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范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04民初1507号
原告:安徽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安徽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范某某丈夫的哥哥),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安徽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周某,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某某向安徽某公司缴纳出资款800000元;2.范某某向安徽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3.范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安徽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现范某某为安徽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500万,范某某认缴出资额500万,出资期限2017年12月30日。2024年5月21日,根据六安市新业-**公司的申请,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安徽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4年5月27日,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1504破5号决定书,指定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安徽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范某某作为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出资额已超出资期限,未能移交公司财务账簿,基于上述事实,请求范某某缴纳出资。
范某某辩称,对破产情况不清楚,后期清算情况不了解,没收到相关资料。对于管理人追缴出资8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时第一次缴纳出资20万元,其余出资的出资方式为原材料,不是金钱出资。对于管理人追缴的80万元出资,不属于金钱出资,500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其中包括原材料出资,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同意缴纳80万元出资,不同意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
安徽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某某对安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安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范某某注册成立安徽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范某某认缴100%出资5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其中,2015年3月13日出资2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出资480万元。
202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裁定,受理六安市新业经**公司对安徽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4年5月27日,本院作出决定,指定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安徽某公司管理人。
2024年6月28日,本院作出裁定,确认六安市新业**司等3位债权人的债权568687.16元。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宣告安徽某公司破产。同日,因管理人查明安徽某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申请终结破产程序,本院作出裁定,终结安徽某公司破产程序。
2024年7月24日,根据安徽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范某某所有的800000元银行存款或者等值其他财产。安徽某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452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安徽某公司请求范某某缴纳出资款800000元,范某某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截至终结破产程序之日,本院确认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为568687.16元,酌定范某某缴纳出资650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请求范某某支付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因其实际负担保全案件申请费4520元,且未全部支持其追收出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范某某辩称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不同意缴纳出资,不同意承担保全申请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某向安徽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缴纳出资6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范某某向安徽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案件申请费3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安徽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计5925元,由安徽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56元,范某某负担5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求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汪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