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与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民申9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瑶,执行董事兼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负责人:丁某洲。
再审申请人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1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提起诉讼,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诉讼程序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负责人为丁某洲”,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经济性质为个人经营,两者不一致。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伪造营业执照,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持“即墨市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字样的印章提起诉讼不合法。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提交的工商档案不能证明印章是由其使用,也不能证明改制后的企业是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另外,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提交的相应工商档案材料并不完整,且与原一审法院调取的内容不一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内容及投资入股协议是各方达成的合意,没有依据。1.案涉《投资入股协议》中丁某洲、丁某乾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协议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被实际履行。而且,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在2007年11月26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对外投资入股,该协议事实上也根本无法履行。案涉《投资入股协议》仅是土地出让方为了免缴土地增值税而签订,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为证明其以土地作价入股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的《关于即墨市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以土地作价投资入股的核实清算报告》等材料,而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在2007年11月26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修订)第四条规定,在2014年时点税务机关不可能为其办理以土地作价投资入股的核实报告。并且该报告是温泉中心税务所上报给市局,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持有原件不合理。即便税务机关为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核算税务,亦是违法办理,并不能证明双方有以土地作价入股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为双方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虽然丁某洲否认收到土地转让款,但退一步讲,这也仅是涉及土地转让款支付问题。4.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的《投资入股协议》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被实际履行,而且事实上也根本无法履行,是无效合同,亦不存在解除的可行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属其他组织范畴,其以与某某公司存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对于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使用“即墨市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印章和问题,根据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及即墨市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的工商档案可以看出,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是由原集体企业即墨市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改制而来,改制后即墨市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予以注销,即墨市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印章由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继续使用。并且事实上,即墨市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注销之后,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使用该公章进行着相关活动,案涉土地即由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用该印章与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权利人为“即墨市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后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亦是用该印章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以,本案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加盖“即墨市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印章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能够代表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法之外。
二、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是否系投资入股关系的问题。首先,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系投资入股关系,并提供了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投资入股协议》等,上述决议和协议有王某瑶的签字,丁某乾、丁某洲的签字虽然并非本人所签,但其二人对此追认,因此上述决议及协议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各方存在以案涉土地投资入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事实上,案涉土地使用权也已转至了某某公司名下。其次,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系转让关系,虽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未提交有效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证实。对此,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关于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即使属实,亦不影响其对外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更不能据此否定所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以即某某福利塑料制品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主张案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不可能是投资入股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爱华
审判员丁国红
审判员张秀梅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