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0 0:00:00

李某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2024)云2601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男,1965年4月10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现住文山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24年3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3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6日被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2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失火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华在文山市自家承包地内燃烧玉米秆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后文山市综合救援队救援人员在扑救山火过程中一名队员死亡。经鉴定,涉案地块过火总面积为49.5259公顷,折合742.9亩。其中,过火林地26.7306公顷,折合401.0亩,过火非林地18.1901公顷,折合272.9亩,另有过火林农重叠地块4.6052公顷,折合69.1亩;森林类别为一般公益林、一般商品林、重点商品林;林种为水土保持林、一般用材林、薪炭林;树种为其它阔叶树种、云南松、油杉、杉木、萌生栎。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华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李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李某华赔偿王某文损失6000元,其余被害人不要求李某华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打火机;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科、张某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功、王某文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文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扣押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赖俊杰

审 判 员  梁海兰

人民陪审员  阮加欢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