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2刑初145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
被告人刘某。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24﹞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赖某约定,刘某为赖某介绍贩卖毒品“业务”后,赖某免费提供海洛因给刘某吸食。
2024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购毒人余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从被告人赖某处取到2包海洛因(1包用于贩卖给余某,1包系赖某给刘某的好处)。随后,刘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市场附近路边,收取余某毒资现金100元,将其中1包海洛因贩卖给余某,后将该100元毒资交给赖某,并将另1包海洛因吸食。
2024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购毒人余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从被告人赖某处取到1包海洛因(净重0.11克)。随后,刘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市场附近路边,收取余某毒资现金200元后,将上述1包海洛因贩卖给余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刘某所收取的200元及手机1部。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2024年7月10日,被告人赖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刘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赖某具有毒品再犯、自首的量刑情节,其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予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刘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赖某、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前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4日。罚金已缴6000元,余款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对涉案毒品及被告人刘某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负责处理)。
四、对被告人赖某犯罪所得100元、刘某犯罪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其中刘某所得200元已被扣押,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涛
人民陪审员 江显君
人民陪审员 吴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翠
书 记 员 袁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