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9/9 0:00:00

焦某晓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豫12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晓,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23年11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义、何狄昆(实习),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晓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2024)豫1282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江丽、吉阳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焦某晓及其辩护人何明义、何狄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焦某晓通过他人(身份不详),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以及本人银行卡和手机,将其身份证住址由“河南省禹州市某乡某村”篡改至“河南省灵宝市某镇某村”,并模拟定位灵宝市虚拟地理位置等,在河南灵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金城e贷”线上贷款72000元。贷款发放后,焦某晓分得57600元。此后焦某晓将上述贷款及务工收入主要用于打赏抖音主播挥霍,经统计其打赏金额为9万余元。贷款期间焦某晓仅偿还了3580.2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晓于2022年6月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原审另查明,某某商行就焦某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5日作出(2022)豫1282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判决:限焦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灵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按原约定年利率5.4%计算利息,2022年1月26日后付款部分按原约定年利率5.4%加收50%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报案材料、“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焦某晓农商行开户信息表、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电话回访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充值抖音统计表、抖音截图、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红、孙某迪、李某箱、胡某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晓的供述和辩解,居住环境视频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焦某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晓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焦某晓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在案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以及焦某晓的供述可以证实焦某晓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女儿生病,夫妻务工收入勉强维持生机,故焦某晓不具有履约能力;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情况说明、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能够证实焦某晓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办理贷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焦某晓申请贷款用途并非是做生意,大部分用于打赏主播,以及贷款到期后,在焦某晓获得的务工收入能够部分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不积极还款,而是将务工收入用于打赏主播,综上,从履约能力、贷款方式、贷款用途及偿还贷款情况等方面分析,焦某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焦某晓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其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焦某晓偿还部分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焦某晓违法所得的追退问题,已经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焦某晓应按判决履行。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等,原审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晓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诉人焦某晓上诉提出:我通过中间人先后贷款三次,还清后进行第四次贷款,金额为72000元,中间人收取20%手续费14400元,后因疫情原因我不能外出务工,还款日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公安机关介入后,我联系银行工作人员协商分期还款遭到拒绝;我文化程度低,没有认真阅读贷款时签署的文件,只是配合签字、扫脸,并没有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对于身份信息被篡改一事并不知情;(2022)豫1282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我并未收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我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篡改身份地址信息的行为与贷款诈骗没有必然联系,没有证据证明篡改焦某晓身份地址信息的行为系焦某晓明知,焦某晓每个月按时归还利息,多次表示愿意与银行协商分期还款,焦某晓贷款是为了做生意,焦某晓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焦某晓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即使焦某晓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没有全面供述贷款去向,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焦某晓是初犯、偶犯,犯罪数额相对较小,愿意偿还贷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改判其适用缓刑。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根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焦某晓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篡改个人住址信息等骗取银行贷款,并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的犯罪事实。一审将未经举证、质证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诉讼程序瑕疵,但在二审程序中予以弥补完善,不影响公正审判。焦某晓是在通过网上亲历性身份认证且进行电子签名的情况下办理的贷款,其称对篡改地址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焦某晓所称的前三次贷款与涉案贷款没有关联性;焦某晓对民事判决不知情系因其贷款合同留的地址虚假,电话联系不上,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焦某晓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通过使用虚假地址和身份信息,在没有贷款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贷款,将贷款用于打赏主播进行个人挥霍,贷款逾期后收入仍继续打赏主播,其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焦某晓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实际用途是重要定罪事实,焦某晓到案后前四次供述均隐瞒其贷款实际用途,在侦查机关掌握相关证据之后才被动交代了贷款真实用途,不应认定焦某晓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不构成自首。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涉案财物处置妥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交以下新证据:1.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某某商行“关于焦某晓涉嫌骗贷案件中申请贷款操作流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贷款形成过程以及焦某晓签订贷款合同的亲历性;2.灵宝市人民法院(2022)豫1282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1282民初4783号民事裁定书、(2022)豫1282执保1485号之九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焦某晓账户信息情况表,拟证明涉案贷款民事判决情况、执行情况、焦某晓支付宝账户被冻结情况、涉案贷款目前未偿还情况。被告人焦某晓及其辩护人质证意见:农商行情况说明中未对常住人口概念进行解释,未明确上传的是身份证复印件还是原件,未明确贷款合同是自动生成还是需要填写,无法证明焦某晓的信息被篡改;民事判决书没有显示焦某晓出庭情况。本院认证,以上新证据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焦某晓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焦某晓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对身份信息被篡改并不知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收到民事判决,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焦某晓农商行开户信息表、电话回访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充值抖音统计表、抖音截图、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红、孙某迪、李某箱、胡某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晓的供述和辩解,居住环境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焦某晓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涉案贷款存在办理贷款人员身份不明、办理贷款地点与流程异常、双方约定抽成比例过高等诸多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办理涉案贷款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不良后果,仍然提供本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并积极进行刷脸、确认等操作,能够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焦某晓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大量资金,将骗取的资金以打赏主播的形式肆意挥霍,贷款到期后未将收入用于归还贷款而是继续肆意挥霍,能够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焦某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焦某晓未收到民事判决系其提供虚假信息所致,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焦某晓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焦某晓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对贷款资金去向是在公安机关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动供述,贷款实际用途是重要定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主动投案、偿还部分利息等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焦某晓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焦某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马 艳

  员  张 薇

  员  何敏芬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薛家琪

  员  张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