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29 0:00:00

朱某、新疆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新疆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6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振国,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梅,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媒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振国、石梅,被上诉人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王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追加乌鲁木齐某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心公司)为第二被告;2.驳回某文化传媒公司要求朱某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由于在双方合资经营过程中,某中心公司作为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另一股东,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某中心公司严重违反合资条例,阻挠某文化传播公司合理查账,某文化传媒公司各主要部门负责人员均由某中心公司派人,朱某无法确认出资款的安全性,故应当追加另一股东为同案被告,保证案件公正公平。朱某作为某文化传播公司股东,一直在积极处理某文化传媒公司后续事宜,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收入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及其他款项,某文化传媒公司却以此为由主张朱某公私混同,应当不予以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朱某的上诉事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朱某要求追加某中心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某中心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某文化传媒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是否已经到位,均不影响某文化传媒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权利主张,同样也不影响朱某对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朱某的上诉请求在法律上缺乏利益基础。此外,要求追加其他未出资股东作为案件共同被告的请求完全独立于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且诉讼标的亦不相同,不能附着于公司提起的诉讼之上。最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并不以其他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作为前提条件,二者也无直接关联。因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诉讼过程中,无权要求追加其他未出资股东作为案件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某中心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朱某应对本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应付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朱某对某文化传播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的出资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2023年10月18日,朱某签署的《会议谈判协议》,朱某本人同意自愿对某文化传播公司应付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某文化传播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会议谈判协议》约定,朱某应对本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应付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朱某对某文化传播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的出资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事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朱某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文化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文化传播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出资款1,960,000元及逾期出资资金占用利息80,017元(以1,9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逾期出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计算至前述出资全额支付之日止);2.请求朱某对某文化传播公司在本案中应付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一切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某文化传播公司、朱某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43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5月27日,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股东之一某中心公司与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关于发起设立直播平台公司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项目公司名称:新疆某文化传媒公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最终以政府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名称为准;项目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片区管委会北站路北社区河南庄街***号;项目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个人商务服务;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翻译服务等;股东名称:某中心公司,出资额255万元,持股51%;股东名称:某文化传播公司,出资额245万元,持股49%;经双方商议一致,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某中心公司以货币实缴出资255万元人民币,某文化传播公司以货币实缴出资245万元人民币;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分两次注缴,其中双方在项目公司银行开户(或验资户开户)后15个工作日内缴纳注册资本金50%(如未按期足额缴纳该笔出资,则某中心公司可解除本协议并不再设立项目公司)。基地在正式场地入驻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将注册资本金足额缴纳完毕。最迟期限为2022年8月31日,即无论前述约定的出资条件是否满足,各股东均应当在2022年8月31日前缴纳完毕全部出资。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可得利益,以及为主张本协议项下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差旅费用及其他实际开支等内容。某中心公司和某文化传播公司出资设立项目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某中心公司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51%;某文化传播公司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49%。双方最晚应于2022年8月31日履行完全部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

2022年5月27日,由某中心公司和某文化传播公司盖章确认原告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新疆某文化传媒公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最终以政府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名称为准;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片区管委会北站路北社区河南庄街***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个人商务服务;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翻译服务等内容;股东共2个,分别是:1.某中心公司;2.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本章程载明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等内容。某中心公司和某文化传播公司出资设立项目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某中心公司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51%;某文化传播公司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49%。双方最晚应于2022年8月31日履行完全部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

