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材料经营部、王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81民初9238号
原告:甲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经营者: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江苏宁智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姚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甲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甲材料经营部)与被告王某、姚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
甲材料经营部诉称,两被告系南京乙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展览公司)的股东,共认缴出资100万元,其中被告王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万元,姚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万元,截至目前两被告均未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原告与乙展览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106民初13179号民事判决书,但乙展览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的条款履行剩余价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已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苏0106执315号,执行到位0元。现原告以乙展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展览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展览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价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包括应支付货款389712.42元并支付违约金61371.04元(暂计至2024年8月13日,以389712.4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873元以及延期履行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查,乙展览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栖霞区××路××号××。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纠纷为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系股东出资纠纷的类型之一。根据甲材料经营部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中就属于该种类型。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乙展览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杜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筱雯
书记员吴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