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吉0781刑初228号
自诉人刘某甲,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刘某乙,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自诉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犯侵占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甲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佳莹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人民陪审员 聂洪凤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