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123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兰州市城关区人,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24年6月27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瑞林,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2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康敏、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挂靠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期间,杨某在李庆林向赵某林出具的欠条上使用了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后赵某林向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欠条,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赵某林诉李庆林、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该印章并非公司印章,榆中县公安局于2024年1月30日接到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材料。经鉴定:杨某提供的甘肃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经榆中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印模证明、营业执照、民事答辩状、承诺书、欠条、榆中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赵某林、李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在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谈应炜