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30 0:00:00

博爱某公司与陆某、李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博爱某公司与陆某、李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22民初2762号

原告:博爱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昆,董事。

诉讼代表人:博爱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某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冬,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前,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昆,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李某香,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博爱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陆某昆、李某香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冬、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某昆缴纳认缴的部分出资280.36万元;2.被告李某香缴纳认缴的部分出资93.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9日,法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了管理人。后经管理人催要,二被告仍未缴纳剩余出资款。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共3组证据:第1组:(2024)豫08破申69号民事裁定书、(2024)豫08破申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4)豫0822破4号决定书、通知书各1份;第2组:股东决议、股权转让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陆某昆、李某香身份信息各1份;第3组:邮寄回单2份。(以上均系复印件)。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注册成立,后多次进行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2018年10月19日变更股东为被告陆某昆(占股比例为75%,认缴出资资本1125万元)、被告李某香(占股比例为25%,认缴出资资本375万元),二被告合计认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截止2010年4月1日,验资报告显示实收资本50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中显示出资资本于2025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完毕。近年来,因经营不善,原告陷入困境。2024年7月2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同年8月7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指定了某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向二被告追缴上述不足出资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应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后,二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经审查,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80.36万元;

二、被告李某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93.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04.8元,减半收取计18352.4元,由被告陆某昆负担13764.3元、被告李某香负担45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皇真理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