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8刑初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2024年2月2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某某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洗钱罪,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4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周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资金动态明细,报案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表、透支通知书、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信用卡申请材料,E分期签约放款凭证,信用卡账户明细表、借记卡账户明细表,幸福分期信用卡业务相关材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唐某经他人介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配合李某(已因本案事实被提起公诉)等人伪造相关贷款证明材料的方式,以其本人名义向被害单位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办理贷款,骗取被害单位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唐某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
被害单位发放前述贷款资金20万元后,被告人唐某为配合李某等人掩饰、隐瞒前述20万元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提供唐某本人名下某某银行借记卡,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将前述20万元金融诈骗犯罪所得通过李某等人提供的POS机刷卡全额套现,转换为“合法”财物。
后李某等人在归还数月贷款后拒不还款,被告人唐某亦拒不还款。截止案发,被告人唐某伙同上述人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贷款本金共计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唐某从中非法获利2万元。
被告人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并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掩饰、隐瞒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推出一款产品(工商银行的机器上显示名称是“金闪借“产品,属于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幸福分期”的信用卡产品),产品的额度20万元封顶,无论本市还是外省来沪人员,只要在沪缴纳公积金满一年就可以申请该信用卡。申请不用通过银行信贷员,客户本人带着身份证直接通过银行网点的智能柜机就能操作,系统会根据客户的征信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进行自动而不是人工审核。贷款当天就会直接打入同时申请的工行借记卡,但这张借记卡只能用于消费,不能取现。
2019年12月,被告人唐某为办理贷款,经他人介绍,找到了在上海的贷款中介李某并按照其要求,将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寄到上海。李某等人随后为被告人唐某伪造虚假的工作单位(某某公司),缴纳上海的公积金,完成了一系列前期包装。
2020年1月份,李某等人提供机票及食宿费用,被告人唐某飞到上海,李某为其办理手机卡、工行借记卡,要求其背诵虚假的个人信息(包括假学历、工作单位、暂住地、公司地址等),然后带其到工行机器上申请信用卡,完成实名认证手续后,当天中午12时许,20万元贷款即下发至前面办理的唐某工行借记卡。从银行回去的路上,李某给被告人唐某转了2万元,其即于当日下午离开上海。当日晚上22时许,李某等人持该借记卡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全额套现了20万元。
后李某等人在归还数月贷款后拒不还款,被告人唐某亦拒不还款。截止案发,被告人唐某伙同上述人员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贷款本金共计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唐某从中非法获利2万元。
被告人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周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资金动态明细,报案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表、透支通知书、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信用卡申请材料,E分期签约放款凭证,信用卡账户明细表、借记卡账户明细表,幸福分期信用卡业务相关材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唐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自始至终明确的主观目的是骗取银行贷款,其实施的客观行为是配合贷款中介伪造身份,到工行网点办理相关手续,收到获利后即离开;相关笔录均提到,被告人等贷款人员的银行卡和资金始终在贷款中介控制之下,取现操作均由中介一手操办;被告人的获利是中介通过转账支付,其自始至终没有控制过银行卡,也完全不知道后续资金流向和套现方式,公诉机关指控其提供本人名下某某银行借记卡进行洗钱的犯罪行为缺乏认知和行为上的证据。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并未同时触犯上游犯罪和洗钱罪两罪,而是仅构成上游犯罪。被告人唐某在犯罪过程中除提供“人头”,配合中介提供本人身份资料,签署相关文件外,仅获取少量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洗钱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某系自首和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诫勉语: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