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9 0:00:00

马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7民初2230号

原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蔓琦,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溧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响,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洲,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南京卓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南京溧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尹某洲、第三人南京卓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王**,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叶蔓琦、被告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章响,第三人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7民初565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贵院制作了(2022)苏0117民初56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丁公司欠原告货款26202506.3元,约定丁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3年1月22日前支付800万元、自2023年3月至2024年6月止每月月底前付100万元(共计1600万元)、剩余货款202506.3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1406.5元由丁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前付清。若丁公司有任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要求丁公司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406.5元由丁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仅陆续支付了500万元,原告遂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丁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截至2023年9月13日,丁公司欠原告货款21202506.3元、利息752688.9元(以212025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13日)、受理费保全费91406.5元,共计22046601.7元,约定丁公司自2023年9月起每月支付不少于100万元,直至付清。如丁公司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自愿放弃自2023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如丁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按原执行依据恢复执行,并应自2023年9月14日起继续计算利息。但和解协议签订后,丁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因此,丁公司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0702506.3元、利息1141896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受理费保全费91406.5元,共计21935808.8元。另,贵院已于2023年9月13日对该案终结执行。原告于2023年11月3日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贵院查控后告知,丁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调查,丁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原名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濮某富,该3000万元已于2013年8月26日实缴到位。2018年1月11日,丁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5000万元,增资的12000万元由被告尹某洲认缴。2019年7月26日,濮某富、尹某洲将持有的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乙公司,本次转让后乙公司认缴出资为12000万元、实缴出资为3000万元。2019年11月28日,乙公司将持有的丁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丙公司,本次转让后乙公司出资额为9000万元,其中认缴6000万元、实缴3000万元,丙公司出资额为6000万元,均为认缴。

原告认为,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被告尹某洲已不是第三人丁公司的股东,其系为乙公司代持股权。被告尹某洲于2018年1月12日成为第三人丁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80%的股权,认缴出资1.2亿元(实际系为乙公司代持该股份)。2019年8月2日,被告尹某洲将其持有的80%股权转让给了乙公司,其所持股权范围内的义务由乙公司承担履行。二、原告甲公司主张第三人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甲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第三人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以债权人的名义向乙公司主张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乙公司认为,原告甲公司应首先证明丁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1号案件裁判要旨: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而乙公司作为丁公司股东了解到丁公司是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的,丁公司有大量的债权,因此,原告方本案主张的前提基础不存在。三、原告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未全面履行对第三人丁公司出资义务的事实不存在,虽然公司章程约定认缴出资期限至2028年1月10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乙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对第三人丁公司9000万元的出资实缴义务(含受让被告尹某洲于2019年8月2日转让的认缴出资的80%股权所对应出资)。1、原告甲公司仅通过调取第三人丁公司的公司登记档案资料来证明第三人丁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达不到证明目的。2013年,公司法修正,注册资本认缴制落实,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不再要求验资报告,因此,仅从工商登记档案不能证明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事实。2、对于乙公司的出资,原告对于3000万元实缴是认可的。3、乙公司今向法庭举证的认缴出资9000万元中的6000万元的实缴到位证据(投资款的汇款凭证,投资款收据、丁公司国家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2018年11月15日,乙公司委托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汇付给第三人丁公司2000万元;2020年9月7日,乙公司分4笔:1200万元×3+400万元=4000万元汇入第三人丁公司。前述6000万元均系投资款,第三人丁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投资款收据。综上,乙公司认缴的第三人丁公司的9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丙公司辩称:一、丙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实缴出资。公司章程记载丙公司6000万认缴出资需在2028年1月10日前货币出资到位,丙公司已分别在:1、2019年12月12日,向丁公司银行转账17141844元;2、2019年12月18日,向丁公司银行转账2000万元;3、2020年1月6日,向丁公司银行转账1000万元;4、2020年7月30日,向丁公司银行转账12858156元,合计转账6000万元到丁公司。丁公司也向答辩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了上述投资款,丁公司也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做了实收资本账务处理。二、原告主张丙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丁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驳回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公司辩称:一、原告甲公司主张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不成立。丁公司现有房产、土地,仅因政府土地指标的问题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而已,公司的净资产1.5亿元左右,虽然公司账户没有什么钱,也是因为大量债权未收回。但暂时未清偿,不等于不能清偿。公司正积极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协商债务的清偿方案。二、丁公司注册登记的1.5亿元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乙公司、丙公司均已实缴到位。1、丁公司就注册资本1.5亿元实缴到位的事实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了公示。2、丁公司的股东丙公司虽持丁公司40%股权,但因其系国企持股,每1-2年都会委托第三方的审计单位对丁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其中注册资本是否实缴是审计的项目之一。丁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可从审计报告中体现。3、丁公司就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均向出资股东开具了投资款收据,并将到位投资计入实收资本财务科目。税务机关也以实缴资本收取法定印花税。4、原告甲公司仅用公司登记档案资料来证明丁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达不到证明目的。综上,丁公司未达到不能清偿的情形,大量的债权正在催收之中,相关的债务也在积极与债权人协商清偿方案,丁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原告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主张权利,没有基础。

