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10/30 0:00:00

刘某波、江苏某激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波、江苏某激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民终3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雄,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激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凯。

上诉人刘某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激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管某凯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2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波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波负担(刘某波已向本院预交13800元,本院退还其69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晖

审判员宗雯

审判员田扬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