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10/14 0:00:00

宋某杰与张某、李某波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杰与张某、李某波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6354号

原告:宋某杰,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蓬,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李某波,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媛。

被告: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昕,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杰与被告张某、李某波、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唐蓬,被告张某、李某波、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纪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超额投资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就经营管理旅行社一事有合作意向,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对合作计划、合作事宜、经营事宜、管理事项等作出约定,并约定第一期三方按照股本出资2000000元以成立公司,即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但被告一、二实际履行中,被告四为目标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仅为1000000元整,并非原先约定的2000000元,原告占股49%,被告一占股25%,被告二占股26%,后原告根据被告一、二的要求陆续向被告三、被告四的公司账户进行转账作为股东出资,原告按照原先约定以2000000为投资股本,累计转账达840000元,但按照原告占股49%比例的股权结构被告四作为目标公司原告仅应当注资490000元,原告已经远超出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350000元,被告一、二没有进行任何注资,也拒绝提供详尽的公司经营明细、账目、流水、业务情况等,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内容,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被告四实际注册情况和投资情况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就前期垫付金额进行多退少补,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超出出资义务的部分。

被告张某、李某波、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出资是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波、张某3人之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出资,这是出资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波、张某3人之间成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与旅行社开展合作共同盈利,根据筹备成立时的约定,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被告占49%,在2023年2月18日前3人出资共计为2000000元,原告出资额应为980000元,换言之,原告尚未按约定交齐足额出资款项,其次原告作为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是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后财产属于公司所有,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财产,股东不能抽逃出资。同时公司注册成资本是一个可变更的数额,但是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但是原告方不履行公司的股东义务,致使公司注册资本无法进行变更,这是总的一个答辩,然后分项的是这样的,原告要求四被告李某波、张某、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多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并无交叉关系,退还出资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称宋某杰与张某、李某波的初衷是与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他们希望成立的目标公司不是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宋某杰、张某、李某波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后注册成立的是目标公司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故本院依法确认宋某杰、张某、李某波基于《股东合作协议》成立的目标公司是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另,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49000元,四被告均认可系原告对目标公司的出资款,亦认可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目标公司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23年2月,原告宋某杰(乙方)与被告张某(丙方)、李某波(丁方)签订一份《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乙、丙、丁成立一家目标公司,乙方出资2450000元,占49%。丙方出资1250000元,占25%,丁方出资1300000元,占26%。三方协商分三期为管理公司投资。第一期,三方投入启动资本2000000元,三方根据参股比例于2023年2月18日前将相应资本打入管理公司帐户。鉴于合作丙方,丁方均有旅旅业务延续,本次资本可根据前期垫付金额进行核销抵扣,经三方认可的金额方可做为投资部分核销,多退少补;第二期,合作标的盈利达到2000000元时,三方投入扩张资本2000000元。乙方按参股比例49%投入,丙方按参股比例25%的60%投入,丁方按参股比例26%的60%投入。盈利目标达到时,股东会共同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在盈利目标未达到下一目标5000000时,合作标的出现的资金缺口,由丙,丁方筹资补齐剩余未缴纳的资本;第三期,合作标的盈利达到5000000时。乙方补足450000元,实现公司实际50000股值。合作标的二年时限未达到盈利目标,以实际盈利计算公司实际股值,针对三方前期实际投资按比例多退少补。

2023年2月20日,目标公司即本案被告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宋某杰(认缴出资额490000元,持股比例49%),张某(认缴出资额250000元,持股比例25%)、李某波(认缴出资额260000元,持股比例26%)。同日,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会作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等事项。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49000元,于2023年3月20日向被告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731000元(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于2023年4月19日向被告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23年5月6日向被告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0元。庭审中,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84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因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中,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原告持股比例系49%,其出资义务应为490000元,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出资金额总计84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多出资的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再要求其他被告返还投资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应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协议,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至2000000元,据此不同意返还原告3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会作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等事项,本案中,原告作为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持股比例达49%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函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且保函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杰返还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某某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