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15 0:00:00

南某公司、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某公司、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7004号

原告:南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律师。

被告:孙某1,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第三人:隼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某公司与被告孙某1及第三人隼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及第三人隼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某1在未出资的180万元范围内对(2023)苏021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隼某公司结欠南某公司的款项中隼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南某公司与隼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21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隼某公司应向南某公司退还款项本金168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诉讼费2191元。后隼某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南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隼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2023)苏0214执33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工商资料,隼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孙某1认缴出资1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现孙某1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到期,但没有向隼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要求孙某1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1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隼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2月8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就南某公司与隼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苏021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解除南某公司与隼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隼某公司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退还南某公司工程费用168000元;若隼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支付南某公司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382元由隼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前直接向南某公司支付。后因隼某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南某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因未发现隼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23)苏0214执33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3)苏021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隼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原股东为孙某1、陈某,分别认缴出资180万元、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2年11月2日。2022年11月22日,陈某将持有的隼某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孙某2。隼某公司现股东为孙某1、孙某2,分别认缴出资180万元、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2年11月2日。

上述事实,由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工商内档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故孙某1作为隼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现隼某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孙某1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孙某1并未实缴出资,即孙某1系隼某公司的债务人,结欠隼某公司一笔出资款。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537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该债权人履行义务,故南某公司作为隼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隼某公司的债务人孙某1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隼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对孙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180万元范围内对(2023)苏021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隼某公司结欠南某公司的债务中隼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542元,由孙某1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南某公司垫付,其已向本院申请退回,孙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3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林双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