议》对某营销策划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某信息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两则,在案例中,最高院均认定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署协议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闵某在2023年7月31日之前一直是某营销策划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有某营销策划公司100%股权。某营销策划公司对于某信息公司的54万元出资义务在2023年1月4日前已届满,且某信息公司于2023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闵某在这种情况下将股权转让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因此,闵某应当对某营销策划公司于《创始股东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此外,一审判决遗漏某信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筹备群中的重要内容,从该微信群中看出,2022年4月9日某信息公司一方负责人张某强就在该群中发送《创始股东协议》,随后在某信息公司正式成立之前,刘某发送了设立公司需要的某营销策划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闵某的身份证照片,当时闵某持有某营销策划公司的100%股权,并且是某营销策划公司的法人。此后,各方在微信群中确认新公司名称为某信息公司。《创始股东协议》创设的公司就是某信息公司,刘某对某营销策划公司有控制权。刘某代表某营销策划公司签署的《创始股东协议》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微信群载明的重要事实。

闵某辩称,某营销策划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应以自身名义对外承担责任,闵某作为某营销策划公司前历史股东没有义务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对外出资承担责任。首先,某营销策划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以自身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自身名义承担责任。闵某作为某营销策划公司前股东,仅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才会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现在不是某营销策划公司股东没有义务与某营销策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2023年7月31日,闵某已将所持某营销策划公司的股权转让与案外人,目前闵某已不是某营销策划公司股东。众所周知,股权转让系公司治理以及商事活动中极为常见的行为。故,某信息公司无权要求闵某对某营销策划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再次,某营销策划公司对某信息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某信息公司无权要求某营销策划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更无权主张其前股东对尚未到出资期限的,某营销策划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双方之间也并未约定过闵某对某营销策划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信息公司要求闵某对某营销策划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刘某辩称,刘某并非某信息公司的股东,对其没有出资义务。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刘某对某信息公司的股东出资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根据一审证据证明,某信息公司的股东系案外人某技术公司与某营销策划公司。刘某并非某信息公司股东,故对其没有出资义务。其次,某信息公司与刘某之间也并未约定对其股东的出资承担责任。至于某信息公司所谓依据的《创始股东协议》,并非双方之间对于某营销策划公司出资责任的约定,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某信息公司请求刘某对某营销策划公司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营销策划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营销策划公司向某信息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某信息公司支付出资款5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完成出资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为8748元);2.判令闵某、刘某对某营销策划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营销策划公司、闵某、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信息公司成立于2022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某技术公司及某营销策划公司,其中某技术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30万元,某营销策划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7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52年4月20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

另根据工商信息记载,某营销策划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26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闵某,公司设立时闵某亦为唯一股东,持股100%,2023年7月31日,公司股东由闵某持股100%变更为雷某持股100%。

2022年7月3日,刘某(乙方)与某技术公司(甲方)签署了一份《创始股东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就共同投资设立本协议项下公司的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公司及项目概况:1.1公司概况:名称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最终工商核准注册名字为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主体基本信息情况,以公司章程约定且经工商登记规定为准。第二条、股东出资和股权结构:2.1甲方:以现金出资146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认缴注册资本723万元,占73%的股份;乙方:以现金出资54万元,认缴注册资本270万元,占27%的股份。2.3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14个工作且完成首批股东启动资金1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或者甲方指定账户,剩余44万元为向甲方的借款,在本协议签署6个月内打入公司账户或者甲方指定账户,期间,乙方按照所占公司股份比例承担公司的收益和亏损......第四条、分工:甲方:公司董事长、财务负责人、人力负责人由甲方派驻,主要负责公司整体战略方向、经营计划、财务计划及核心人员任免。乙方:公司CEO由乙方派驻或者由董事会委任出任,主要负责公司经营战略落地及执行。第五条、表决:5.1决策机构: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决策组织,董事会由5名人员组成,其中甲方有权派驻3名董事,乙方有权派驻2名董事;5.2决策机制:董事会决议由甲方双方所持股份行使对应表决权......第十一条、全职工作: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实际控制人刘某全身心投入公司经营和管理事业,同行业内不再存有任何其他业务或工作关系。第十四条、拘束力:本协议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与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约定不一致的,在全体股东股东范围内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某信息公司提交了一份群名为“筹备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出示了原始载体,显示群内人员有刘某、张某强,2022年4月13日,刘某与张某强讨论装修、招聘事宜,其中张某强称“新公司名字应该是某信息公司”“可以提一下是由央企投资的联合成立的新经纪营销公司”刘某“好的最后边表诉下。”2022年4月30日,刘某称“咱们员工社保怎么缴,沈阳弄个分公司还是用忙果?”张某强“节后问一下法务,可能要注册个分公司,合同签A,用B缴应该不行”。

