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29 0:00:00

宋某与某生物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与某生物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9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生物公司。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生物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524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生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某生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某生物公司章程第七条记载,宋某出资金额中的180万元为知识产权出资,并非宋某应当支付的货币出资。且相关知识产权因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和其他股东先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强行改变公司发展方向,并且在后续仍有极大可能获得专利的情况下强行决定解散公司,从而导致最终该专利无法取得。故某生物公司无权要求宋某支付且宋某也无需再承担该180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一审法院因宋某主张的专利被驳回而认定不足以证明存在宋某主张的专利形式的出资,这不合逻辑。一审法院强行将知识产权出资应当具备的“可以进行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性质,解读为“知识产权出资应当转化成货币进行出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宋某出资金额中的105万元所对应的股权比例为某生物公司及全体股东承诺的与项目专利挂钩的未来股权激励,并非宋某应当支付的货币出资,且某生物公司在一审中明确确认105万元为股权激励,构成自认,故某生物公司无权要求宋某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事项并没有其他股东认可,与事实不符,在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另一位聊天主体就是公司的股东郝某,结合微信聊天记录里面关于“激励股权”陈述内容,足以证明宋某105万元的出资形式在股东之间已经达成了一致,并非一审法院所述的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剥夺了宋某的合法诉权。2021年7月20日和2022年7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不成立的情形,宋某已向法院提起了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本案所依据的清算决议的效力暂无法确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严重侵犯了宋某的程序权利,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3.依据解散方案,某生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编制资产负债表、制定清算方案,且完成后立即召开股东会,无论宋某的出资形式为何,公司只有在制定清算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之后才能够要求股东对出资进行补足,但某生物公司并未完成这些工作,也没有召开股东会,某生物公司只要求宋某补足出资无事实依据。

某生物公司辩称,不同意宋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宋某主张,应当在制作资产负债表后才能够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法律规定,在清算期间实缴的出资应当缴足,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只有在股东出资全部补齐的情况下,再由清算组整理债权债务,才可以得出公司正确的净资产,继而确立分配方案。2.一审法院依据章程认定宋某的出资额是正确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某生物公司已经决议解散公司并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并成立清算组,宋某认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宋某称知识产权出资无法实现完全由于某生物公司过错造成的、认缴的货币出资105万元属于股权激励,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宋某认缴的知识产权出资180万元载明于公司章程且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没有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对此出资义务予以免除,关于105万元股权激励,一审中某生物公司明确否认,且宋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某生物公司存在某种股权激励约定,因此其主张不应支持。宋某将公司给予其比其他股东延后实缴出资的激励方式理解为赠予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宋某主张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宋某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某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某缴付出资款285万元;2.判令宋某支付未缴付出资款项的利息损失(以285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生物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根据2022年7月某生物公司章程显示:第七条、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如下:沙某认缴出资数额225万元(其中,125万元出资对应的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100万元出资对应的出资期限为2029年12月31日,均为货币出资);宋某认缴出资数额300万元(其中,180万元出资对应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为知识产权出资;15万元出资对应的出资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为货币出资;105万元出资对应的出资期限为2029年12月31日,为货币出资);郝某认缴出资数额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毕某认缴出资数额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赵某认缴出资数额7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1年7月31日。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3年7月25日,某生物公司作出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主要内容有:本次会议应出席股东5人,实际出席股东5人,出席股东共代表全体股东100%表决权。通过的以下决议合法有效:1.决定依法自行解散某生物公司。2.确定公司董事长沙某拟定的公司解散方案为某生物公司的正式解散方案(附件一)并按此方案办理解散事宜。3.选举沙某、郝某、赵某为某生物公司清算组成员并成立清算组,选举沙某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自即日起成立并依法行使清算职权。参会股东处有沙某、赵某、宋某、毕某、赵某签字确认。一审诉讼中,某生物公司称在以上决议讨论中,除宋某弃权外,其他四位股东均同意上述决议内容。经询,宋某认可其确实予以弃权,其他股东同意解散某生物公司;弃权的原因是因为其要求某生物公司提供详尽的财务资料,但某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绝,故宋某弃权,但因是参会人员才在决议上签字,因有持股70%的股东签字,故该决议已经通过。

2023年9月6日,沙某通过微信向股东宋某发出关于补缴股东认缴投资款的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章程,你认缴的投资款为人民币300万元,截至2023年9月6日,你实缴的投资款为人民币15万元。尚有应缴未缴投资款人民币285万元。因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现正式通知你:请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将你尚未缴纳之投资款人民币285万元实缴至公司账户。”