被告尹某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就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117民初5657号民事调解:一、被告丁公司欠原告甲公司货款26202506.3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3年1月22日前支付8000000元、自2023年3月至2024年6月止每月月底前付10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剩余货款202506.3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1406.5元由被告丁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丁公司有任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甲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406.5元,由被告丁公司负担。

该调解书生效后,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执行。2023年9月13日,甲公司与丁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1、截至2023年9月13日,丁公司欠甲公司货款21202506.3元、利息752688.9元(以212025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13日),受理费、保全费91406.5元,共计22046601.7元;2、丁公司承诺自2023年9月起每月支付不少于100万元,直至付清;3、如丁公司按期足额履行,则甲公司自愿放弃自2023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如丁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按原执行依据恢复执行,并应自2023年9月14日起继续计算利息;4、本协议签署后本案终结执行。本院于当日作出(2023)苏0117执2108号之一执行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2023年9月28日,丁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后再未支付款项。2023年11月23日,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经查控后告知甲公司,丁公司除无证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丁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原名称为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濮某富,其于2013年8月26日将3000万元投资款全部实缴。2019年5月21日,丁公司将该投资款入账登记。2014年4月18日,南京市溧水地方税务局征收税务分局向丁公司开具金额16605元的税收缴款书,计税依据:30000000。2018年1月11日,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5000万元,增资的12000万元由尹某洲出资,出资时间为202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2日,乙公司与尹某洲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乙公司自愿委托尹某洲作为对丁公司120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2019年7月26日,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濮某富将持有的丁公司20%的股权300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尹某洲将持有的丁公司80%的股权1200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2019年7月31日,濮某富、尹某洲分别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股权转让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乙公司向濮某富、尹某洲全部支付。

2019年11月28日,丁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乙公司将持有的丁公司40%股权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丙公司。2019年11月29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乙公司支付47141843.60元,丙公司出资的同时,乙公司应将丁公司40%股权同步转让给丙公司。

2018年11月15日,乙公司委托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代为支付对丁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同日,戊公司向丁公司转账2000万元,备注:往来款,同日丁公司向乙公司开具金额200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石湫土地预付款,当日,乙公司又向戊公司转账2000万元,备注:普通汇兑往来款。2019年5月31日,丁公司将该投资款入账登记。2020年9月7日,乙公司向丁公司转账三笔1200万元、一笔400万元,合计4000万元,均备注:投资款,同日,丁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四张收据,合计4000万元,收款事由:投资款。2020年9月30日,丁公司将该四笔投资款入账登记。

2019年12月31日,丁公司向丙公司开具金额47141844元的一张收据,收款事由:投资款,同日,丁公司将该投资款入账登记。2020年7月27日,丁公司向丙公司开具金额12858156元的一张收据,收款事由:投资款,同日,丁公司将该投资款入账登记。

2021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局向丁公司开具两张税收完税证明,金额分别为27000元、3000元,备注计税依据分别为108000000、12000000。

丁公司提交的2022年度企业年度报告显示,乙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20年9月7日向丁公司实缴出资3000万元、6000万元,合计9000万元,丙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实缴出资6000万元。2022年10月26日,南京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显示,丙公司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共计投入丁公司资本金6000万元,乙公司共投入资本金9000万元,其中2019年投入5000万元已用于支付土地费用及生产经营费用。

再查明,丁公司尾号9646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1月5日,丁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委托戊公司2000万元的代付投资款后将该款汇至向南京市溧水区某镇财政和资产专户并备注土地预付款,2020年9月7日,丁公司在收到乙公司4000万元投资款后将该款汇至向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备注工程款。2019年12月12日,丁公司收到乙公司17141844元股权转让金,2019年12月18日,丁公司在收到丙公司2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将该款汇至向某公司并备注工程款,2020年1月6日,丁公司在收到丙公司1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将该款汇至向某公司并备注预付工程款,2020年7月30日,丁公司收到丙公司12858156元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企业资料查询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书投资款收据、银行付款回单、付款委托书、收据、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公司提起诉讼的根源为丁公司经本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其权益受损,乙公司、丙公司、尹某洲作为丁公司的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应对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甲公司与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终结执行。后丁公司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经查控后发现丁公司除无证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不能视为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看出,乙公司、丙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尹某洲系名义持有人并代乙公司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丙公司、尹某洲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方为乙公司、丙公司、尹某洲。另,尹某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丙公司、尹某洲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7民初565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79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芮敏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鲍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