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张某滨与张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民终2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越,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滨,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庆云县翰林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102。
上诉人周某、张某滨与被上诉人张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4)鲁142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4)鲁1423民初1120号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就被上诉人张某滨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在论述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时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中,张某和周某同为山东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张某滨是张某所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依照某乙公司各股东共同签署的《股东出资协议书》,追究两被上诉人未按照出资期限的约定出资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论述“关于张某与张某滨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时,引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进而得出“本院认定应由张某滨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但该法条适用存在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是以公司债权人的身份提起的本案诉讼。上诉人主张张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在某甲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同时也是《股东出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股东的情况下,不判决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存在明显错误;而张某滨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则是其在一审中自认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故其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张某所负担的10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按照法院引述的该法条直译,同样不应判决张某不承担,只有张某滨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名义股东”是张某而非张某滨,当张某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时,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应该判决张某承担责任。张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再去向实际出资人张某滨追偿。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由张某滨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与该法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承担顺次都不符,应予纠正。
张某辩称: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周某、李某立、李某鹏、韩某鹏及其他股东以设立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伙,其合伙对象是张某滨,并非张某。张某滨因工作原因工商登记无法将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他股东均知晓该情况并同意的。一审判决对此事已查明。各方股东出资协议书签订时,各方及张某滨均在场。协议虽由张某签订,但周某及其他股东均不认识张某,张某只是名义股东,没有参与过任何实质性的经营行为,只是股权代持的身份。周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各方股东在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时知晓张某是代持。张某滨系实际股东,张某在协议中签字系张某滨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其签字的行为也是代理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张某滨享有并承担。本案主张合同的违法责任、违约责任应由张某滨承担。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涉案的《股东出资协议书》签订时,各股东自始均知晓张某是代持人,对于张某作为代持人身份签订合同也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协议书》直接约束的是委托人张某滨与周某等其他股东,并不约束张某。三、张某滨一审自认承担违约责任并非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前提是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有确定的债务。而本案中张某滨自认承担违约责任,是对张某作为其代理人身份的认可,作为实际股东及委托人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负有股东出资义务的是张某滨,各方股东也均确认张某滨的股东资格,同一股权只能产生一个股东资格,张某滨负有出资义务,未按时出资的违约责任也应由张某滨承担。四、一审判决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是阐述名义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该法条是针对的公司债权人,且对代持不知情的情况下,名义股东需承担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名义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引用该法条强调法律仅规定名义股东承担责任的这一种情形来诠释张某为何不承担违约责任,也采用了举重明轻的方式,公司债权人只有在对股权代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属于善意相对人。适用公司登记外观形式,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如债权人在明知代持人的情况下,则不适用于公司登记外观形式,也就是名义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同样道理,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明知代持的情况下则是实际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即未出资的违约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阐述张某不承担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周某、张某滨等人合伙设立公司,股东之间建立的内部工作微信群某乙公司里面也没有张某。周某在一审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显然周某等其他股东自始认可张某滨的股东资格。公司股东权利也是由张某滨行使的。综上所述,周某上诉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某滨辩称:同张某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某滨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2024)鲁142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下达催收出资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8月2日,该时间节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期限,上诉人的最后一次出资时间是2018年6月,周某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三年时效至2021年6月30日止。周某明知上诉人在约定的2018年6月最后出资期限而未出资,在该时间节点之后本享有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但并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行使其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即便是之后以股东会的名义向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下达催收出资通知书,但下达催收出资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8月2日,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发生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本案的诉讼时效在被上诉人发函的时间点已过,且催收出资通知书属于股东会单方出具并发送,诉讼时效不因单方发送催告函件而产生中断。一审判决认定“在通知限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时效重新计算之日”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违约金产生的时间节点应为2018年6月之后,一审判决认定“但未明确约定未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日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股东出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的不按协议缴纳的违约行为一是指不按照约定时间;二是指不按照约定的金额。也就是自股东在约定的最后一笔缴纳时间点不缴纳,即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产生的时间应为2018年7月1日,并非未明确约定。3.催收出资通知书是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并不是周某主张违约金的必然程序,本案违约金的主张应适用合同法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催告前置程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等步骤是公司法范围内规范的股东除名的程序,周某主张违约金与是否进行催告没有关联性。