某信息公司提交了一份群名为“决策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出示了原始载体,其中,2022年5月12日,刘某“强哥,完整的合同你认为合理就行,你看过发我,我这边打印签字然后给你邮寄过去。”2022年5月12日,张某强在群内发送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并称“你原来提异议的几个地方,都改成了对我们双方的约束,你再看一下。”刘某“收到”,2022年5月14日,刘某“强哥,合同我签完,和公司的招聘人员的合同什么的一起邮寄哈,估计周一或周二。”2022年5月21日,刘某“强哥,要是注册沈阳分公司的话需要用我的名字的话,就用闵某吧,我两一样的哈,但是我有公职需要跟单位说很麻烦。”张某强“好的。”

某信息公司主张刘某系某营销策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称与闵某曾为同事关系、后为朋友关系,不存在婚姻关系。刘某不认可其为某营销策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认可与闵某之间存在代持关系。

刘某主张与某信息公司签署的《创始股东协议》未实际履行,其不具有现金出资10万元的义务,某技术公司亦未对刘某借款44万元。

某信息公司提交了某技术公司向某信息公司的转款记录,并提交了一份某技术公司、某信息公司盖章的《确认书》,其上载明“兹确认,截至2023年5月,在某技术公司向某信息公司划转的款项中,有146万元系某信息公司的实缴出资款项。”

另,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因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及向某营销策划公司公告送达,共计产生4次送达,其中某信息公司交纳公告费用700元,刘某交纳公告费用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某信息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创始股东协议》要求某营销策划公司、刘某、闵某支付出资款。但涉案《创始股东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22年7月3日,《创始股东协议》载明的目标公司名称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最终工商核准注册名字为准),但某信息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张某强在微信群中提及成立的目标公司名称亦为某信息公司,亦清楚明确提出某信息公司由某技术公司及某营销策划公司设立,可见,在《创始股东协议》签署时,某信息公司已成立且名称清晰、登记股东及股权结构清晰,但《创始股东协议》载明的目标公司名称不同、某技术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不同,虽然《创始股东协议》中涉及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持股比例设计与某信息公司相同,但是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提及了成立沈阳分公司的事项,并不能排除某公司与刘某协议成立其他目标公司的可能性,故此,某信息公司依据《创始股东协议》要求某营销策划公司、刘某、闵某支付出资款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群“筹备群”聊天记录,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某信息公司负责人张某强与刘某的钉钉记录;证据三、某技术公司工商截图,共同证明《创始股东协议》所指向的公司是本案某信息公司。证据四、某信息公司负责人张某强与闵某的钉钉记录;证据五、某信息公司负责人张某强与刘某的微信记录及微信通话录音;证据六,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刘某的微信记录;证据七、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案外人雷某阔的微信记录及微信通话录音,共同证明刘某是某营销策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签署的《创始股东协议》对某营销策划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八、微信群“决策群”聊天记录,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刘某的微信记录,共同证明张某强于2022年5月12日发送到微信群“决策群”中的名称为《股东合作协议》的文件就是案涉《创始股东协议》,同时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钉钉询问刘某《补充协议》是否已经签署,刘某回复“回去看看”,与某信息公司负责人张某强与刘某的钉钉记录相呼应,证明《创始股东协议》所指向的标的公司就是某信息公司。证据九、公告费发票2张,证明一审判决后某信息公司又支付公告费340元。

闵某、刘某不认可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股权合作协议》就是《创始股东协议》,某信息公司的股东是某营销策划公司和某技术公司,刘某和闵某不应承担出资责任。闵某、刘某不认可证据四至证据七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原始载体,无法核对聊天对象名字和真实身份。闵某、刘某不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双方未发送过《补充协议》,无法确认《补充协议》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创始股东协议》所指向的目标公司是某信息公司。闵某、刘某不认可证据九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无法确认某信息公司已实际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创始股东协议》签约主体为某技术公司和刘某,载明的目标公司名称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最终工商核准注册名字为准),且《创始股东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22年7月3日,而某信息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即《创始股东协议》签署时,某信息公司已成立且名称清晰、登记股东及股权结构清晰,但《创始股东协议》载明的目标公司并非某信息公司,某技术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亦与某信息公司登记的认缴出资金额不同。且某信息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某技术公司、某营销策划公司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52年4月20日,《创始股东协议》签署后,某信息公司出资金额及方式至今未予修改。某信息公司主张其系《创始股东协议》指向的目标公司,对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某信息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创始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相符,与其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亦不一致,某信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某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创始股东协议》系其股东对出资时间、金额的重新约定,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某信息公司依据《创始股东协议》主张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某信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维

审判员潘伟

审判员周岩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兆研

书记员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