一审诉讼中,宋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主要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宋某与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沙某对于宋某出资中的180万元为知识产权出资以及105万元为激励股权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因某生物公司坚持转变经营方向导致无法获得相应专利,最终导致无法实现专利出资及后期股权激励以及沙某在未与宋某协商的情况下强行解散公司,并拒绝宋某关于提供公司财务数据的诉求;证据2.专利受理通知书,此后被驳回。证据3.某生物公司2020年10月后持续给宋某账面发工资的个人所得税截图以及交易明细。某生物公司承诺有一部分以工资形式但没有实发。查询是截止到2022年5月1日,但实发到2020年9月15日,但是宋某报税一直报税到2022年6月,证明工资记账但是没有发,以上款项均是算在105万元的股权激励部分。经过庭审质证,某生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专利受理通知书仅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专利申请的通知,故某生物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驳回决定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2月终审驳回申请,专利申请的全部过程是已完成,最终结果是驳回,且驳回理由是该专利不具备发明性,而不是数据不足。对此,宋某对驳回决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某生物公司已经决议解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某生物公司的章程约定,宋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因某生物公司解散而提前届满,即宋某应在公司清算时承担缴足出资额的相应责任。对于宋某提出的其出资金额中的180万元为与公司研发项目未来专利关联的以知识产权的形式出资以及另105万元为某生物公司承诺的与项目专利挂钩的未来股权激励的形式出资,故其无需以货币形式出资等辩称,某生物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可以进行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宋某主张的以作为知识产权出资的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终审驳回申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以宋某主张的专利形式出资;另其主张的以未来股权激励的出资形式,公司章程中并未予以约定,宋某所提交的与沙某的微信记录亦不足以证明该种出资形式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亦未形成相应的公司决议,故一审法院对于宋某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另对于宋某有关公司解散状态下只是将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并未意味着任何情况下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都必须缴纳到位等抗辩意见,因其上述辩称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某生物公司要求宋某缴纳出资款2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生物公司提出的有关出资的利息以及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某生物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宋某提出的中止申请,因其申请的事项并非法定中止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受理。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及证据,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生物公司缴纳出资285万元;2.驳回某生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宋某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录音文件,用以证明宋某认缴出资额中的105万元系股权激励,无需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在一审庭审后伪造宋某离职协议等文件,删除了宋某的纳税记录,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构成虚假陈述;证据2.某生物公司解散方案,用以证明某生物公司清算组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制定清算方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其无权要求宋某履行出资义务,解散方案是2023年股东会决议的附件,该解散方案中存在无效的情形,以此方案作为公司解散依据亦无效;证据3.宋某与沙某以及河北公司质检人员王云云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0年6月后宋某虽不再具体参与石家庄公司运营,但仍在专利工作上为公司提供服务,某生物公司否认宋某贡献的主张属于虚假陈述。

某生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中可以提交但未提交。对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录音谈话主体,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内容只显示双方之间可能有工资劳务性纠纷,没有任何与105万元有关的内容,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解散方案与其是否出资没有关联性,向认缴出资的股东追缴加速到期的出资款是清算组的职责,恰恰证明本案是清算组在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该证据中也没有记载免除宋某出资的内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体现了某生物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具体事务上的往来,对话内容不涉及股东出资,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某是否应向某生物公司缴纳出资28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事实的发生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本案中,某生物公司已经决议解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某生物公司的章程约定,宋某应在公司清算时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

首先,关于其中的180万元出资,宋某上诉主张该180万元系以与某生物公司研发“乳腺癌早筛”技术的知识产权形式出资,而该技术因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和其他股东不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强行改变公司研发方向,从而导致最终无法取得该技术专利,故某生物公司无权要求宋某承担该180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对此,本院认为,某生物公司的章程中载明宋某认缴出资中的180万元系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但宋某主张的作为知识产权出资的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终审驳回申请,且宋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以何种技术作为18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进行明确约定,故无法认定宋某以其主张的专利形式完成了该部分出资;其次,关于另外105万元出资,宋某主张该部分出资系某生物公司对宋某的股权激励,但公司章程中并未予以约定,且宋某所提交的与沙某的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无法证明该种出资形式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或形成相应的公司决议,故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宋某上诉主张某生物公司无权在未制定清算方案和编制资产负债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要求宋某补足出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宋某应向某生物公司缴纳出资款28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宋某上诉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其申请的事项并非法定中止的理由,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0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审判员秦顾萍

审判员黄旭宁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晓桐

书记员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