退一万步讲,如未出资股东在经股东会催收后缴纳了出资,已出资的股东依然享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催收出资通知书是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并不是周某主张违约金的必然程序,不经催收出资,周某也本可以在从2018年7月1日开始主张违约金,其违约金的主张基于合同约定,一审认定“在通知限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时效重新计算之日”显然错误。二、《股东出资协议书》第六条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投资额20%的违约金,该条约定的意思表示是未出资的所有股东应当共同向已出资的股东承担20%的违约金,而并非是每个未出资的股东都要承担20%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书与(2022)鲁14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李某立、李某鹏共同承担20%的违约责任相违背。1.周某起诉李某立、李某鹏承担违约责任所依据的合同依据是《股东出资协议书》,(2022)鲁14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李某立持股40%、李某鹏持股30%及均未出资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李某立、李某鹏共同承担20%的违约责任,该判决书已认定未出资的股东应当共同向已出资的股东承担20%的违约金,而并非是每个未出资的股东都要各自承担20%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张某滨承担20%的违约责任,与德州市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内容是相违背的。2.案涉合同未出资的合同主体均应为周某诉李某立、李某鹏的必要当事人,周某在诉讼中没有起诉张某滨,应视为放弃对张某滨的违约责任主张权利,不应再判决张某滨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李某立与张某滨的出资额度、持股比例、违约行为大小、造成损失程度、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违约金应调整为7万元。1.(2022)鲁14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李某立、李某鹏向周某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李某立与李某鹏持股70%,应出资货币金额为6500万元,另,技术出资500万元,共应出资额为7000万元,而张某滨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只持有5%。结合李某立与张某滨的出资额度、持股比例、违约行为大小、造成损失程度、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本案违约金应调整为7万元。2.违约金的目的是弥补受损方的损失,而不是让受损方因此获得额外利益。一审法院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直接引用判决结果“一刀切”的做法,机械司法而造成实质不公平。一审判决违背了违约金系补偿性违约金的性质,造成判决严重不公。3.周某的实际损失不应当以实际出资金额作为判断标准,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与李某立侵占公司资金、公司管理制度、经营制度等因素都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简单机械将因股东未出资导致周某出资额的损失划等号。(2022)鲁14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李某立、李某鹏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也说明100万元足以弥补周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并未审核周某的实际损失情况下,直接引用李某立的判决内容,对公司小股东张某滨实为不公平。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四、一审法院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虽然从诉讼时效角度作出抗辩,但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审法院应做必要审查,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是不可相背离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违约金调整的释明制度,“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五、本案中周某亦虽缴纳了出资,但只有第一笔按照合同约定入资,其余四笔支付时间均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出资,亦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六、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是对公司或股东请求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而本案张某滨已被股东会除名,不再具备股东身份。本案系已出资股东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不应适用上述法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约金判决过高,未考虑出资额度、持股比例、违约行为大小、造成损失程度、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直接引用判决结果“一刀切”的做法,机械司法而造成实质不公平,完全背离了违约金系弥补损失的原则。
周某辩称:一、本案周某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张某滨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7月1日也就是《出资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期限2018年6月30日届满后开始起算,到三年后的2021年6月30日终止,但该计算方式有如下错误。首先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案件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禁止其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进行抗辩,因此在审理本案时,不应套用合同法之一般规定来适用诉讼时效。既然作为主债务的请求出资没有诉讼时效,作为从债务的请求支付违约金同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9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对股权情况进行变更,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中涉及各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视为公司对各股东出资进行了催告。即使套用张某滨方计算诉讼时效的方式,从2020年11月9日诉讼时效中断之后重新起算,到2021年8月2日下达催收出资通知书之日再次中断,之后再重新起算。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第三,一审判决对《股东出资协议书》违约条款的理解正确,(2022)鲁14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书未作出所有股东共同承担20%违约责任的意见。《股东出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为责任办法,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投资额20%的违约金。如仍不足以弥补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字面表述清晰,并未出现向所有守约方赔偿的表述。张某滨方引述的(2022)鲁14民终3243号判决书也未作出所有股东共同承担20%违约责任的意见,因此一审判决书在违约条款的理解上并无不当。至于张某滨称周某在上一案件中没有起诉张某滨,应视为放弃对张某滨的违约责任主张权利的说法于法无据。法律从未有股东出资纠纷案必须列所有合同主体为必要当事人的约定,也未有不列被告就视为放弃诉讼主张的规定,因此不应予以采纳。第四,张某滨在一审时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应视为认可违约金数额,二审过程当中不得反言。法院可以翻阅一审庭审笔录,在整个一审的进程中,张某滨从未提起过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其在上诉状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希望将未主张调整违约金的责任归结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但是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和本案的股东出资纠纷无关,适用法律错误。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既然张某滨在一审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不主动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即应视为其认可违约金金额,二审不得对一审已经承认的事实进行反言。综上,不同意上诉人方的全部上诉意见,请法院予以驳回。
张某辩称:同意张某滨的上诉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张某滨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张某、张某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某乙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李某立800万元(持股40%)、李某鹏600万元(持股30%)、周某200万元(持股10%)、韩某鹏100万元(持股5%)、张某100万元(持股5%)、某丙公司200万元(持股10%)。2017年9月22日,某乙公司登记设立,股东签署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际出资为10000万元,作为公司资本公积。协议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与出资时间,李某立分别于2017年10月、12月、2018年6月分批缴纳出资1200万元、1600万元、1200万元;李某鹏分别于2017年10月、12月、2018年6月分批缴纳出资750万元、1000万元、750万元、500万元技术出资一次性缴清;周某分别于2017年10月、12月、2018年6月分批缴纳出资1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500万元技术出资一次性缴清;韩某鹏分别于2017年10月、12月、2018年6月分批缴纳出资1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张某分别于2017年10月、12月、2018年6月分批缴纳出资1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某丙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前完成作价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其中第六条约定,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投资额20%的违约金,如仍不足以弥补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5月10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某丁公司将持有的某乙公司全部股权依法转让给山东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2020年11月9日,李某鹏与李某立签订某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鹏将其在某乙公司出资600万元(持股3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李某立,转让价格为600万元。