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9/10 0:00:00

周某红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1刑终63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红,女,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恩来,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2024)渝0115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红与李某龙于2018年至案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21年10月,李某龙注册成立重庆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冒用重庆某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通过虚构重庆某某达物流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投资建设某某物流产业学院(中职)项目、某某物流产业学院(高职)项目、某某健康线下医疗及药品配送项目,租用了位于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查家湾XX号的某某中学老校区作为京某公司经营场所。

2021年12月,李某龙冒用重庆阔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他人手中购买重庆市渝某技工学校办学资质。2022年1月及3月,被告人周某红和李某龙利用租用的某某中学老校区以重庆市渝某技工学校名义与成都泰某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食堂及超市承包经营协议。在履约过程中,周某红和李某龙隐瞒未能完成对重庆市渝某技工学校办学资质进行变更和恢复该校招生资质的事实,骗取成都泰某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等共计206万元。

被告人周某红和李某龙在约定给予成都泰某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对学校食堂和超市拥有独家经营权的情况下,仍然利用某某中学老校区虚构重庆市某某工程高级技工学校长寿分校名义引进重庆某某某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办学校食堂和超市,并于2023年5月22日以重庆市某某工程高级技工学校长寿分校名义将学校食堂及超市以独家经营方式承包给重庆某某某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骗取重庆某某某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等共计170万元。

2023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红被通知到案,同时民警从周某红处查获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周某红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周某红通过各种方式将合同诈骗部分款项转移至个人账户与其他款项一起,于2023年8月18日将其中917178.52元用于偿还了登记在周某红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庭路X号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全部剩余抵押贷款;同月29日,周某红以80元将该房屋转让登记至其母亲乔某萍名下;该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案发后,周某红向其母亲乔某萍转涉案款18万元,该款被公安机关冻结;周某红向朋友文某娟转涉案款后尚未转回的9.9万元,该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采购合同、承包合同、校企合作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委托收款担保授权书、居间合作协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技工学校变更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投资协议书、某某中学老校区租赁协议、关于终止校企合作协议的函、恢复学历教育招生专家评估认定报告、用水记录、用气记录、智慧物流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场地租赁及服务合同、接受证据清单、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资金审计报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手机勘验数据、证人车某平、文某娟、李某社、乔某萍、车某浓、邹某、蒋某、王某、唐某、沈某臻、刘某权、曾某胜、王某人、邱某霖等的证言,被害人殷某超、肖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龙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周某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红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参与合同商谈、拟定,资金控制管理、现场人员安排及日常经营管理等,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无法区分主从关系。其当庭如实供述,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红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成都泰某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百零六万元、重庆某某某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七十万元。没收扣押在案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

上诉人周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红将款项转移至个人账户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资金来源与去向,应当构成自首。其受李某龙安排从事犯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周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红将款项转移至个人账户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经查,收集在案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关涉及转移款项人员的言词证据等证实周某红将骗取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事实,该行为从客观上足以证实周某红将骗取款项账户占为己有的非法占有故意。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资金来源与去向,应当构成自首。经查,周某红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红受李某龙安排从事犯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周某红在与李某龙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了合同订立、资金管理控制、骗取财物等事实,与李某龙地位、作用相比,不宜区分主从。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夏玉杰

  员 胡江洪

  员 张 红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颖

  员 文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