2023年10月18日,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股东之一某中心公司与某文化传播公司、朱某、某文化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订《会议谈判协议》一份,鉴于:2022年7月3日,某中心公司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媒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某中心公司认缴出资255万元(持某文化传媒公司51%股权),某文化传播公司认缴出资245万元(持某文化传媒公司49%股权)。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总经理由某文化传播公司推荐的朱某担任,根据某文化传媒公司及其内部管理制度,某文化传媒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日常经理管理事项均由总经理朱某负责。但在近期审计核查中发现,某文化传媒公司存在日常经营管理混乱的问题,为保障某文化传媒公司未来能够健康有序发展并保障国有资产的投资权益,双方现就某文化传播公司全面退出某文化传媒公司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以下一致意见,具体如下:一、某中心公司和某文化传播公司同意对某文化传媒公司在本谈判协议生效前的对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付的在职及已离职员工工资、社保等),自本谈判协议生效之日起,由某文化传播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及某中心公司委派的专人在2023年10月27日前完成梳理确认工作;二、某中心公司和某文化传播公司同意以货币实缴出资的方式按现出资比例承担上述第一条经某中心公司和某文化传播公司书面确认后的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外债务,并在2023年10月31日前由某中心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双方按出资比例向某文化传媒公司完成应付未付职工工资、社保和电信网费及违约金的出资实缴;在2023年11月16日(暂定)前完成剩余全部对外债务的出资实缴,丙方朱某本人同意自愿对某文化传播公司应付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某文化传播公司同意在2023年11月30日前将其持有的某文化传媒公司49%股权(认缴出资额245万元)无偿转让给某中心公司,将某文化传媒公司49%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至某中心公司名下,并配合某中心公司按国资监管机构批复或相关文件要求办理相应程序。四、某文化传播公司持有的某文化传媒公司49%股权对应的截至本谈判协议签署之日的已实缴出资49万元真实有效,不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情况,否则由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丙方朱某连带地承担前述出资补缴义务等内容。2022年7月3日,某文化传媒公司注册成立。某文化传播公司累计出资51万元,剩余194万元未出资,某文化传媒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某文化传播公司申请追加某中心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文化传媒公司成立后,某文化传播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1,940,000元出资义务,某文化传媒公司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履行1,940,000元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80,017元(194万元乘以3.65%年息乘以365天乘以426天等于82,450元),低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2023年11月1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参照LPR计息。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的保险费1,432元,无双方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文化传媒公司要求朱某承担出资及利息等的付款责任,经查,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的出资符合《会议谈判协议》的约定,利息、保全费和保险费无书面约定,故某文化传媒公司要求朱某承担的出资1,9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文化传播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某文化传播公司申请追加某中心公司为本案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文化传播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出资款1,940,000元;二、某文化传播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利息80,017元;并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至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三、某文化传播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朱某对上述某文化传播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的出资款1,94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某文化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文化传媒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某文化传播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某文化传播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已经存在终本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及《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朱某作为某文化传播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认缴出资是300万元。朱某现未对某文化传播公司履行任何的出资义务,朱某应当对某文化传播公司本案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若某文化传播公司存在被执行案件,那么股东是实缴还是认缴问题,是相关执行局审查是否追加的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朱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诉争的出资义务的承担问题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是否应当对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股东向公司所提供的出资,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和对公司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信用基础。而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通过公司资本制度的强制性规范和对股东出资行为的强制性设计以实现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的基础虽来源于股东间的出资协议,但公司一旦设立成功,自公司以股东的出资作为责任财产面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营业活动时起,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便脱胎于股东间的出资协议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而受到公司法强制性的规范,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的特征。故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股东,在其认缴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其认缴的全部出资款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就朱某是否应当对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作为责任承担方式只能基于合同约定产生或法律规定产生,本案中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朱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在于其在案涉《会议谈判协议》中的约定,以约定内容来看,该约定系某文化传播公司按出资比例就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外负债按出资实缴的方式承担责任的相关事宜,朱某承诺自愿对某文化传媒公司负债中某文化传播公司所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承诺亦是以前述某文化传媒公司所负债务中,文化传播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为限,现某文化传媒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负债情况,某文化传播公司所应承担部分亦无法确认,即朱某所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债务并不确定。一审法院判决由朱某对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款1,94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故朱某关于其不应对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全部出资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某中心公司亦是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股东之一,某中心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某文化传媒公司是否以诉讼方式主张某中心公司的出资义务均不影响本案所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朱某要求追加某中心公司为被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新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出资款1,940,000元;二、新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利息80,017元;并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至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三、新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四、朱某对上述新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的出资款1,94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某文化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文化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某文化传播公司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1.59元(某文化传媒公司预交),由某文化传媒公司负担254.89元,由新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9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朱某预交),由某文化传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化豫

审判员安晶

审判员万琳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索娜

书记员王蕙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