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9/9 0:00:00

吴某锋、全某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粤刑终84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锋,1989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21年5月17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雷珊,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9年12月27日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华,曾用名郑某弟,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2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波,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2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绰号“老某计”,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2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礼,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2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权,绰号“二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2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锋、全某源、徐某权、郑某华、杨某波、欧某、欧阳礼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粤0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锋、全某源、郑某华、杨某波、欧某、欧阳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12月上旬,被告人吴某锋受他人指使,安排被告人徐某权同“飞凡88”船船东签订虚假租船合同,筹划走私事宜。同年12月13日,“飞凡88”船配齐7名船员后吉船从肇庆新港出发按计划到佛山三水新港装柜后前往香港,在香港卸柜完成后在奇力二锚地抛锚伺机装运冻品。12月17日晚,吴某锋召集船上人员告知装运冻品计划,由被告人全某源等人将“飞凡88”船AIS装备拆卸给伪装的小艇,该小艇装载“飞凡88”船AIS装备停留在原处,用以伪装“飞凡88”船一直停留在奇力二锚地抛锚的假象。被告人吴某锋、全某源、徐某权、郑某华、杨某波、欧某、欧某礼驾驶“飞凡88”船前往香港葵涌湾旁边的光辉码头装运两条装有冻品的冻柜至船中舱后返回奇力二锚地,共同将冻柜中的冻品搬运至“飞凡88”船空气舱后前往光辉码头归还已经搬卸完冻品的空柜,随后返回奇力二锚地接回AIS装备返航南沙。12月18日晚,“飞凡88”船收到大铲海关临检指令,吴某锋随即将临检指令汇报给幕后人员并根据幕后人员的指使召集其他六名被告人开会,要求统一口供由徐某权承担全部走私责任。12月19日上午,大铲海关执法人员在“飞凡88”船上查获涉案冻牛肚等冻品一批。经鉴定,涉案冻品共计27169.9千克,总价合计人民币1483688.6元,属于非准入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锋、徐某权、全某源、郑某华、杨某波、欧某、欧某礼违反海关监管,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吴某锋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权、全某源、郑某华、杨某波、欧某、欧某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吴某锋、全某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锋、徐某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走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各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侦查机关扣押的冻品是走私货物,扣押的被告人吴某锋、徐某权的手机和船上的工作手机、手机卡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其他被告人的手机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置。侦查机关扣押的“飞凡88”船,现无证据证实该船舶的船东参与本案的走私行为或明知系用于走私而出租,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锋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全某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徐某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郑某华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杨某波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欧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欧某礼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冻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吴某锋、徐某权的手机各一台及船上工作手机、手机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上诉人吴某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吴某锋未参与走私犯罪的预谋,其受幕后老板、徐某权等人的指使参与本案,仅实施了纠集同案人郑某华、欧某礼搬运走私货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涉案货物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全某源上诉提出:其在船上任轮机长,负责船上的机器设备,作用小于船长郑某华,量刑不应比郑某华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某华上诉提出:同案人吴某锋纠集其上船务工,并指使其搬运了货物,系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波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走私的犯罪故意,只是受雇佣的船员,且未领取到报酬。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欧某上诉提出:在香港装柜时不知道装的是什么,吴某锋以不发工资为由,胁迫其搬运了货物;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欧某礼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走私的犯罪故意,未参与犯罪预谋。涉案船舶的租赁等均由吴某锋和徐某权完成,其仅负责船舶机电工作,出于义气未阻止和举报吴某锋等人的犯罪行为;系偶犯,初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锋、全某源、郑某华、杨某波、欧某、欧某礼、原审被告人徐某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清楚,有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吴某锋、全某源、郑某华、杨某波、欧某、欧某礼、徐某权的身份信息、吴某锋、全某源的前科材料、查获的冻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飞凡88”船的轨迹调查报告、证人祝某勇、徐某根、吴某标的证言、吴某锋、全某源、郑某华、杨某波、欧某、欧某礼、徐某权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吴某锋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经查,上诉人徐某权供认吴某锋受他人指使,纠集其参与走私,安排其签订虚假租船合同,吴某锋实际上负责管理涉案船舶,并指挥其他5名同案人实施走私行为、在被海关通知临检后要求同案人全某源等人统一口供以应对逃避侦查等。微信聊天记录、船舶轨迹调查报告、吴某锋的有罪供述及同案人全某源等人的统一供述等与徐某权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吴某锋积极参与了走私冻品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2.关于杨某波、欧某、欧某礼的主观故意。经查,杨某波、欧某、欧某礼分别负责驾驶涉案船舶“飞凡88”、管理机器。在案证据证实,船舶在香港卸柜,完成奇力二锚地抛锚后,吴某锋召集杨某波、欧某、欧某礼等人,告知装运冻品的计划,随后全某源等人将“飞凡88”船AIS装备拆卸给伪装的小艇,吴某锋、杨某波、欧某、欧某礼等7人实施了协助运输、搬运及逃避侦查等行为。杨某波、欧某、欧某礼明知系走私的冻品仍予以协助运输、搬运,其走私的主观故意明显,欧某所称被胁迫参与犯罪与事实不符。

3.关于各上诉人的量刑。本案吴某锋等人走私的涉案冻品未抵达目的地前即被海关查获,未流入社会并非吴某锋等人的意愿及行为所致,不能因此对相关涉案人员从轻处罚。全某源受吴某锋的指使,实施了拆除AIS装备等行为,相比其他从犯,其作用较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锋等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计27余吨,情节严重。原判经综合考量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锋、全某源、郑某华、杨某波、欧某、欧某礼、原审被告人徐某权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吴某锋系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全某源、徐某权、郑某华、杨某波、欧某、欧某礼受吴某锋的指使参与走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吴某锋、徐某权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吴某锋、全某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锋、全某源、郑某华、杨某波、欧某、欧某礼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林铠芳

  员 刘 潜

  员 林葵生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 飞

  员 彭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