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9 0:00:00

熊某某甲、杨某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24)甘050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甲,男,1950年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刑事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熊某某乙,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高中文化,某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熊某某甲之子。(特别代理)

被告人杨某某甲,男,1957年6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高中文化,农民。202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202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熊某某乙、被告人杨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与被害人熊某某甲在2023年6月22日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矛盾,2024年4月14日10时53分许,杨某某甲和熊某某甲在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乡政府门口向东约20米处相遇后发生口角,后杨某某甲持铁锹在熊某某甲的腰部、腹部等处实施了殴打,致熊某某甲受伤。经鉴定:熊某某甲脾破裂属重伤二级;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属轻伤一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均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甲于2024年4月14日被办案民警在家中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但尚未与被害人熊某某甲达成赔偿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甲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甲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杨某某甲赔偿其医疗费27986.62元、误工费28950元、护理费347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69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牙齿修复费10000元;以上共计186476.02元。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甲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熊某某甲平时就是靠养老金生活,没有收入来源,也不种地,没有误工情况,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他费用愿意赔偿。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年近70岁,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2日,被害人熊某某甲骑电动车碰了被告人杨某某甲后双方产生矛盾。2024年4月14日10时50分许,杨某某甲骑电动车干完农活回家途中在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乡政府门口向东约20米处和熊某某甲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杨某某甲从电动车上拿来铁锹殴打熊某某甲,熊某某甲上前夺铁锹时被杨某某甲推倒在地,后杨某某甲从电动车上拿出砍柴刀吓唬熊某某甲并继续持铁锹击打熊某某甲的腰部、腹部等处,致熊某某甲受伤。2024年5月15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甲脾破裂属重伤二级;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属轻伤一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14时许,熊某某甲到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7、8、9、10、11肋骨骨折、腹腔积液、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血胸(中量)、双肺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创伤性牙脱位、硬膜下积液等,同日进行剖腹探查术+全脾切除术,住院医嘱为:1.合理膳食适度活动;2.1月后普外科门诊复查血常规、腹部彩超;3.3月后胸外科门诊复查胸部CT;4.口腔科修复患牙等。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7986.62元。

另查明,2024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甲被公安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4年4月24日,侦查人员从杨某某甲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铁锹一把。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甲案发时年满74周岁,生活来源为国家发放的养老金及子女赡养,无劳动收入。

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甲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

1.医疗费27986.62元。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及购买医疗用品的发票予以计算支持。

2.护理费10422.21元。护理人数按一人核定,护理人员虽提交了工作证明,证明其有固定职业,但未提交相应工资证明,故计算标准参照甘肃省2024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护理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为60日,将护理费计算为63402元/年÷365日×60日≈10422.2元。

3.交通费600元。根据熊某某甲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

4.营养费1800元。结合被告人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按照20元/日计算,营养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的规定,确定为90日,营养费计算为20元/日×90日=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熊某某甲住院天数20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

以上5项共计42808.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渭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熊某某甲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犯罪工具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杨某某乙、熊某某丙、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熊某某甲的病历资料,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24]10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用品电子发票。证明熊某某甲因本案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共计27986.62元的事实。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甲的病历资料。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熊某某甲到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7、8、9、10、11肋骨骨折、腹腔积液、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血胸(中量)、双肺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创伤性牙脱位、硬膜下积液等,同日进行剖腹探查术+全脾切除术,住院医嘱为:1.合理膳食适度活动;2.1月后普外科门诊复查血常规、腹部彩超;3.3月后胸外科门诊复查胸部CT;4.口腔科修复患牙等事实。

3.熊某某乙工作证明及户口薄的复印件。证明熊某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熊某某乙护理,熊某某乙系某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员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关联、合法,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项目、数额应以本院依法审核的数额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该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其请求的牙齿修复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其请求的误工费,经查,熊某某甲案发时年满74周岁,系农民,案发前后主要收入来源系国家发放的养老金和儿子的赡养,并无相应的劳动收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案受伤后实际收入有所减少,因此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杨某某甲有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7年4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杨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808.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新星

人民陪审员  温鹏程

人民陪审员  郭 娉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新坡

书 记 员  金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