同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股权情况进行变更,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将李某立出资变更为1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2021年6月27日,某乙公司股东李某立、张某、周某、刘洪恩、韩某鹏、某戊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周某以货币500万元出资占股5%,将持有的专有技术股,实为管理股,改由刘洪恩自己持有,作价500万元占股5%,不需要实际出资。2021年8月2日,某乙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股东会的名义向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下达催收出资通知书。2021年8月5日,依据临时会议内容,向张某送达足额缴纳出资的通知,限张某在收悉通知之日起10内足额缴纳出资,如未缴纳,公司启动除名机制,但不免除出资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张某收到通知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现承认股东除名事实。周某的出资情况:2017年10月30日缴纳出资款150万元,2018年8月10日缴纳出资款100万元,2018年8月31日缴纳出资款100万元,2019年3月26日缴纳出资款100万元,2019年3月29日缴纳出资款50万元。另韩某鹏已完成出资义务,某戊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周某陈述,各股东自某乙公司设立之初既已知道张某代张某滨持有公司股权。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张某、张某滨辩称,依据《股东出资协议书》和某乙公司章程规定,最后一次出资是2018年6月,周某主张违约责任应自其明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7月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周某称,对各股东按时出资进行了通知和催要,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今尚未届满。张某、张某滨辩称,如确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按照其应当出资数额的20%支付给所有的守约方违约金,但周某不是守约方。对此,张某、张某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周某因李某立、李某鹏未履行出资义务,起诉要求二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423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周某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经德州中院二审,作出(2022)鲁14民终32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周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周某是否有权向张某、张某滨主张违约责任。3.张某与张某滨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周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周某诉称,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对未完成出资的股东进行了通知和催要,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今尚未届满。张某、张某滨辩称,依据股东出资协议书和某乙公司章程规定,最后一次出资是2018年6月,应从2018年7月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某乙公司的各股东签署了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数额及时间,最后一次出资均是2018年6月,但未明确约定未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日期,并且事实上各股东均未按上述约定期限缴纳出资。至2021年8月,部分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要的决议,并向张某发出催要通知,定明限期缴纳及不免除违约责任。张某收到了该通知,但未按通知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亦未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其在收到催要通知前并未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在通知限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时效重新计算之日,至今未满三年,故周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周某是否有权向张某、张某滨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周某至2019年3月29日已完成500万元的出资,符合守约方的约定。张某、张某滨自收到催要通知至今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符合股东协议中违约方的约定。因此,周某向张某、张某滨提出的违约责任主张,符合股东协议中违约责任的主张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张某滨提出的按照违约方出资额的20%向所有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论意见,与股东出资协议中约定内容的字面意思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张某与张某滨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周某称各股东自某乙公司设立之初既已知道张某系待张某滨代持股权,张某滨对此亦予认可,且表示如需承担违约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张某滨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周某主张张某滨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周某、张某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各自的答辩意见及被上诉人张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张某是否应对张某滨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张某滨请求降低违约金的比例是否有法律依据。四,张某滨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乙公司的股东均未完全按约定时间出资。2020年11月9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对各股东出资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周某于2019年3月29日完成交纳出资款的义务,从此时起周某才享有向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021年8月2日某乙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股东会的名义向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下达催收出资通知书。8月5日周某等人向张某送达了足额缴纳出资的通知。该通知限张某在收悉通知之日起10日内足额缴纳出资,如未缴纳,公司启动除名机制,但不免除出资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张某收到通知后未履行出资义务亦未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且张某在收到催收通知前,并未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出资义务。因张某是代张某滨持有股权,一审法院认定在通知限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时效重新计算之日,并无不当。因此,周某向张某、张某滨主张违约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滨主张周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周某称各股东自某乙公司设立之初既已知道张某系代张某滨代持股权,张某滨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且表示如需承担违约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周某自某乙公司设立之初既已知道张某系代张某滨代持股权,因此《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的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应直接约束周某和张某滨。一审法院认定由张某滨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主张张某对张某滨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各方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投资额20%的违约金,如仍不足以弥补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滨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张某滨申请减少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周某依照《股东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已实际向公司交纳认缴的出资额500万元,张某滨未按约定向公司出资。依据《股东出资协议书》第六条“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投资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张某滨应向周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张某滨主张按比例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某、张某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周某承担6900元,由张某滨承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楠楠
审判员李玉鹏
审判员赵立英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潇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